[ 佟靜怡 ]——(2013-1-8) / 已閱4587次
在積極倡導和諧社會的今天,被譽為“東方經驗”的調解制度在解決我國民事爭端,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同時也存在著種種瑕疵。本文在指出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目前存在的問題的同時,通過與德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對比分析,粗略地提出了相應的對策。
有人類存在的地方就會有爭端,相應地,就會產生多種解決爭端的方式,調解作為一種最為簡潔、和諧的方式,在有著“厭訟”傳統、主張“以和為貴”的中國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而將其作為一種制度納入司法則是以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為重要標志而逐漸確立起來的。自此中國經歷了新中國成立后到文化大革命的“調解為主”階段,文化大革命后至改革開放的“著重調解”階段,上世界80年代末至今的“自愿、合法調解”階段,在這幾個階段中,調解制度始終是作為一種極其重要的解決糾紛的制度而被強調,不同的只是調解制度的越加民主化和規范化。
一、我國的調解制度
我國的調解制度包括訴訟調解制度和非訴訟調解制度,前者也稱法院調解制度,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的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而形成的一套相關制度。而后者又稱法院外調解制度,包括人民調解制度、行政調解制度和仲裁調解制度。本文所要論述的主要是法院調解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用調解制度解決糾紛時要遵循三項原則:一是自愿原則,即調解的啟動,調解協議的達成都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反應當事人的真是意思。二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即調解應在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礎上進行。三是合法原則,即調解協議的內容及調解過程必須符合法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
調解制度在我國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但是在目前法制尚不健全的我國,調解制度還存在種種問題。
第一,調審合一容易導致法官濫用權力。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采取調審合一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法官可隨時主動地決定進入調解程序。對于法官來說,以調解來解決爭端是對其有百利而無一弊的上上策。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法官以調解方式結案不僅省去了很多繁瑣的程序,也可以使其很輕易地回避法律事實成立與否、法律行為有效與否等困難的問題,而且調解結束后,當事人不得上訴和再行起訴。另外在政策上,在強調發展“和諧社會”的今天,調解制度被賦予很高的使命,國家出臺了很多政策都鼓勵法院以調解方式來結案,調解結案率關系到法官的工資、職稱,有些地方甚至直接規定了硬性的法院必須達到的調解結案率。除了政策上的直接鼓勵外,我國還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很多法院將法官的工資、職稱等與錯案率掛鉤,而以調解方式結案則是避免錯案產生的最佳解決途徑,這就導致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會盡力說服當事人進行調解。
而我國的調解制度中,調解時的主持法官和審判時的主法官是同一人,這就容易導致兩個問題:一是法官在調解過程中由于種種因素或多或少都會形成心證而容易偏向一方,當調解不成而再行審判時,這種心證很有可能會影響到法官的判決,這對于當事人來說是相當不利的。二是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時,法官很有可能會以自己的雙重身份要挾當事人,當事人由于害怕審判對自己不利而不得不屈從于法官,這就從本質上違背了調解制度的自愿原則。另外沿襲“法官主義”的傳統,我國的調解活動中法官也處于主動地位。程序方面,“背靠背”方式和“面對面”方式的選擇權掌握在法官手中,實體方面,當事人往往是在法官的指引下進行的協商讓步,這就容易導致法官濫用職權,利用特殊身份威脅當事人簽署不符合其意愿的調解協議。
第二,調解期限的不明確易導致久調不決。我國民訴法對調解的期限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使得法官在調解活動中更容易漠視當事人的利益,怠于行使其職權,拖延調解的時間,即使在調解活動已無法進行下去,當事人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因上述原因不愿進入審判程序的法官仍傾向于調解,久調不決,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
第三,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簽收前可以反悔,有損法院權威。《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據此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并無約束力,調解書在送達給當事入簽收前,當事人任何一方無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若當事人在協議達成后、簽收前反悔了,則造成調解程序的中斷,而進入訴訟程序,之前所做調解工作都功虧一簣,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由于調解是在法官主持下進行的,當事人這種隨意反悔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人民法院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二、德國的調解制度
同屬于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我國的調解制度基本相似,都是調審結合式,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互換、交互運行。但近幾年來,德國制定了《司法負擔減輕法》和《司法簡便化法》,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序,減輕司法負擔,并推出了ADR制度,在某些領域設立專門的調解委員會,規定在這些領域申請訴訟前必須調解。
三、中國調解制度與德國調解制度的對比分析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一)中德調解制度的相同之處。在德國,調解制度也是占有重要地位的一種爭端解決方式,以調解結案的案件占了很大的比例。德國的調解制度與我國的調解制度都發揮著提高結案效率,節省訴訟成本,保持社會安定團結的職能。盡管存在著相同點,德國的調解制度和我國的調解制度還是存在很大差別的。
(二)中德調解制度的差別。
1、 調解的程序不同。我國的調解制度有很長的歷史淵源,而且已成為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既可以庭前調解,也可以庭審中調解。德國的法院調解可以分為當事人合意的調解和訴前強制調解兩類。
2、調解主體不同。我國的調解是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由法官主持,主持調解的法官和審判程序中的法官是同一人。
德國的民事調解由專門的調解法官主持,事先征求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愿意調解的才轉到調解法官處,調解的環境是輕松、平等的,沒有法官審理時的威嚴。調解時,法官是以調解人而非法官的身份進行,不考慮法律的因素,以糾紛雙方的利益為重,從中找到平衡點促成雙方達成協議,記錄在案,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3、效力不同。在我國,凡經法院調解的案件一般都會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效力等同于判決書。調解書經簽收后,不論在何種情況下,當事人不能起訴,也不能上訴,而只有當調解嚴重違反程序,違背當事人意愿時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來予以糾正。在德國,只要當事人達成協議,并記錄在案,即產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則可產生一個新的訴訟。
4、調解方式不同。我國的調解制度和審判制度在公開與否的問題上是一致的,除了依法不能公開的案件外,一般都公開進行,沒有調解次數的限制。在德國,庭前調解是秘密的、不公開進行的,且只調解一次。
通過以上對德國調解制度與我國調解制度的對比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國的調解制度還存在諸多缺陷,我國可以根據自己的國情,適當借鑒德國調解制度中的先進部分,對目前調解制度進行改革。
建立以當事人為中心的調審分離式調解模式,將調解置于審判程序之前,實現調解和審判程序的分離,從而更好地提高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設立專門的調解委員會,規定同一法官不得擔任同一案件的調解主持人和主審法官,明確調解期限,防止法官濫用權力,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實現司法公正。
調解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遠,不可一蹴而就。在極力倡導和諧社會的中國,隨著中國社會法制化進程的發展,調解制度也會愈加完善。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