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俊斌 ]——(2013-1-8) / 已閱8421次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基于侵權行為致使他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不安及精神狀況的異常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建國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次在法典中試探性地寫進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使精神損害賠償這個保護民事權利、制裁民事違法的法律武器,第一次走進了人民的生活中,成為中國法律的概念。經過多年的研究和實踐,我國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司法和理論研究都已經基本成熟。但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方面受到損害,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法院都會判決駁回。本文擬對被害人增設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做些初步探討。
一、精神損害賠償在外國立法上的演變
精神損害賠償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樣,也存在一個萌芽、發展、完善的歷史過程。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萌芽于羅馬法發展的第四個時期,即法典編纂時期①。法學家普遍認為,由《十二表法》規定的殘酷刑罰(其中包括同態復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價之訴”,通過它,刑罰變成了財產刑,并授權審判員根據正直的標準逐案地確定幅度或罰金額。②這個時期,裁判官允許被害人提起“損害之訴”,自定賠償數額。至帝政時期,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完全由裁判官視損害的性質、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節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③
精神損害賠償發展于17世紀至19世紀。在薩克遜法中,認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回復自由的費用和所喪失的利益之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法國判例認為,自由權的受害人與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請求撫慰金。侵害生命權,法國判例保護精神上之利益,對于因近親被殺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撫慰金。
精神損害賠償的完善于現代。英國是現存英美法系國家中立法最為完善的國家之一,其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支持更是走在世界前列,并且經歷了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英國1870年《沒收法》和1952年《治安法院法》規定,法院審判某人犯有可訴罪時,只可命令其賠償由于或通過犯罪致使申請人遭受的財產損失或損害。但1972年《刑事審判法》規定,可以命令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人身傷害也負賠償責任。而在此之前,人身傷害不能給予賠償。根據普通法的規定,人身傷害包括各種特定的侵權行為,如人身攻擊、脅迫、精神折磨等。
英國1976年頒布的《不幸事故法》對侵害生命權的賠償又作了詳盡的規定,賠償對象包括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兩類,其中非財產損失包括壽命縮短、死亡痛苦、社交損失及被害人家屬精神的痛苦。近年來,故意在精神上加以迫害或在精神上加以干擾,甚至駭人的惡作劇都可以成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理由。英國法將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獨立于刑事法律之外,在形式上以判例的方式和侵權法等成文法方式加以規定適用。
二、確立附帶民事訴訟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意義
1、有助于對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屬進行撫慰。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痛苦的產生有兩個來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體的生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時,給權利主體造成生理上的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④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權利時,侵害了人的情緒、感情、思緒、意識等活動,導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人產生憂慮、憤怒、恐懼、焦慮、沮喪、失望、悲傷、抑郁、絕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體上的痛苦。當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傷害,為減輕其本人及親屬的痛苦,應給予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撫慰。⑤
2、有助于我國的附帶民事訴訟融入國際潮流,保護我國公民的合法權益。近年以來,在世界范圍內公民權益損害的賠償立法發展最明顯的趨勢是保護范圍逐步擴大,由原來的只限于財產損害賠償發展到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我國不盡快確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不會融入世界各國法律發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護我國在國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第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難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因我國法律沒有賦予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國人在國外對我國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國公民沒權請求支付撫慰金,不利于我國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
3、有利于貫徹以人為本的價值追求。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溫家寶總理向世界作出莊重承諾:讓人民活得更有尊嚴。受害人及家屬在自己或親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損害時,被告人對其進行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屬的尊嚴、威信和社會評價恢復到最佳狀態,與以人為本的價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貫主張相符合。
4、有利于體現公平正義。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則:三大訴訟中,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損害時有獲得精神撫慰的法律規定,而刑事訴訟中卻沒有這方面的規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處理上存在不公:在審判實踐中,被告人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為博得受害人的諒解,對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被告人都接受,特別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會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在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中精神損害賠償都附卷備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與受害方達不成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對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在判決中就會不支持,會出現執法混亂,當事人無法理解法院的執法尺度。
三、完善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規定
完善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規定有兩種方式可供選擇:一是“兩高”出臺新修訂《刑訴法》司法解釋時,對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造成精神痛苦損害的,受害人及家屬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二是在《刑訴法》第一扁第七章第九十九條增設第三款: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造成受害人或家屬精神痛苦,受害人或家屬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二十條的規定。
參考書目:
①《羅馬法》,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18—19頁。
②黃鳳譯:《羅馬法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頁。
③吳文翰等《羅馬法》,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256頁。
④楊立新等人所著《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頁。
⑤李偉:《用“精神損害賠償”稱謂訴訟糾紛質疑》,載《現代法學》1988年第4期。
(作者單位: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