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明明 ]——(2013-1-10) / 已閱4451次
裁判
自然人與法人簽訂合伙協議,約定自然人以現金出資,并經營法人部分業務,同時在合伙協議中約定自然人每月取得固定在職收入的,不能依據該工資條款認定雙方形成了勞動合同關系。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白某與被告重慶某駕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白某出資15000元于A公司,后者愿讓出其名下代駕業務的30%作為盈利分紅,同時無償劃分20%給白某,屆時合作中白某代駕業務的盈利分紅占比為50%;雙方合作期限為三年;雙方每月固定在職收入為4500元;A公司應將公司前中后期運作思路完全告知白某,白某在公司所設職務為車隊總隊長,應在盡量短的時間內熟悉A公司教予的運作細節,達到獨立運作代駕團隊的效果,并有義務盡全力運作好夜間代駕業務的相關工作;白某有參與公司股東會之權利;若雙方合作的代駕業務因市場客觀狀況導致無法繼續進行,則A公司應將公司所涉及之其他某一項業務讓出同等分紅比例于白某繼續限期內的合作(具體某項業務由白某自行選擇,選擇后應等同于本合同之權義履行合伙人職責);若合作12個月后,代駕業務仍處于虧損狀態,則合伙方集體糾責。協議簽訂后,原告于當日向被告交納合伙入資款15000元,但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訴稱,其工作一段時間后,被告無任何合法理由也未經協商而單方免除其所任職務,且未支付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應得工資31500元。
裁判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依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簽訂的《合伙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合伙需合伙雙方按照合伙協議約定,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或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共負盈虧。合伙協議書中約定的關于原告職務及固定在職收入的條款,意在確定原告在合伙中的履行合伙經營、共同勞動之義務,以及享有盈余分配之權利。因此,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合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此外,原告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勞動關系并付出實際勞動的事實。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白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合伙協議中涉及“勞動”與“工資”的約定條款性質的認定,即是否可據其確認雙方形成了勞動關系。對此,須在明確勞動關系的構成要素的基礎上,結合本案事實與證據來加以評判。
在認定勞動關系存在時,一般應綜合主觀和客觀兩個層面的要素來加以判斷。客觀層面的考量因素包括:(1)管理因素,即付出勞動的一方在工作的內容與安排等方面是否從屬于相對方,是否受后者的管理和支配;(2)對價因素,即獲取勞務方是否對付出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合理對價;(3)合規因素,即用工單位(在無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是否在形式上履行了相關勞動保護的法定義務;(4)事實要素,即能證成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表象條件,例如業務上的同質性或從屬性、招用程序材料、工時或考勤記錄、工作證件或身份標牌等。主觀層面需考慮的因素主要是“意思要素”,即雙方基于何種意志或意思表示而達成“交換勞動”的合意,這是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合伙關系、合作關系等的一個重要標準。當然,判斷主觀因素時也應主要依憑客觀標準,即從可認定的證據與事實的角度推斷當事人之間合意的性質。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并未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首先,在基于合伙協議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原被告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未形成從屬性的管理關系。從合伙協議中的相關條款可看出,盡管原告在被告公司內任職,但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能力是對等和平等的。其次,在主觀意思表示層面,從合伙協議的實質中心內容可推知,原被告意在合作“共贏”,而非令原告單純地為被告“打工”。協議中關于業務分紅的約定可明顯推出前述判斷。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勞動”的性質,實為其對雙方基于合伙協議所形成的合伙關系這一“法律擬制體”所付出的勞動,而非對被告所付出的勞動;對此,一方面,可將該“勞動”理解為原告對合伙關系的一種出資形式,以勞動和現金出資換取分紅和報酬;另一方面,該“勞動”也是作為合伙人的原告履行合伙之“共同勞動、共同經營”的合伙義務與責任的一種承擔形式,其根本動因是促成合伙目的之實現。綜上,無論從客觀形式還是從主觀意圖上來看,原被告之間均未形成勞動關系之實質;原告不能僅根據合伙協議中訂立的工資條款而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作者單位: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