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棟豪 ]——(2013-1-10) / 已閱7478次
結果加重犯是刑法立法的重大研究課題,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內容。加重結果范圍的界定主要涉及情節加重犯和次生結果之歸屬。相應地,加重結果范圍之對象也就涉及基本行為的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應當被涵括在內,如甲在故意槍擊乙的過程中不慎將丙殺死,此時丙死亡的結果是否應當屬于加重結果?筆者認為,應貫徹直接性原則,即基本行為的被害人和加重結果的被害人必須同一,否則排斥結果加重犯的適用。目前,我國有關結果加重犯的立法可分為兩類:致“人”重傷、死亡類和致“被害人”重傷、死亡類。
一、致“人”重傷、死亡。我國刑法關于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包括第115條的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條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63條的搶劫罪等。這類條文并沒有嚴格區分加重結果中的“被害人”與受基本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之間的界限。在該類罪名的罪狀表述中,通常以“致人重傷的,處……;致人死亡的,處……”的立法表達方式。該類罪名中,被“致”重傷、死亡的人并不特定,并未僅限于基本行為的被害人,而是擴張到受基本行為侵害的所有人。
上述罪名中,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屬于具體危險犯。盡管立法并未明確將“足以產生致人重傷、死亡或重大公私財產損失”作為上述罪名既遂的標準,但刑法第14條“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規定暗含了以具體危險的存在作為既遂標準。在具體危險犯中,實害犯是其加重形態,大多以結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現。而劫持航空器罪,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屬于典型的抽象危險犯,這類犯罪的加重結果有兩種形態:一級加重結果為具體危險犯,二級加重結果則為實害犯。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和搶劫罪則均屬于結果犯,其加重形態分別為基本犯罪行為所并不包含的重傷和死亡結果。
不難看出,立法“致人重傷、死亡”中“人”之范圍界定與具體犯罪的既遂標準沒有任何關系,被加重的基本罪涵蓋了刑法所能容納的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和實害犯三大既遂標準的每個領域,并無規律可循。
二、致“被害人”重傷、死亡。這類罪名的罪狀通常采取“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的立法表達方式,這里的“被害人”在立法中并不是統一的表達方式,而是類型性被害人的總結。如立法中出現了被綁架人、被組織人、被運送人、被就診人、被強迫賣淫的人等用語,因為這類人具有主體的同一性。這類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條的強奸罪,第239條的綁架罪,第260條的虐待罪,第358條的強迫賣淫罪等。
相對于第一類中的“人”,第二類中的“被害人”的范圍顯然縮小了。除此之外,還有一種介于兩者之間的“第三類人”:即刑法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規定的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這類人的范圍顯然大于直接的被害人,但又明顯小于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所有的“人”。
在第一類別中,承受加重結果的“人”的范圍,同時被貼附到基本犯罪為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和實害犯的罪名中;而在第二類別中,承受加重結果的基本犯罪中的具體的“被害人”,也同樣被貼附到基本犯罪為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和實害犯的罪名中,而且這種立法方式根本無法將結果加重犯與想象競合犯有效區分開來。舉例來說,當甲基于故意傷害的目的對乙實施暴力行為并致乙重傷,但在實施暴力行為的過程中,因過失致丙死亡。依照我國刑法規定,由于加重結果中的被害人并不要求是基本行為的被傷害人,因而此時行為人仍然成立故意傷害罪(致死)。
但無法自圓其說的矛盾隨之出現,將上述案例稍微改變:當甲基于故意傷害的目的對乙實施暴力行為并致乙重傷,但在實施暴力行為的過程中,因過失致丙輕傷,此時應當如何處理?按照刑法規定,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加重結果只能是重傷或死亡,但此時丙僅是輕傷,因而不可能成立結果加重犯。但如果對丙輕傷的結果與乙重傷的結果數罪并罰,則又違背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為此時只有一個行為,最終的結果必須以想象競合犯才能有效評價這一犯罪行為和結果。悖論在于,對同一被害人丙而言,當其所受傷害為重傷或死亡結果時,會成立結果加重犯;而當其所受傷害為輕傷結果時,便成立想象競合犯。難道對行為和結果不法判斷的性質會因結果的輕重而有區別?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產生這種悖論的原因非常簡單,因為當基本犯罪中的被害人和加重結果中的被害人不一致時,是再明顯不過的想象競合犯,而這其實也正是直接性原則的最基本要求。
立法詞語的模糊給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司法適用過程中,應當切實貫徹直接性原則,堅持前后對象的同一性,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的適用范圍,正確界分不同罪數形態,從而做到精準地定罪量刑。
(作者單位:廣東省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