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衛鵬 ]——(2013-1-11) / 已閱3872次
誠信訴訟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主要是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系人,包括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在民事訴訟中應負陳述真實情況的義務。對于在訴訟中故意違背誠實信用義務的人處以“虛言罰”的懲罰。此外,羅馬法中還有宣誓制度。
1895年頒布的《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據以聲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須完全真實且正確地陳述之”。這可以看作是真實義務的立法先河。該法并且規定,當事人所作的不真實的陳述屬違法行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過失,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的義務。不僅如此,該法第377條還規定,當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虛偽陳述可構成犯罪。
1910年《匈牙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顯系故意陳述虛偽之事實,對他造事實之陳述明顯的為毫無理由之爭執或其所提出的證據毫無必要者,法院得處以600克魯念以下之罰鍰。
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訴訟法典》第88條規定:當事人關于事實上之狀況,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
1990年韓國民事訴訟法在第1條中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即法院必須努力促進訴訟程序公正、迅速且經濟地進行;對此,當事人和訴訟關系人應當遵從誠實信用的原則予以協力
德國1950年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對違背誠信原則弄虛作假的當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這評論”,其若違反真實義務而致使訴訟遲延,應承擔因延滯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日本1996年新民事訴訟法第2條則明確將誠信原則規定為統帥一切的基本原則:“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
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則別具一格,它將誠信原則分解為三大原則加以規定,其第8條規定了合作原則:“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其第9條規定了善意原則:“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也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采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及不給予上條規定之合作”;第10條規定:“所有訴訟參與人均負有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而律師與司法官之間有以禮相待之特別義務;當事人于文書或口頭陳述中不應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況下使用侵犯他方當事人名譽或名聲之言詞,或使用不予有關機構應受尊重之言詞”。
我國的訴訟誠信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所反映,即第7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在第13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