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建英 ]——(2013-1-11) / 已閱5392次
【內容摘要】我國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法律解釋均規定了對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權利的相關條款,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相應的保障措施和更細化的司法解釋,影響了被害人民事權益的有效實現。盡管利用刑罰的手段處罰犯罪分子可以撫慰被害人的創傷,但只有對被害人經濟損失給予實際彌補才能使其因犯罪而遭受的創傷真正愈合。本文旨在探討如何通過程序上的設置和實務操作上的改良以實現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損害賠償權。
【關鍵詞】被害人 損害賠償 途徑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在懲治犯罪、保障被告人訴訟權益的同時,無形中忽視了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益,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無法切實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彌補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如何從經濟上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的經濟損失,是本文探討的要旨。
一、現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通過筆者在公訴工作中的實踐發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有效補償存在以下難點:
(一)程序上設置的不合理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公訴人在收到承辦案件后也都是這樣操作的。但在實際操作中,法院刑庭僅受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類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于侵財類案件的被害人,往往還要通過民事訴訟去解決經濟賠償問題,檢察院履行告知義務成了為告知而告知,沒有任何實體上的意義,也容易使被害人產生誤解。
(二)審查起訴階段對化解矛盾、促進達成賠償協議的局限
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富有責任心的辦案人會積極促成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化解矛盾。但基于以下幾點考慮,辦案人參與化解矛盾的案件數,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得到補償的機率不高:一是檢察院不具居間調解的主體資格,在實踐中沒有具體的法律法規可以依托;二是大多數檢察院沒有形成系統、有效的化解矛盾方法,在具體實踐中針對相似的案件往往得不到相同的處理,部分被害人失去了索回損失的最佳時機;三是判決結果由法院說了算,檢察院在對最終判決結果不具有決定權,因而無法在調解過程中給予犯罪嫌疑人任何承諾,譬如法律允許范圍內的從輕處理等,無法贏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調解工作無法達到預定效果;四是一旦法院判決沒有達到已支付賠償的被告人的心理預期,則很可能會調轉馬頭找檢察院參與調解的辦案人麻煩,造成累訴和纏訟。歸結于以上諸點理由,檢察院的公訴部門往往僅針對案情輕微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作化解矛盾的努力,爭取在審查起訴階段做到案結事了。這樣一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權利無法得到全面保障。
(三)精神損害賠償未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范圍
我國立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配被排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范圍之外,筆者認為有以下不妥之處:
其一、將精神損害賠償排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之外不符合法律精神。從1886年頒布、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到一個多世紀后的今天,大多數國家規定“精神損害可獲得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已被立法所確認。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出臺,在司法解釋的層面上填補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空白。而與之相反的是,2000年12月13日《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和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都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排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之外,形成在普通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立法與司法的“二元化”,出現了民事侵權立法和司法的沖突,二者在立法層面的沖突非常明顯,已經破壞了司法層面的法制統一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其自身的特點,它依附于刑事訴訟但其本質上還是解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及精神損失賠償糾紛,屬于侵權賠償的民事訴訟。因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要遵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要求外,還必須遵循《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訴訟范圍。
其二、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之外不利于從實質上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損失。打擊犯罪的目的不僅僅是防止犯罪、杜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要想實現真正的和諧,還必須顧全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感受、彌補他們的損失。我國刑法及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僅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物質損失,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身心健康及其相應的人格權不受法律保護,這無疑是有欠妥當的。像殺人、強奸、故意傷害、強制猥褻等刑事案件中,縱然被告人會因為被判處刑罰而得到懲治,從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到心理安慰,但其身心受損的實質性傷害卻無法得到彌補,僅僅依靠調解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到物質上的補償不具有強制性和普遍性,不能彌補法律規定的缺位。
其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符合人本主義。經濟發展帶來人文主義的繁榮,人的價值得到體現和尊重。建立和諧社會,必須重視社會上個人的利益。從刑事訴訟的角度看,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屬于犯罪行為,依法承擔嚴厲的刑事責任;從民事訴訟的角度看,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同時又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給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造成比物質損害更為嚴重的精神損害,也將依法承擔賠償等民事責任。被告人承擔了刑事責任,并非自然抵消或免除其民事責任。僅準許其對物質損害提出賠償訴求而限制精神損害賠償訴求,與我們目前倡導的和諧社會理念格格不入,其結果也是不公平的。
(四)犯罪嫌疑人多經濟狀況不佳,為賠償設置了障礙
先拋開精神損害賠償不談,我們來看看物質損害賠償。侵財類犯罪的犯罪分子多數經濟條件不佳,除了當場抓獲之外,贓款贓物幾乎都揮霍一空。例如今年我院受理的羅某搶奪案,羅某實施了百余起搶奪犯罪,搶奪的對象均是中年獨行女子,根據證據和羅某指認犯罪現場的情況,最終認定的有42起。審查起訴階段認定的犯罪數額近20萬元,所獲贓款贓物均已不知去向。最終羅某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害人在接到《委托訴訟代理人告知書》后紛紛來電或是親自來檢察院找辦案人了解賠償事宜,在了解到羅某沒有償還能力后紛紛表示不愿聘請律師、交訴訟費去打一場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冤枉官司。類似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相當多。如何突破犯罪分子沒有償還能力的硬傷、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切實的物質安慰,是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需要思考的問題。
二、 被害人經濟損失賠償途徑的思考
如何完善被害人損害賠償的途徑,是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在不懈探討的一個熱點。筆者擬提出自己的幾點淺見:
(一)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在立法中加以合理變更。
對于此種程序上的設置,可以選擇兩個方案加以改善。
其一、針對侵財類刑事案件,檢察院可直接將此程序濾去,而是變更為告知被害人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并提示民事問題可聘請律師通過民事審判程序解決。其二、仍然保留該程序,法院一并受理侵財類案件的附民訴訟請求。方案二便利了被害人,簡化了程序,但是對于刑庭而言則增加了工作壓力和難度,對法官素質也提出更高要求。
(二)檢察院有必要與司法所、公安機關、法院加強聯系,并就調解矛盾事項達成某種機要。
檢察院的職能設置中沒有調解人民矛盾的內容,不具有調解矛盾的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資格。司法局的職能之一就是人民調解組織業務,在化解矛盾上可謂名至實歸。檢察院與司法局聯合,可以為檢察機關介入刑事案件中的矛盾化解工作找到依托的主體和場所,也可以將化解矛盾的對象擴展到作不起訴處理外的其他案件,從而從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利益。
檢察院與公安機關聯合,早日介入偵查階段的化解矛盾,針對可訴可不訴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盡到賠償義務、雙方矛盾化解的情況下可以作撤案處理。這樣操作不但可以監督調解工作中的規范性和廉潔性,也可早日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同時還可以節省司法資源。
檢察院與法院建立某種機要,其目的是解除調解中犯罪嫌疑人的顧慮,其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夠得到法院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從輕處理,從而使調解工作與判處刑罰的輕重緊密聯系起來,使調解工作能夠成為刑事附帶民事領域的“辯訴交易”。
再則,司法幾家聯合、共同關注案件的調解工作,可以達到制約和平衡的作用,預防調解工作中的司法腐敗問題。
(三)制定措施跨越加害人無賠償能力的硬傷
真正讓被害人心寒的是一紙判決得不到履行。被害人損失得不到賠償已是一個普遍現象,遭受同等的損害卻視加害人財力的大小而有懸殊的賠償后果。以我院去年受理的孫某某交通肇事案和張某某交通肇事案為例說明。孫某某系公職人員,其酒后駕車傷人逃逸,被害人李某某經司法鑒定構成重傷,孫某某在其治療期間支付醫療費20余萬元,在審查起訴階段經辦案人調解一次性賠付40萬元,前后共計賠償60余萬元,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滿意。張某某系河北省某縣農民,一天深夜駕駛不合格機動車輛經過大港境內時撞倒路中央的鄭某,鄭某在被撞擊后再度碾壓致死。張某某家貧,連鄭某的喪葬費都沒有支付。鄭妻在沒有得到任何賠償的情況下精神失常。
如何突破加害人財力不足的桎梏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到賠償呢?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其一、針對侵財類案件,法院可將罰金的一部分返還給被害人,從而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所謂罰金,指的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其個人所有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的刑罰。罰金被繳納后,相當部分上繳國庫,部分依比例回到法院成為其可支配的資金。這樣的程序設置在打擊犯罪的大前提下卻忽視了被害人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沒有顧及被害人的利益。
其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的被害人應享受減免訴訟費的優惠,同時對案情復雜、損失重大的案件,應由司法所指派法律援助律師進行法律援助,從訴訟費和律師費上為被害人減輕負擔。具體操作可由被害人向法院和司法局提出申請,再由被申請單位提供援助。
其三、針對被害人未得到足夠賠償的案件,可將本應收歸國庫的罰沒錢物靈活變通地交于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彌補他們的損失。
其四、建立針對被害人的“國家救濟”制度。在上文中提到的張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張某某沒有能力賠付鄭某親屬從而導致鄭妻精神失常,此類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國家可動用國庫資金或建立基金會籌措資金,為刑事案件中遭受沉重打擊并且未獲加害人賠償的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經濟援助,緩解受害家庭的傷痛,真正體現人文關懷。
其五、在監獄內建立有發展前景、利潤高的企業,建立社會化服刑環境,將未依判決全額償還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服刑犯人安置在勞動強度稍大、利潤更高的工作崗位,將其勞動所得按月支付給被害人或其家屬以彌補部分損失。
三、小結
當然,如何救濟被害人損失是一個涉及到公、檢、法、司四家的復雜命題,理論界和實務界也爭論已久。本文從從立法、司法甚至是行政的角度提出一些應然性的構想,可望對司法實踐提供一些有益借鑒。作為一名檢察人,我們必須正視被害人的權利,在制度的設置還相對滯后的前提下,秉著法律良心盡可能在實務工作中為民解憂。
作者: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人民檢察院 孫建英 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