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華 ]——(2013-1-11) / 已閱8391次
摘要:所謂“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并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沉默權的建立有利于保護人權,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權、人格權,是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權。它有利于保護訴訟的公正,維護法律的尊嚴,實現了訴訟結構的公正。但在實行沉默制度時,要考慮我國的國情,從我國的基本情況出發,同時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不能簡單的照搬照抄,要建立一套有中國特色的沉默制度,發揚沉默制度的特點,盡力消除它的負面影響,從而使沉默制度更完善。
關鍵詞:沉默權制度;制度引進;中國國情;訴訟結構;司法制度
沉默權是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反映了社會文明進步程度,但沉默權的確立經歷了一個艱難的過程。
一、沉默權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一)英國的沉默權制度
沉默權制度誕生于英國。在英國的法律體系中自古就有正當程序的理念,在13世紀早期,普通法院與教會法庭并存于英國,但英國宗教法庭的管轄范圍遠遠超出宗教事務,兩者之間關于管轄范圍的爭斗異常激烈。英國普通法院采取了陪審制度,廢除了宣誓作證,而宗教法庭采用了糾問式宣誓制度,并逐步發展為糾問式訴訟模式。對于這種方式,英國法學家進行了激烈的批判.。沉默權就是作為反對“依職權宣誓”的審訊制度的有力武器,在這兩對立的刑事訴訟制度的斗爭中被提出并逐步豐富與發展。而1639年李爾本案件成為重要的轉折點。在該案中,強迫李爾本作證,遭到了拒絕。李爾本在法庭上說:“任何人都不得發誓折磨自己的良心,來回答那些將使自己陷于刑事追訴的提問,哪怕是裝模作樣也不行。”星座法院遂以拒絕宣誓為由判決李爾本藐視法庭罪,對其施以鞭撻和枷刑。在1641年,英國議會廢除了星座法院的判決,成為重要的轉著點,隨后,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有權保持沉默遂成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在以后的歷史進程中,沉默制度得到了不斷的發展和完善。英國《1898年刑事證據法》,該法明確規定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有利于保護被告人的人權,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沉默制度也受到了挑戰。從20世紀中葉開始,英國發起了一場改革運動,在這次改革中,限制沉默制度與否成為焦點。后因為愛爾蘭恐怖事件,沉默制度受到了重要限制。[2]
(二)美國默權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美國法律深受英國的影響,同時由于美國本身的特有文化,使美國法律重視人權,因此沉默制度得到發展。在1936年的布朗訴密西西比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沉默制度的原則,認為強制和暴力導致的自白無效,促進了沉默制度的發展。但由于該沉默制度的規則很不容易把握,因此又對其進行了改革,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最高法院確立了米蘭達規則[4]它對沉默制度進行了限制,規定了法律人員的職權行為,有利于掌握。米蘭達規則的形成還得益于西方刑事訴訟法則上的無罪推定原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首要的仍是美國政治傳統上對自由的熱愛和對法律一特別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維護,以及最高法院點石成金般的權威。這進一步促進了沉默制度的發展。
二、沉默權制度的內涵
(一)沉默權制度的內涵
沉默權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有權利保持沉默。沉默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沉默權制度應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法院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進行違背自我意愿的認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義務向追訴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他證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拒絕回答的權利。法院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該權利不受侵犯,警察、法官、檢察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實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陳述的權利。需要強調的是,這種陳述必須出于被訊問人真實的意思,并在意識到其行為后果的情況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的陳述作為定案根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是否陳述享有不受強迫的權利和選擇權利。這體現了維護當事人自我法律權益的原則。特別注意,當犯罪嫌疑人違背自我意識做出的陳述是無效的,法律上不予認可。[1]
(二)沉默權制度內涵所體現的價值
1.沉默權制度是程序正義的體現。訴訟程序具有獨立于實體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價值,司法機關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權與予以定罪。只有當程序的價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會受到程序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才能被視為受到基本公正的對待,經過這樣的法律程序產生的實體結果才能視為是公正的。沉默權制度通過不自證其罪、陳述的選擇權、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據此作出不利裁決等途徑體現程序正義。司法機關必須依靠公正的程序,才能維護法律的公正性,而沉默制度因其自證其罪、陳述的選擇權、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據此作出不利裁決等途徑體現程序正義,因此體現了程序正義。[6]
2.沉默權制度是保障人權的需要。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強大的國家機器相比,處于弱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法律賦予被告人辯護權、沉默權、回避權等一系列訴訟權利,要求控方承擔舉證責任,其目的就是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完整性,確保其擁有足以與國家追訴相關相抗衡的能力,使國家追訴權得到適當的限制,讓雙方處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權利,以確保司法公正。
3.沉默權制度的確立,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沉默權的確立是對偵查權的一種限制與平衡。偵查權力的行使必須符合兩個原則:一是保障公民權利、尊重人的基本權利原則;二是遵循程序原則,堅守程序的公開性。第一個原則是民主的要求,即權力源于權利,權力須服務于權利;第二個原則是公正的要求,公平、正義是權力行使的倫理基礎,道義性支撐著權力的正當性。沉默權的確立,從性質上使其納入了法定權利的范疇,從而使權力行使者首先面臨的是權利的尊重與保障的問題,這必然要求審訊者不能把犯罪嫌疑人當作簡單的客體或一個為獲得對己有利的證據而任意擺布的工具,而應當把他(她)提高到一個自由的、具有主體性的人的地位。[7]
三、如何構建我國的沉默權制度
(一)沉默權的內容及其在中國的現狀分析
美國學者對沉默權的內容做了詳盡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義務向追訴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或其他證據,追訴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做出供述或提供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應及時告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這一權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這一權利而做出對其不利的推論。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陳述,但是這種陳述必須是在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后果的情況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實意愿的陳述,法庭不得將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出于其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強制或壓力所做出的陳述作為定案的根據。[5]
刑訴法第43條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所提出的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有學者因此認為我國存在特別的沉默權制度,我對這種觀點持否定態度。
刑訴法嚴禁用刑逼供等強制方法收集證據,體現了我國法律注重保護犯人的基本人權,但是,出于對案情真實的追求,我國法律仍然對沉默權采取了否定的態度,而且還要求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對偵察人員的提問如實回答。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偵察人員過分依賴口供,往往通過口供再去調查其他證據,以致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可以說,禁止以強制手段迫使被追訴者自我歸罪與要求如實陳述的義務并存,是我國刑事訴訟的追求的程序正義與追求真實利益之間沖突在立法上的反映。[7]
同樣,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這一規定與沉默權也是大有區別的,“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是指與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無關系的問題。那么反過來說,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他就不再享有拒絕回答的權利而應當如實回答,若是拒絕回答,后果則是抗拒從嚴,這一政策是與沉默權對立的。沉默權是以無罪推定原則和不得自我歸罪原則為理論基礎的,1688年英國大主教圣克萊夫特訴諸這樣一句名言“我有權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證其罪的問題”,這是對沉默權最好的佐證。可見,拒絕回答與沉默權之間還是有很大差距的。據此,我認為沉默權制度在我國尚未確立。[3]
(二)我國發展沉默權面臨的困難
1.受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的影響,我國當前缺乏建立沉默權制度的文化觀念基礎。我國傳統文化是以儒家文化為中心的文化體系,強調人性本善,講求和諧,中庸,因此提倡以禮法教化,孔子提出有教無類,認為民知恥而無訟,因此我國民間也以訴訟為恥,不重視自我的訴訟權利,也無相關的法治理念。中國社會的傳統特征是等級和身份,國家也認為百姓無需有相關權利,而只要履行規定的義務就可以了。市民法意義的個人在中國社會中的地位從來都是微不足道的,與強大的政治權力相比,個人根本不可能有社會尊嚴可言。而沉默權的本質在于尊重個人的尊嚴,規定沉默權就意味著允許個人對官方的追訴進行消極的抵抗,以捍衛自己的尊嚴,因為根據這一權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訴的個人協助其實現懲罰犯罪的任務。這一本質與西方傳統的以人為本,尊重個人尊嚴的文化觀念是暗合的,即在西方有沉默權存在的文化觀念條件。而在我國刑事活動中,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以法律規定,負有依職權主動查明犯罪的責任,而嫌疑人則有配合協助國家查明真相的義務,中國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成為被刑訴、被呵斥的對象,是訴訟的客體而非主體,毫無個人尊嚴可言,并且這種觀念在人們的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當然,近幾年,我國法治建設取得了巨大的進步,國家重視保護人民的法律權益,提出重視人權,加強法治社會的建設,人的法律地位和實際地位都有了明顯的提高,社會生活的個人自由已經有了起碼的保障,個人的法治觀念也得到提高,重視保護自我的合法權益 .但也要看到,受傳統文化的影響,侵犯個人的合法權益的事情還時有發生,尤其是司法系統,刑訊逼供的現象還屢禁不絕,由此可知,沉默權制度的發展缺少文化基礎,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發展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推進我國的法制建設,保護人權,構件我國的人權體制。[4]
2.我國目前的犯罪態勢和偵查能力矛盾的存在,阻礙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改革開放以來, 由于西方資本思想的大量傳入我國,以及益主體的多元化,導致引發犯罪的社會消極因素而與我國高犯罪率形成鮮明對照的是我國的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尤其是基層機關普遍存在辦案經費不足、辦案裝備落后、裝備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偵查水平不高、人員素質不高等刑事偵查資源不足的問題。大量存在,我國的犯罪率一直呈增長趨勢,雖然經過多次“嚴打”和連年不斷的“專項治理”,但犯罪率始終居高不下。于此相對應的是,現代犯罪呈現高科技,高智商犯罪比例不但增加,如果我國實行沉默制度,賦予被追訴者享有對抗追訴者的權利,必然會給公安、司法人員帶來許多麻煩,不利于案件的偵破。但這同時也是我國法律進步發展的必經階段,反映了社會發展的歷史趨勢。
3.建立沉默權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對沉默權造成影響。我國要建立沉默制度,必須考慮與此相關的其他配套制度。默權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運行需要相關制度與之配套。而我國目前與之配套的制度還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還與其宗旨相抵觸。首先,我國的律師辯護制度尚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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