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順航 ]——(2003-12-3) / 已閱11705次
淺議基層檢察院
直接行使民行案件抗訴權
劉順航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基層人民檢察院開展民行法律監督的空間是狹小的,在司法實踐中由此遇到的困難和問題,給基層院帶來了許多束縛和困惑。筆者從基層院有效開展民行檢察工作著眼,就基層院行使民行案件提出抗訴權的合理性,發表一點個人的看法。
㈠立法規定的閑置與司法現狀
民訴法第185 條第二款中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第186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該法條體現了對民行抗訴案件 “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本意,體現了對啟動抗訴再審應遵循準確抗訴、公正再審價值追求。但是在1995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對四川省高院的復函中作出這樣的司法解釋:“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再審,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層人民法院再審”,這就單方變動了抗訴再審的審理格局,使這項原已完整的立法規定失去完整的作用和意義。而從經歷了法院多年來普遍堅持的這一司法程序的審理情況看,其所具有的簡便訴訟、降低司法成本等優點也是不容置疑的,到現在已演變為符合現行司法實際要求的一種情勢變更。與之相適應,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也相應出臺指派基層院出庭支持抗訴的做法。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44條第二款規定:“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這樣,“兩高”先后作出的變通規定使得原先立法中 “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本意形同虛設。將抗訴再審案件同歸于原審法院后所引起的訴訟審理變化,也勢必同樣要影響和推動法律監督機關對其職能做適應性的調整變動。
㈡現行司法程序的缺陷
一是從司法過程看,現行民行抗訴案件由原審法院再審,缺乏檢察機關的有力監督。在抗訴案件中,當原審與再審集于同一審判機關后,該形式已從外部監督轉變為內部監督。再審活動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監督機關在該階段已無清晰的職權行使,再審的結果處在原審機關自查自糾的決定下產生。若從消極方面看,這容易產生部門保護主義。審判機關在自身防范克服本位主義保護方面還有許多工作要做。在抗訴再審缺乏外部有力監督的情況下,對抗訴再審結果的準確公正追求,勢必會缺失必要的保障。
二是造成檢察機關司法資源的浪費,工作效率不高。從基層院審查民行案件看,自受案到認為符合抗訴條件到提請上級院再審查直至做出提抗或終止審查,在這期間的法定審限就達半年以上。經過二個不同機關對同一事實做重復審查,真可謂“謹慎”。若再加上人民法院的再審期限,通常一個案件從當事人申訴到再審結果的出現,一般都得在一年以上。
三是基層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得不到完整的行使。抗訴案件回歸原審基層法院再審,使得“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結構受審判一方沖擊解除,原有的檢法二機關的平衡制約機制受到影響。在現有司法程序中,基層法院既可以依法審理所轄內的一審案件,又同時能夠再審由上級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先前已經原審過的同一個案件,而與其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卻不能對已生效又確有錯誤的一審裁判實行直接的法律監督,只能作為服務上級院的一種協助力量。所謂提請抗訴意見,只是一項建議性的工作。這與基層檢察機關應擔負的法律監督職責是很不相稱的。法律監督不同于一般監督,它是一項權力行使,是指職責范圍內的支配和指揮權,具有政治上的強制力量。而在現階段,基層檢察院僅能行使向上級院提請抗訴權,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監督。因為此時,被監督對象不在他職責內支使或指揮范圍,且提抗后須受制于上級院的審查,并最終是以上級院的意見來決定提出或終止抗訴的。由于基層檢察院未能有效行使該項法律監督權,在客觀上使其法定的職權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四是社會效果欠佳。在抗訴再審由基層原審法院審理后,訴訟過程仍是法院正常的普通一、二審程序,抗訴機關在再審活動中無具體的法律規定權利事項,而且被指派出庭的基層檢察院除宣讀抗訴書和對庭審合法進行監督外,并無太大作為。此外,案件當事人及知情者對抗訴再審回歸原審法院再審的活動,對其結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存在合理的懷疑。
㈢基層院行使抗訴權的合理性
首先,現行的抗訴再審有利于推動基層院向著行使該項法律監督權的方向邁進。在審查民行申訴案件中,發現原一審裁判確有錯誤的,經與同級法院協商后可以作出檢察建議,被同級人民法院采納的,其作用和意義與抗訴改判具有同樣的法律和社會效果。在對原案再審結果確有錯誤仍堅持不改的,可報請同級人大監督,對再審結果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基層院在做好這些工作的同時,也在不斷降低或接近于消除檢察機關單方維持的原有的提抗審查的雙重門檻。這些將為實現“一審案件同級抗”起到良好的過渡作用。
其次,由基層院行使抗訴權,是社會變革和司法實踐的需要。長期以來,再審改判率低,檢法雙方分歧意見不易解除,這些現象已不是處于雙方都能履行各自職責時產生正常的屬于相互制約的那種情況,而是對一方維持錯誤另一方無法監督到位這種程序上的不當所產生的摩擦。而賦予基層院行使提出抗訴權,加大法律監督力度,將有效克服監督不到位的弊端。就法理而言,在國家劃分司法管轄中,設置審判權與法律監督權是平衡并存又相互作用著的。在這種結構下,任何一方的職責履行,都必然引起相應方的職能連動,原先的民訴法中對這項立法的定位,并不會破壞這種連動和制衡關系,而是將基層院雙方的這一項權能處在消極的不作為狀態,把行使這項的權利義務抬高一層去運作,是在上一級的層次范圍內去開展審判與監督的制衡和連動。而今,現實的這一平衡杠桿呈一高一低的出現,在客觀上破壞了監督與平衡連動的完整性。既然審判一方已將抗訴再審放回原審進行,且已得到社會的認同,造就了情勢變更的新的客觀事實的出現,在立法中就應有它被認可的位置。但事情的另一端,即對檢察機關的原設計模式至今還沒有做相應的立法調整。無論從立法或司法角度,都應當從其內在的要求考慮,做出取直線的平衡制約關系。我國民事立法中對民行抗訴的策劃是在維持體現準確、公正的實體原則和體現相互制約平衡的程序原則下設計的,這一設計在當時還處于計劃經濟體制的束縛下,顯然更偏重實體理論功能的實現,而缺少司法實踐總結的程序保護,故從它出臺起就不是完美無暇的。在人民法院已經做過的部分調整和還應當允許基層人民檢察院做相應部分調整的民行抗訴再審,都來自于社會變革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只有調整到位,原有立法在這方面的二項指導原則才能真正得到貫徹。
再次,基層院行使提出抗訴權,能夠建立系統的保障機制。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三款之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凡提出抗訴的案件經再審后,應當由同級審委會會議研究,而法律賦予同級檢察院檢察長列席監督的職責,當然還是履行法律監督職權。因此行使這一項法律權力,是檢察抗訴案件是否抗準、再審是否公正的重要一環,也是檢法二機關對再審監督和對公正效率所追求的目標。同時也是改變目前上級檢察院監督下級法院存在先天不足的薄弱環節。此外,建立向上級院的備案制度,以接受上級檢察院的領導,對再審后仍堅持有錯不改的,擬定報請人大監督制度以加強監督力度,以及與同級法院建立協調制度等,都能在基層院行使提出抗訴權后,依職權產生的相關職能活動,它比較于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行使抗訴權更具直接對抗和針對性。如此,檢察機關民行案件抗訴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較之目前和過去都會有較大的改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