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瑞春 ]——(2013-1-16) / 已閱4150次
【案情】
2011年6月29日,礦工江某與同伙商議后,攜帶鋼釬、鐵錘等工具,從藤縣大黎鎮東安村六懷沖海大鉛鋅礦窿道竄到蒙山縣陳塘鎮羅應村礦區同拾一號礦點,挖走蒙山縣耀華礦業有限公司鉛鋅礦石600.5公斤,價值人民幣5321.3元。江某等人從該窿口背運礦石到藤縣大黎鎮東安村窿道內途中,被公安干警抓獲。
【提出問題】
本案在審理中,江某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江某盜挖的礦石屬國家礦產資源,不構成盜竊罪,應屬非法采礦行為。
【探究】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地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一主體。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而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則是構成盜竊罪的兩個重要條件,只要具備秘密竊取的行為,又具備兩上重要條件之一,才構成盜竊罪。
非法采礦罪,即無證開采,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采礦許可證上采礦范圍等要求的,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本罪的對象是礦產資源,是指在地質運動過程中形成的,蘊于地殼之中的,能為人們用于生產和生活和各種礦物質的總稱。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于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本罪主觀上出于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為獲取礦產品以牟利 。
本案中江某作為礦工,利用自己熟悉采礦作業便利,貪小便宜,趁窿口無人之機,挖走鉛鋅礦,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規定,構成了盜竊罪。
【結果】
2011年11月25日,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江某盜挖的礦石在陳塘鉛鋅礦山同拾一號窿,該窿采礦權屬蒙山縣對外經濟有限公司的財產權,而不是國家的礦產資源,因此江某的行為屬盜竊而不是非法采礦。江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作者單位:廣西蒙山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