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艷陽 ]——(2013-1-16) / 已閱4197次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份,李某(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找到同學陳某,游說其投保“國壽美滿一生年金”的險種,保費總額20000元,每年交納4000元分五年交清。陳某同意后將2萬元現金及自己的身份證交給李某辦理投保事宜。5月23日李某在農業銀行給陳某辦了一個活期存折(戶名為“陳某”)并將這20000元存入,5月25日保險公司從陳某的賬戶上轉出當年的保費4000元,7月15日李某將剩余的16000元支取,之后,李某將該存折交還陳某。2010年5月,李某找到陳某催要當年的保費,陳某這才得知存折上剩余的16000元已被支取,因自己未曾用過該存折,懷疑是李某支取的,但李某對此斷然否定。陳某報案后,經公安機關調取2009年7月15日客戶簽名為“陳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取款憑條,經鑒定,該簽名系李某所書。
二、分歧意見
對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應定為盜竊罪。李某未經財物所有人陳某同意,在陳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存折上支取1.6萬元據為己有,相對于陳某來說,李某的行為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征,故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應定為侵占罪。陳某和李某是同學關系,基于信任,陳某將2萬元交與李某辦理保險,李某對該款負有保管義務,雖然存入銀行,但存折在李某手里,該款仍在其控制之下,其取款據為己有,又拒不退還,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應定為詐騙罪。李某未經授權,以陳某的名義支取存款1.6萬元,被陳某發現后,仍不承認。主觀上,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方面,李某使用隱瞞真相冒用他人名義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犯罪特征。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作為犯罪對象的財物,行為時是否已處于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是區別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的主要標志。
第一,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來看,侵占罪的犯罪對象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埋藏物,本案中,李某在支取這1.6萬元存款前,陳某的存折屬于李某代為保管的財物,但存折、存單、銀行卡等本身不等同于存款,只是記載財產內容的一種載體,對存折的控制支配不等于對存款的控制支配,李某代為保管的僅僅是存折,這1.6萬元是完全置于銀行的控制支配下的,而不屬于李某代為保管的財物,故不構成侵占罪;
第二,盜竊罪最主要的特征“秘密竊取”, 指的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對于其竊取行為沒有察覺,是在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無意識的情況下由行為人的單方行為完成的,在整個竊取行為過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的參與、配合問題,是一種單方行為。而詐騙罪最主要的特征”騙取”則是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錯誤認識的支配下,信假為真,有意識地處分的結果,是行需要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參與、配合才能完成的,是一種雙方行為。
本案中,李某取得存款是憑借銀行的信任,通過財物保管人——銀行的“配合”,“自愿”交付得以實現的,而銀行的信任是由于李某隱瞞真相,冒用陳某名義,以致銀行不明真相誤認為其具有合法取款資格,這種行為屬于典型的冒用詐騙行為。
當然,如果本案中李某在農業銀行給陳某辦理的不是活期存折而是銀行卡的話,李某支取銀行卡中的存款,同樣屬于冒用詐騙行為,即“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重要行為方式,信用卡詐騙罪實際上是詐騙罪的特別類型。
同樣,《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刑法第196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不論是支取代為保管的存折、銀行卡上的存款,還是支取拾得的存折、銀行卡上的存款,其本質都在于隱瞞真相,冒用他人名義,憑借銀行或銀行“電子代理人”( ATM機)的信任,騙取財物。此類行為都屬于典型的“冒用”詐騙行為。本案中,李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一般構成特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陷入錯誤后作出財物處分行為→行為人取得財物。
因此,李某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侵占罪的特征,而是構成詐騙罪。
作者單位:河北省阜平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