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敬榮 ]——(2013-1-16) / 已閱9239次
破產企業清算組以其名義參加訴訟,在司法實踐中不可否認大量存在,特別在2 0 0 7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前,各地法院基本認可破產企業清算組能夠以清算組的名義參加訴訟。但對于清算組的訴訟地位,是否可以以其名義參加訴訟,隨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實施,筆者認為破產企業清算組作為民商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不適格。現從以下幾點分析考量:
一、從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的規定角度考量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根據該規定,目前在我國可以作為民商事訴訟主體的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性質及功能決定了其不屬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疇。其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可以結合有關民商事訴訟中其他組織的規定標準來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中的“其他組織”的定義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該規定來看,“其他組織”包含以下法律特征:一、合法成立,“其他組織”必須是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成立,法律予以認可的組織;二、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即有能夠保證該組織正常活動的機構設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稱、經營場所,有自己的負責人、職能部門、工作人員等;三、有一定的財產,“其他組織”必須具有能夠單獨支配,與其經營規模和業務活動的內容、范圍相適應的財產;四、不具有法人資格,在法律上沒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責任。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指“其他組織”承擔的民事責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財產為限;當其財產不能承擔責任時,應由對其負責的公民或法人來承擔。符合前述四項法律特征的組織均應認定為“其他組織”。關于“其他組織”的類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具體規定了9項,其中8種典型類別的規定,第9項“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是彈性條款。對比破產企業清算組的屬性,其并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列舉的8種典型類別。很顯然,破產企業清算盡管有相應的人員組成,但破產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破產清算組本身也沒有獨立的財產,無法以自身能力對外承擔法律上的財產責任。所以,破產企業清算組也不應被理解為法律認可的其他組織。按照民法上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相統一的理論,對于不具備民事法律責任承擔能力的組織或機構,法律也不應認可其對外民事權利能力,即對外不具有主體資格能力。其當然不具有訴訟法中規定的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二、從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
破產企業清算組不是一個離開破產企業而獨立存在的組織或機構,它屬于破產企業內部的特殊表意機關(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企業進入破產宣告程序且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后,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在清算結束前并沒有終止或消滅,甚至經人民法院或清算組同意其仍可繼續進行必要的生產經營活動。即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在其法人資格消滅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盡管破產企業法人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是破產企業清算組,但破產企業清算組從事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卻由破產企業來承擔。破產企業清算組行使的職能有些類似于企業破產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企業內部機構行使的職能。在企業破產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機構從事對企業債權進行清收、對企業債務進行確認、對外簽訂合同等民事行為肯定要以企業的名義進行,那么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清算組從事上述行為也應當以破產企業的名義進行。在民商事訴訟中,破產企業清算組從事訴訟活動不是為了清算組自身的直接或間接利益受到損害而為之,只是為完成破產清算事宜而為之。因破產企業清算組沒有屬于自己的財產,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對外不應具有民事主體法律資格,若需對外簽約或訴訟,不能以自己名義而應當以被清算的破產企業名義組織實施進行。而且在破產企業法人資格消滅后,破產企業清算組必須解散,任何人或組織更不得再以破產企業或清算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破產程序終結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產財產、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處理的,一律由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產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相關當事人(包括原破產企業股東、債權人和債務人、清算組成員等)仍有提供協助處理的義務。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若在破產清算過程中瀆職違法有損害破產企業債權人利益、破產企業職工利益、國家利益或破產企業股東利益等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當由清算組成員個人承擔。從破產企業清算組的職能來看,其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亦不適格。
三、從關于破產清算組關于其訴訟主體地位的法律及解釋規定的角度考量
早期,清算組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是有其法律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清算組織是以清算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它負責對終止的企業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對于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規定:"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上述解釋直接規定了清算組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也有人認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規定也可以推定清算組可以其名義參加訴訟。而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僅規定了清算組具有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的職權,但并沒有規定清算組能成為民事訴訟主體。從該規定的字面理解來說,破產清算組是“代表”破產企業參加訴訟,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相反,在上述司法解釋中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為訴訟主體作出了否認的規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對此的解釋為,由清算組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清算組的負責人地位相當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國法律、法規并沒有就破產企業清算組的訴訟主體資格作出明確的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明顯相矛盾。二者同屬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效力層次相同,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不具有訴訟訴訟的主體資格。破產清算組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獨立于破產企業和債權人,是破產企業的代表機關。司法實踐中,在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不是破產清算組,而是破產企業,破產管理人是破產企業的訴訟代表人。
(作者單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