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其見 ]——(2013-1-16) / 已閱4569次
【案情】
女子沈某在與男子潘某進行完性交易,準備離開時,乘潘某不備,順手將潘某放在床頭柜上的嫖資及一只手表拿走,并將該表藏匿于其租住房的灶臺內。后潘某發現手表丟失,疑系沈某所為,便約見沈某,假稱該表不值錢,但對自己意義重大,如沈某退還,愿送兩千元。沈某堅決否認,于是潘某報案。公安機關將沈某羈押時,該表仍在灶臺內,而沈某已收拾好行李欲往他處。在訊問中,沈某如實供述了自己拿走手表的事實及手表的藏匿地點,但不能說出該表的牌號、型號等具體特征,并認為該表僅值六七百元。經鑒定,涉案手表價值人民幣12萬余元。
【分歧】
本案的分歧不在于沈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而在于是構成“數額較大”之盜竊還是構成“數額特別巨大”之盜竊。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不能讓行為人對其所不能認識的價值數額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即沈某所犯之盜竊罪數額較大;第二種意見認為,手表價值是一個客觀事實,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所認識為轉移,即沈某所犯之盜竊罪數額特別巨大。
【評析】
筆者認為沈某所犯之盜竊罪數額特別巨大,但在量刑上應當適用刑法第63條第2款的特別減輕制度。理由如下:
一、事實錯誤可以界定為同一構成要件范圍內的事實錯誤與不同構成要件之間的事實錯誤,也就是具體的事實錯誤與抽象的事實錯誤,這是刑法理論上關于事實錯誤之最重要的界定。至于何種事實錯誤阻卻故意,法定符合說已成通說,即行為人所認識到的事實與實際上發生的事實,只要在法定的構成要件范圍內一致,就成立故意,而不同構成要件之間的錯誤才影響故意的存在。數額認識錯誤,屬于同一構成要件之內的認識錯誤,不能阻卻故意。
二、持第一種意見者認為,讓行為人對沒有認識到的財物價值承擔刑事責任,是一種客觀歸罪,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之原則,或者說違反責任主義。但主客觀統一是相對的,絕對的主客觀統一無法實現。在不同構成要件之間要實現主客觀的統一,如誤槍支為一般財物而予以竊取,已超出同一構成要件之范圍,對行為人不能以盜竊槍支罪論處;在同一構成要件范圍內則不存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問題,如誤電視機為錄像機而予以竊取,雖有認識錯誤,但不影響定罪,這并不違反主客觀相統一之原則。
三、刑法第264條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及“數額特別巨大”乃是指被損害法益的實際價值,若按行為人所認識到的價值來定數額較大、巨大還是特別巨大,則無疑是將量刑的標準由客觀變為主觀,顯然不妥。
四、在主觀認識價值與財物實際價值相差不大的情況下,按財物實際價值認定,并無疑義。但在主觀認識價值與財物實際價值相差巨大的情況下,按財物實際價值認定,又似乎對行為人不甚公平。如在本案中,沈某認為手表僅值六七百元,沒想到手表價值竟高達12萬余元,由前述分析知,對其按數額較大之盜竊罪論處不妥,然而按數額特別巨大之盜竊罪論處又有違國民的一般法感情。對此,筆者認為,數額認識錯誤實際上是一個量刑問題,而非犯罪故意問題。沈某以盜竊的故意實施了盜竊行為,數額特別巨大,構成盜竊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一檔法定刑上量刑,但考慮到沈某主觀認識價值與財物實際價值之間存在巨大差距,應當適用刑法第63條第2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作者單位: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