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開磊 ]——(2013-1-17) / 已閱4828次
【案例簡介】
雷某受某建筑公司雇請從事雜工工作,在工作工程中從三樓摔下,后鑒定為二級傷殘。雙方協商未果,雷某訴來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賠償其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后續治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20萬元。訴訟過程中,雷某申請財產保全,要求凍結建筑公司存款120萬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雷某的財產保全案受理后,建筑公司提供了秦某的房屋作擔保,秦某也自愿提供其房產作擔保,并書寫了自愿擔保承諾書。請問能否查封秦某的房產?若能對秦某的房產采取保全措施,財產保全案當事人應如何列?
【主要觀點】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同時該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保全財產的范圍似乎僅限于被申請人的財產,但第一百零二條并未禁止對案外第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我認為,法無禁止即自由,財產保全被申請人可以提供案外第三人的財產作擔保,只要案外第三人自愿將其所有的財產作為擔保物采取凍結、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一旦出現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申請人其他損害的情形,即可執行被保全的財產。不管是保全誰的財產,只要達到了保全的目的,使最終的裁判得到執行,就可以進行保全。
如果案外第三人的財產可以保全,那么當事人怎么列?而且有人不明白,申請保全的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一般是被告),但保全的又是案外第三人的財產,首尾不相符,原因何在?經過上面的分析,我認為保全案外人的財產在實體上是沒有問題的,現在主要研究程序上怎么操作。由于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爭議,主要有兩種處理意見:一是列案外第三人為被申請人,直接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財產;二是列訴訟案件當事人為被申請人,但要在保全裁定中闡明案外人自愿提供擔保,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財產。
本人贊同第二種處理意見,理由是:訴訟案件的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之前不可能知道保全誰的財產,即使知道也沒有理由申請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財產,因此訴訟案件的申請人只能申請保全本案當事人的財產,而不能申請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財產。同時,案外第三人不是訴訟案件的當事人,不能將其列為保全案件的被申請人。在保全裁定書中應作如下類似表述:本院在審理原告訴被告××糾紛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凍結、查封、扣押被告價值×元的財產。同時,案外人××自愿將其所有的××(財產)為被告提供擔保,并書寫了承諾書。裁定如下:凍結、查封、扣押××(案外人)價值×元的財產。
綜上所述,上述案例中可以查封秦某的房產,但財產保全裁定應列被告(建筑公司)為被申請人。
(作者單位:四川省華鎣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