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牟楠 ]——(2013-1-17) / 已閱11970次
一、律師在民事一審程序中的地位概述
1、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以下簡稱《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要使上述“三個維護”的職責和使命實現,必須有一系列執業權利來保障律師順利執業。律師的權利是指律師依法享有獨立執業的保障,是指國家法律賦予律師的,在其執業活動中及執業有關保障方面所享有的權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律師是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很重要的組成部分根據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為實施一定的訴訟行為、協助當事人實現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的人。
2、特點。律師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特點:
(1) 律師及被代理人應具備法定資格;
(2) 訴訟代理權的發生是基于當事人等的委托;
(3)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委托訴訟代理人代被代理人進行訴訟
活動,其目的在于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委托訴訟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
(4) 訴訟代理的權限范圍和代理事項由被代理人決定;
(5) 委托訴訟代理人必須是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
不能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如果訴訟代理人喪失了訴訟行為能力,也就喪失了訴訟代理人的資格;
(6) 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委托訴訟代理人是在代理
權限范圍內實施的訴訟行為,其訴訟行為的后果就應當歸屬于被代理人。
3、律師民事訴訟代理的意義或重要性
(1)由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是被代理人的迫切愿望。被代理人不具有專業系統的法律知識,對于民事訴訟程序也沒有專業深入的了解,不知道如何運用法律所賦予的正當權利。律師可以從專業角度運用專業知識協助被代理人實現訴訟權利,有利于被代理人進行訴訟,更好地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2)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有利于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促進對外開放;
(3)律師承擔民事訴訟代理,有利于法院正確處理案件,提高審判質量。在律師可以代理或協助被代理人撰寫相關法律文件、準備證據及實施訴訟行為,為法院高效、正確的處理案件提供很大的幫助。
二、律師在民事訴訟中的權利
根據律師法和民事訴訟法,律師的訴訟權利主要包括兩個部分:
(1)依法直接享有的訴訟權利;
(2)依據代理關系取得的訴訟權利。
前者是律師的法定權利,后者是律師的繼受權利。
(一)律師的法定權利
律師的法定權利,是指律師在代理民事訴訟中,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直接享有的權利。法律規定律師執業權利是保障律師順利執業的前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我國律師在民事一審程序中主要有以下執業權利:
1、律師依法執行民事訴訟代理職務時,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追究律師的訴訟代理詞,不得強迫律師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代理行為。法庭上的言論豁免權,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律師法》第3條第4款規定:“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第37條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障,這既是律師的一項權利,也是律師行使其他權利的保障性規定。
2、律師在民事訴訟代理中,有權按照法律規定,查閱案件的證據和材料。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閱卷權是指律師從事訴訟業務時,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到有關機關查閱所承辦的案件的卷宗材料的權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所享有的調查案情、收集證據的權利。《律師法》第35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1)律師承辦法律事務,享有調查取證權,是律師正常開展業務活動的保障。
(2)律師在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無需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同意。律師可以獨立自行取證,而無需再經過司法機關的批準。
(3)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具有強制性。
3、律師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有權申請延期審理。在上述情況下,庭審活動無法繼續進行,受訴人民法院都可以決定延期開庭審理。
4、律師在法庭上,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發問,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作證;有權申請調取新的證據;有權對當庭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證據提出異議;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或者重新勘驗。
5、拒絕辯護權與代理的權利是指律師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拒絕擔任訴訟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務的代理人的權利。《律師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律師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須經律師事務所主任批準,因為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有委托合同關系。
(1)律師在代理活動中都可以行使拒絕權。
(2)律師有權行使拒絕代理權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項違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③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④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如律師因生理和精神狀況破壞了律師代理該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師人格的,嚴重破壞了二者之間的誠信和信任關系的。
6、對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律師認為確有錯誤時,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復議。
7、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等法律文書,律師認為在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的,有權代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請上訴。代行上訴權是指律師認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有錯誤時,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代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也規定,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因此,律師參加訴訟活動,在認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有錯誤時,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可以代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1)律師的上訴權基于當事人的同意或授權;
(2)律師沒有獨立的上訴權,僅為代行上訴。
8、律師依法在代理權限內所為的一切訴訟行為和法律行為,與被代理人的訴訟行為和法律行為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9、律師在訴訟活動中,對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執行人員侵犯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揭發、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10、出庭時間受保障的權利。 律師在訴訟中必須有充分的時間來進行準備工作,否則必然使律師的工作流于形式,影響對委托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民事事訴訟法》 第125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128條規定:“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第13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第164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根據規定,律師出庭時間受保障的權利包括以下內容:
(1)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應當給律師留有準備出庭所需要的時間。
(2)律師因案情復雜、開庭日期過急,有權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內予以考慮。
(3)人民法院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履行職務,不得使用傳票傳喚律師;人民法院的開庭通知書至遲應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4)改期審理的案件,再次開庭也要為律師留出適當的出庭準備時間。
11、在法庭審理階段的權利。《律師法》第36條規定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根據我國訴訟法律的相關規定,律師在民事一審法庭審理階段主要享有下列權利:
(1)、發問權。即在庭審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律師有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或者被告人發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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