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牟楠 ]——(2013-1-17) / 已閱11972次
(2)、質證權。即在法庭調查階段,律師對出示的物證和宣讀的未到庭的證人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有提出自己意見的權利;對到庭的證人進行質證的權利。
(3)、提出新證據的權利。即在法庭上,律師有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的權利。
(4)、參加法庭辯論的權利。律師的辯論權是指律師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爭議的問題、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辯駁和論證的權利。律師通過行使辯論權,提出和證明自己的主張,反駁對方的主張,幫助法院核實證據,查明案情,從而作出正確的裁判。
(5)、對法庭的不正當詢問有拒絕回答權。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對于代理律師,除了詢問其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等與核實委托訴訟代理人個人情況及案件情況等,否則律師有權拒絕回答。
12、獲取本案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是指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有獲得包括起訴書、答辯書、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
(二)律師的繼受權利
律師的繼受權利,是指律師因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取得的權利。委托訴訟代理律師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權范圍內行駛訴訟權利。代理權限的具體內容都必須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確表明。
1、律師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委托訴訟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權的范圍內實施訴訟代理行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權范圍內所實施的訴訟代理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的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所謂特別授權,是指被代理人對涉及自己的實體權利的處分事項專門、明確地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別權限。在訴訟代理實務中,有的委托書只是籠統地寫上“代理訴訟”、“特別代理”、“全權代理”,都是不正確的,正確的授權方法是明確授予何種涉及實體權利的處分權限。例如,在委托范圍內是否明確寫明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等等。不涉及實體權利的處分權限無需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一方面,委托訴訟代理人只是被代理人在訴訟上權利義務的代為行使和承擔者,而不是實體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另一方面,被代理人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他才有權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
2、委托訴訟代理權的取得和消滅
在程序上,委托訴訟代理人要取得代理權,代為進行訴訟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授權委托書是委托訴訟代理人取得訴訟代理權的唯一書面憑證。因此被代理人在簽署時授權委托書時應明確具體的委托范圍,慎重授予特別授權范圍內的代理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在接受當事人委托后,能否把自己的委托權限再委托他人代為進行訴訟,筆者認為由于訴訟代理關系是建立在委托訴訟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相互信任及被代理人對委托訴訟代理人專業執業能力肯定的基礎上的,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所以,在沒有被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再委托訴訟代理人,即不能轉委托。
在我國,一般情況下,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實施訴訟行為的,本人可以不出庭,但離婚案件除外。因為離婚案件的核心問題是法院要確認雙方是否已經具備解除婚姻關系的條件,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這就要求雙方都必須到庭,以便審判員通過雙方的陳述及意見確認具備解除婚姻關系的條件,作出正確客觀的判斷,也便于審判員進行民事調解的工作。《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在此應當注意及說明的是,被代理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后,并沒有剝奪被代理人的訴訟行為能力,被代理人仍然可以直接實施訴訟行為,而且當被代理人的訴訟行為與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不一致時,一般情況下,應當以被代理人的訴訟行為為準,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無效。但在訴訟中,關于法律問題的陳述,則應以委托訴訟代理人的陳述為準。
在訴訟存續期間,被代理人可以變更代理權,包括更換委托訴訟代理人、擴大或縮小授權范圍。代理權的有無和大小,關系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和訴訟進程,因此,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變更代理權的,應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委托訴訟代理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 訴訟終結;
(2) 訴訟代理人辭去委托和被代理人解除委托;
(3) 訴訟代理人死亡或者作為被代理人的法人解散。
訴訟代理權解除時,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
當事人。
三、 律師在民事一審程序中權益保障存在的問題
依據《律師法》第3條第4款規定:“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
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律師合法執業權利應當受法律保護。近些年來,隨著民主法治觀念的不斷普及和社會主義法制體系的日趨完善,律師執業權利保障也越來越得到社會各界的重視,并取得了一定成績。但是,影響律師執業權利保障方面的問題依然存在,體現在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和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等方面顯得尤為突出。
(一)對律師的人身權保護不足。
民事審判活動中,存在律師的人身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事實,主要表現為:
有些當事人在法庭上公開對律師進行人身攻擊;部分律師名譽被其他律師出于各種目的而詆毀;部分律師應有人格尊嚴遭個別法官侵犯。
(二)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的執業權利受到諸多因素限制和制約。
在民事審判實際工作中,律師的閱卷權受到諸多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
方面:
1、 民事案件的辦案人員借口“難以聯系案件具體經辦人”,“辦案法官
不在”,“領導不在,無法請示”等各種理由,故意拖延、甚至變相拒絕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有關材料。
2、 律師申請閱卷手續過于繁瑣,不利于律師迅速、便捷的完成閱卷工
作。案件具體經辦人因擔心安排律師閱卷后不利于案件審理或出于其他個人目的,故意刁難案件代理律師,增加不必要的閱卷審批手續,重復請示匯報,拒絕律師查閱案件的有關材料。
3、律師調閱卷宗的內容受到限制。在實踐中律師申請閱卷,業務庭只是提
供一些程序性的訴訟文書。很多情況下,律師根本無法全部、客觀的掌握案件的全部證據材料。
4、律師閱卷權的地點、條件受到限制。
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法院的審判庭、辦公室等相關部門未提供專門的或適合
的律師閱卷場所;相關部門缺少必要的復印設備而無法滿足律師復制案卷材料的客觀需要;對律師復印材料進行不合理收費且不出具發票等情形嚴重侵犯律師和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5、律師閱卷時間也可能被不合理限制,無法滿足正常的辦案需要。比如有
些部門安排每周的固定時間,集中辦理閱卷工作,而安排的時間過短不利于律師閱卷工作的開展。
(三)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權利受到限制。
1、法律對律師取證作出了許多限制性的規定。對律師調查取證,只要個人
和單位不同意,律師就取不到證據。這種規定,實際上是允許證人拒絕作證。
2、 實踐中律師向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常遇有的單位或個人不愿意配
合或不很好配合。比如,有的部門要求兩名律師在場方可調查取證;以保護審判秘密為由不同意律師向其調查取證;律師對單位或個人的調查取證中,經常遇到被調查對象不愿配合,更不愿出庭作證等情況。
3、律師依法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利經常不能得到保障。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因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等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例如對于當事人銀行歷史明細清單或社會保險中心繳納社保記錄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7條的規定,“依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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