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閆潤清 ]——(2013-1-18) / 已閱9552次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繁榮,經濟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為呈高發態勢,日漸增多。為有效打擊此類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經濟發展安全,我國立法機關通過對刑法的修正和解釋,逐步擴大了刑法在經濟領域的適用范圍,將更多經濟違法活動劃為刑法的調整對象。騙取貸款罪作為刑法“擴張”的成果之一,于2009年“入刑”,但是目前騙取貸款行為在我國仍大量發生,其不但擾亂了我國金融管理秩序,還直接影響到我國經濟運行安全,因此正確理解、運用現行法律,打擊處理此類犯罪問題,對維護社會金融秩序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將起到積極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社會影響。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日,陽原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接到該縣信用合作社舉報:其單位工作人員在對貸款戶龔某、張某、徐某和馬某等人清收貸款時,發現龔某、張某、徐某和馬某所貸出的資金并非其自己使用,實際使用人均為張利(化名),導致上述四筆貸款本金共計壹佰肆拾萬元無法收回,張利有騙取貸款的嫌疑,請予以查處。經依法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張利(化名)在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間,騙取或借用龔某、張某、徐某和馬某等人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等證件,用上述人的名義、以上述人做煤炭、鋼鐵生意為由,同時提供虛假的財產證明和虛假的保證人情況,從陽原縣某鄉信用社貸款共計壹佰肆拾萬元供自己使用。另外,犯罪嫌疑人張利用其本人的名字,在提供虛假的財產證明和虛假的保證人情況下同樣在陽原縣某信用社貸款肆拾萬元。上述貸款共計壹佰捌拾萬元,經陽原縣信用社工作人員多次催要,張利(化名)至今未歸還。
案件帶給我們的思索:
一、騙貸罪是否要以金融機構的實際損失為構成要件
在審查起訴此案中,辦案人員對騙取貸款罪是否要以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為必要條件產生了分歧:1、有辦案人員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臺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以及其他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即“一定的數額”或“一定的損失”都可以是認定騙取貸款罪的前提,“實際損失”不是騙取貸款罪的必然性要件。2、另有有辦案人員認為 “行為人僅僅騙貸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騙貸,卻并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那就明顯屬于一般的市場背信行為,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并未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因此不應以該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上述兩種觀點,作者認為第一種更為合適,理由如下:
首先,在立法原意上,全國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經說明,設立該罪的目的在于懲罰那些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單位和個人。一方面騙貸的原因多是因為貸款人的資信存在問題,無法通過正常的貸款審查程序,而“資信”又是評價貸款人還款能力的重要指標,貸款人不真實的資信,無疑會增大銀行貸款和利息的回收風險,具有當然的社會危害性,并且貸款數額越大,回收風險也就越大,社會危害性也就越大;另一方面行為人騙貸行為本身已經危害到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該類違法犯罪行為日益增多和嚴重的今天,“騙貸數額較大”的行為人理應受到刑罰的懲戒。為此“追訴標準”中的“騙取貸款100萬元以上”的行為,即便沒有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也應當成為騙取貸款罪的打擊對象;
其次,騙取貸款罪有對貸款詐騙罪進行補漏的作用,即對那些有證據證明其貸款是以欺騙手段騙取金融機構的審貸程序通過,但無證據證明其對貸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懲罰,貸款詐騙罪中的“詐騙數額”也未必就是損失額,還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詐騙人一樣要面臨刑罰。如果不對“騙取貸款數額巨的”進行處罰,無疑會使這一罪名的補漏作用大打折扣。
二、“借新還舊”行為對騙貸罪數額認定的影響
借新還舊,又被稱為“轉據”,是指貸款到期后不能按時收回,又重新發放貸款用于歸還部分或全部原貸款的行為。在目前檢察機關辦理的騙取貸款案中,“借新還舊”現象普遍存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騙取貸款”的人普遍資信程度較差,貸款到期后要么無力償還本息,要么想繼續使用貸款,而銀行或貸款人都有可能會提出借新還舊的要求,在“借新”的貸款審查中,往往會繼續使用或沿用第一次騙取貸款時所使用的虛假材料。那么,這時的騙貸數額應如何計算?是按第一次騙貸的數額計算,還是按借新還舊的多次貸款中數額最大的一次計算,抑或將多次貸款額累加計算?
作者認為,應當以“行為人第一次騙貸的數額”作為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數額。這是因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是我們考慮是否給予刑罰以及刑罰輕重的重要指標。而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安全。“借新還舊”是當下商業銀行為調低不良貸款率,完善擔保和弱化貸款風險的一種普遍操作手法。雖然“借新還舊”也在業界存在爭議,認為其很可能會產生更大的貸款風險。但至今為止,相關法規并未有禁止“借新還舊”的規定,因此,我們現在還不能說“借新還舊”行為危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達到了刑罰的適用要求。此外,對于銀行來說,貸款人多次的“借新還舊”,實質上其所使用的貸款基本上并未發生變化,只是延長了使用時間而已,社會危害性并未有更大的加深。如果累加計算,勢必有違刑法的罪責相適應原則。
三、金融機構的“貸款風險”管控制度缺陷
在對上述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我們發現基層信用社個別主任、信貸員職業道德低下,貸款制度形同虛設,違規操作現象較為突出。表現在貸前調查閉門造冊,貸時審查草率了事,貸后檢查疲于應付,其背后甚至存在著信用社員工及其管理層的犯罪行為。基層信用社的領導或信貸員之所以這樣做,多是有利益驅動,這種利益的驅動表現在接受當事人的吃請和好處,或者借款人通過領導人打招呼及人情關系等。當這樣的“違規貸款”被發放之后,由于貸款人先天“資信”低下,使得此類貸款多數無法收回,最終造成國家貸款的重大損失。原本,金融機構內部對“貸款風險”的管控應成為預防騙取貸款犯罪的利器,然而現有制度并未起到其應有之用,某種程度上講有時甚至成為犯罪的“幫兇”。為此,建議信用社設立專職風險內控管理部門,加強員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堵塞漏洞,強化管理,切斷騙取貸款犯罪發生的源頭。
四、“借新還舊”現象普遍存在可能醞釀著金融機構巨大的經營風險
在辦理上述案件時,作者發現“借新還舊”現象不僅只是存在于騙取貸款犯罪中,在其他金融機構合法發放的貸款中,“借新還舊”現象也是大量存在。作為商業銀行在貸款的發放和收回過程中經常采用的操作方式,這種“借新還舊”的形式,表面上看信用社的貸款合理,不僅擴大了貸款規模,而且還收回了貸款,但實際上已形成巨大的風險。借新還舊行為在某種程度上掩蓋了信貸資產質量的真實狀況,推遲了信貸風險的暴露時間,沉淀并累積了信貸風險,一旦有此類貸款大戶“擱淺”,勢必會影響金融機構的資金流轉,造成支付困難,形成金融風險。
此外,現今的金融監管機構在發現銀行出現違規貸款時,往往以結果論,并以此對金融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進行問責,所以當出現違規發放貸款的問題,基層信用社往往會捂蓋子,不愿將其暴露出來,并對違法發放貸款的存在避而不談。可以這樣說,金融機構內部不合理的問責、考核機制,成為促使“借新還舊”現象大量存在的因素,亟待完善。
五、“冒名頂名”貸款行為嚴重困擾了騙取貸款案的審查起訴工作,急需明確答復和盡快解決
所謂“冒名頂名”貸款,是指在金融借款業務中,名義貸款人和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有的是“頂名”,即名義貸款人明知實際貸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貸款,出于親朋好友幫忙、上下級關系等原因,默許實際借款人借款;有的是“冒名”,即名義借款人對借款全然不知,是實際使用人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的。近年來,“冒名頂名”貸款造成的不良貸款較多,每個基層信用社都存在這樣的問題,已經嚴重影響了縣信用聯社信貸資產的質量。同樣,大量“冒名頂名”貸款糾紛案件的出現,給檢察院審查起訴工作帶來了更多困難,騙取貸款案件數量多、涉案金額大、爭議大,審查起訴難度原本就大,再加之“冒名頂名”貸款行為的出現,使得檢察機關在認定貸款是否是被“騙取”以及多少貸款是被“騙取”時產生困難,例如,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被“冒名頂名”人知道或同意其使用“冒名頂名”人的姓名貸款為由進行辯解,否認自己的行為屬于騙取貸款的范疇,而證明被“冒名頂名”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貸款行為同意或不知情的證據又極其難取;另一方面在涉及到民事部分時,信用社因其與犯罪嫌疑人(實際借款人)之間并無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又怕承擔審批貸款的責任,故堅持被“冒名頂名“人(名義上的借款人)就是被告,而被“冒名頂名“人以其不是實際借款人,未拿到貸款等為由提出抗辯,雙方爭議較大。因此,為了更好的查辦此類騙取貸款案,司法解釋需9要對騙取貸款罪進作進一步的闡述。
(作者系河北省陽原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