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程杰 ]——(2013-1-21) / 已閱5386次
一、基本案情
2007年,俞某與畢某(女,時年60歲,香港人)相識。2009年3月31日下午,畢某因俞某提出將借500萬元給自己而從香港來無錫,在俞某所開辦的公司內,俞某與畢某就經濟往來問題進行了交涉,俞某的兒子俞某強、女兒俞某華、女婿陳某在場。畢某在俞某等人書寫的借條上簽字確認,該借條載明:“我,畢某分兩次向俞某借款共計人民幣肆佰萬元整,將于2009年6月1日前歸還。如逾期不還,我同意以無錫市濱湖區百合花園A-18號房產轉讓給俞某。如發生糾紛,在無錫當地法院上訴”。當晚,畢某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借條系受到威脅而簽下的。
在交涉上述事項時,俞某進行了錄音。錄音內容反映:畢某表示不愿意到廠里,俞某:“沒事,小強(俞駿強)不在廠里,你放心,我保證你沒事,我拿給你手續做好,馬上就走”(指畢某向俞某借款500萬元的手續);俞某“你香港來往的信件、離婚證書、你基本上整個的證件我都幫你保管,只要事情解決好,我會給你的”;俞某說:“幫她保管好”,畢某喊道:“你不可以拿我的包”,俞某大聲喊:“不要給她,弄好了再走,弄不好不會走的”;“把它關掉,退出來就關掉了(關手機聲音),這是啥個證件?港澳通行證、香港身份證,拿走”;畢某:“我包里要拿點衣服,我冷的,把包給我,我要拿點東西”,俞某:“不,現在沒有辦法了,逼到我沒有辦法了”;“我(畢某兒媳)媽媽到了嗎?怎么手機打不通,在你那里嗎?”,俞某:“到了,不在這里”。畢某認為這些錄音內容充分反映其受到脅迫,借條是被迫簽名的。
俞某據借條向法院起訴后,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俞某主張的借款法律關系不成立,遂通過依法行使釋明權,詢問俞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俞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為欠款糾紛。審理過程中,俞未能就畢某欠款400萬元進行有效舉證。
二、主要爭議問題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在于畢某簽訂借條是否出于受到脅迫。
第一種意見認為,畢某在借條上簽名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畢某本人是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簽字的。
《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意思表示真實…”。本案中,畢某是在俞某答應借給其500萬元的情況下才從香港來無錫,然后,畢某被俞某帶到俞的公司,整個借條的書寫過程持續了近三個小時,并且俞某和兒子、女兒、女婿四人一直在現場,俞某提供的錄音資料反映整個過程有威脅的言語和行為,如俞某等人扣押了畢某的手袋、手機和相關證件,變相限制其自由。事后,畢某即向派出所報案,陳述稱其是受到了俞某等的威脅才在借條上簽字的,這從側面印證了其受到威脅的事實。
第二種意見認為,畢某沒有受到脅迫,其在借條上簽字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目前,民間借貸糾紛多發,不少當事人在追回借款遇到諸多困難,在當事人的手段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內時不應認定屬于違法情形。本案的證據之一錄音中并沒有毆打、恐嚇、驚嚇等言語的出現,雖然畢某的包、手機等物品被控制,但畢某本人的人身自由并沒有被完全限制,且簽訂借條的持續時間不算長、簽訂借條后畢某本人也離開了。因此,畢某的簽字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條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借款實際發生的證據。
三、評析意見及理由
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的條件。根據該案事實,筆者認為,可以認定畢某在借條上簽字是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簽訂的,借條內容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俞某以借給畢某500萬元為幌子,將畢某接至其公司內,而后與親屬一起對畢某采取了強行將畢某的手提包及各種證件扣留、強行將畢某的手機關機使其與外界失去聯系以及變相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這些行為足以使一個身處異地的身為香港居民的60多歲的女人感到無助和害怕,這在事實上起到了脅迫畢某的作用,而且,畢某在恢復人身自由后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因此,應當認定畢某在“欠條”上簽字是受到脅迫的結果,該簽字不是畢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2.400萬元欠款的組成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欠條”持有人承擔不利后果。俞某陳述400萬元是分4次以上陸續付款給畢某,但“欠條”上寫明是分2次借款400萬元,明顯存在矛盾,且俞某提供給法院的給付畢某400萬元款項的證據中,有100萬元無法證明收款人為畢某,另200萬元為公司法人之間的糾紛。俞某所稱的打到畢某的信用卡的160萬元,證據顯示只有40萬元打到畢某的信用卡。
作者單位:江蘇無錫濱湖區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