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成林 ]——(2013-1-21) / 已閱7672次
取保候審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之一,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這一強制措施的實施,一方面在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下,能夠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體現刑法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另一方面,取保候審的廣泛運用,在很大程度上也減輕了羈押監管場所的壓力,降低了訴訟的司法成本。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的規定進一步完善,然而,從檢察機關近年來辦案實踐來看,在取保候審決定作出后被取保人經傳喚不到案甚至逃避法律追究的現象大量存在,嚴重影響了檢察機關辦案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筆者擬從辦案中發現的問題著手,探討該現象產生的原因和解決該問題的一些對策,以期對檢察機關辦案實踐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一、取保候審保證金數額應立法加以規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起點數額為1000元。最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7條也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筆者認為,現行立法中沒有規定保證金數額的上限,導致在實踐中沒有一個統一的收取標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決定取保候審時確定的保證金數額隨意性太大,極易引起這項權力濫用,加之,對保證金數額規定1000元的起點,特別是針對不同地區、不同人群經濟條件和發展水平的不同,起點數額較低不利于對被取保人產生威懾力,被取保人往往會不會在意較低的保證金而逃避刑事訴訟。
筆者認為,可以適當對保證金起點數額標準作出補充性的規定,并明確保證金恰當的取保候審保證金數額范圍。一是要根據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認罪態度、罪行輕重、經濟條件、對社會的次生危險性等因素全面考慮保證金的數額,從而加大保證金對被取保候審人的限制作用,讓犯罪嫌疑人在逃跑與較大數額保證金被沒收之間做出權衡,借用經濟杠桿的扭力,致其遵守取保候審義務和規定,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二是要根據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性明確取保候審保證金,對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可由當地立法規定較高的保證金起點數額和較高的保證金上限,這些地區的檢察機關在實施保證金取保時也可決定較高的保證金額,而相反,對經濟欠發達的地區則根據當地總體發展水平,規定較低的保證金起點數額。三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多保證金取保少保證人取保的現象,檢察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時,對符合取保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先要求其提出保證人,并適時提高個案中保證金數額,鼓勵采用保證人取保,以加大對被取保候審人和保證人的限制力度。
二、應加強執行機關對被取保候審人的執行監管
《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二款規定取保候審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由當地基層組織協助。而實踐中,在檢察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交公安機關執行后,一方面由于公安機關本身承擔著重大的治安及社會管理職責,基層組織本身又不具有對被取保候審人監督管理的職責,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進一步明確保證人向執行機關報告義務和被取保候審人的報告義務,但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報告義務規定寬泛、要求不嚴,往往不能達到對被取保候審人有效監管,實踐中,對于交通肇事、故意傷害等刑事案件的辦理中,在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達成民事部分賠償后,由于部分被取保人由于法律意識淡薄,認為在民事賠償后被取保候審就意味著案結事了,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因而違反取保候審義務規定在取保期間隨意外出,導致檢察機關需要提訊時無法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案,執行機關對被取保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審義務規定監管缺位,被取保人脫管現象十分嚴重。對公安機關自己決定自己執行的取保候審案件,實踐中大多由基層派出所決定和執行,派出所人員往往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訊問后,即放松對被取保人的監管,被取保人一旦受到鼓動或和同案人員取得聯系,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往往容易出現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下落不明或者與其他人串供、翻供等現象。
因此,應逐步加大執行機關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監管力度,防止對其放任自流,發生新的社會危害。筆者認為,一是在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取保候審時,執行機關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及家屬正確認識取保候審,向其說明取保候審期間應遵守的規定和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夠安心等待審判。二是對被取保候審人引入社區矯正,發揮當前社區矯正的優勢和平臺作用,由社區矯正機構主管,對被取保人提供心理輔導,同時有當地鄉鎮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援助機構對其進行法律知識咨詢,引導其主動認罪悔罪,在主觀上進行思想改造,但應當注意的是,公安機關仍然是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且無形中增加了社區矯正機構的壓力問題也值得商榷。三是可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機構和警力負責監管轄區內被取保候審人,同時與鄉鎮司法所、派出所、社區、基層村委會等機構密切配合,對被取保候審人嚴格管教,堅決防止其逃跑后再次犯罪。四是今后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監管工作努力的方向上,筆者認為應建立專門的執行監管機構,同時建立被取保人檔案管理和跟蹤考察制度,定期對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間遵守規定和履行義務情況進行跟蹤考察,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在取保期間發生新的犯罪和嚴重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情形,可參考現行緩刑、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等制度的建構,逐步加以完善。
三、對違反取保候審義務處罰措施應具體加以規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69條被取保候審人義務規定的,保證人若未履行保證義務,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69條第3款則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兩個條款中,對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保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實踐中均是偏向于采取經濟性的處罰制裁方式,體現不出對違反者的懲罰力度。同時,新刑訴法仍未對相關義務人的刑事處罰作出可操作性的規定。實踐中,當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導致被保證人逃逸或幫助其逃跑,大多數都是對保證人進行罰款或對被取保人沒收保證金。履行取保候審義務對保證人和被保證人而言便沒有拘束力,加之實踐中大多數保證人系被取保候審人親戚朋友,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保證人放松對被取保人的監督,引起被取保人傳喚不到案甚至逃跑。
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必須完善對履行義務人的責任追究機制,加大處罰力度。一是對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義務的被取保人,根據違反規定情節和造成后果的輕重,可在審判時作為一個量刑情節考慮,對被取保候審人酌定從重處罰,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期間又構成犯罪的,在應用刑法對其數罪并罰的同時從嚴從重處罰。二是對保證人的處罰,一方面應明確具體規定保證人的哪些情況構成犯罪,對實踐中保證人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發生的與被保證人串通協助其逃匿情形的,應認定為《刑法》第316條規定的脫逃罪的共犯,對有為被保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窩藏包庇等情形的,也應明確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釋加以規范,另一方面應針對保證人主觀過錯、客觀被取保人私自逃跑后再次發生犯罪等情形,對保證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進行罰款式的經濟性處罰。三是取保候審可引入“雙保險”,司法實踐中,常用的保證金取保已經無法對被取保候審人有著較大的約束力,因此,在取保候審時,可要求被取保人在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提出保證人,即所謂“雙保險”,這樣一方面被取保人承受著保證金的經濟性約束,另一方面也可促使保證人履行義務,當發生被取保人違反規定的情形時,對被取保人的處罰力度就在加大。但應當注意的是,筆者所述的“雙保險”不應當成為司法機關限制取保候審的門檻,只有對罪行較嚴重、無法預知其是否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才能夠引入“雙保險”。四是在保證人責任追究制度的建構中,筆者認為可引入行政處罰的規定,這樣可通過在罰款和刑事責任之間采取行政處罰措施擴大保證人責任制度的張性,強化保證人責任追究方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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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安徽省金寨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