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瑞春 ]——(2013-1-22) / 已閱5316次
案情簡介
2011年9月份,被告人覃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縣支行辦理了一張信用額度為人民幣30000元的信用卡。2011年9月至10月期間,覃某持該信用卡多次透支共計人民幣29800元來旅游、日常生活等開銷。到期后銀行通過多種方式多次催收,覃某仍不歸還。在本案審理期間,覃某通過家屬于2012年11月28日償還了全部透支款息和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39004.20元。
分歧意見
本案的發生過程相對簡單,但關于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覃某使用一張信用卡,共透支高達近兩萬元,已達到了犯罪數額的標準,且透支超過銀行的規定期限不返,經多次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條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覃某使用一張信用卡透支,主觀上具有“惡意”,總透支也超過20000元以上,表面上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由于是使用的是一張信用卡,信用卡透支款是多次透支,不是一次透支數額,不符合此罪的立法初衷,故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評析
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刑法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有四種:一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惡意透支信用卡的。
惡意透支是一種故意的違法行為,根據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兩類,即違規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
所謂“善意透支”,是與惡意透支相對而言的概念,是一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可以分為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的善意透支兩種:合法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關協議的規定,在規定的限額和規定的期限內透支,并按時償還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為;不當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雖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關協議規定的限額或者期限透支,但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銀行催收后能夠及時歸還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為。[
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區分的關鍵在于主觀意志內容的不同,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目的的是善意透支,否則便是惡意透支。
惡意透支屬于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類型,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就屬于惡意透支。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的(1萬元為起點),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10萬元為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具有不同的主觀故意。二者在客觀表現上雖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為人是為了先用后還,屆時將歸還透支款和利息;惡意透支的行為人是為了將透支款占為既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沒有能力償還,因此在行為上表現出千方百計地逃避有關部門的催款。
本案的被告人覃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了29800元后,銀行的工作人員在2011年11月起通過掛號郵件、電話通知、上門等多種方式多次催收其還款,但其超過三個月后仍逾期不還,已經屬于惡意透支,綜觀本案,覃某持有信用卡,大量透支銀行款,經發卡銀行的多次催收,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性質符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惡意透支情形,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結果
2012年12月6日,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作者單位:廣西蒙山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