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勛 ]——(2013-1-22) / 已閱11885次
內容提要: 保險法針對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規定了保險人的提示對方注意并且明確說明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義務,以及保險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但是,所謂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文義涵蓋過寬,將合同中一切限制保險人承擔危險范圍的條款、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義務的條款皆統括于其中。 保險人免責有復雜的原因,既可能與相對人的違約或其他過錯有關,也可能是國際通行的業務規則,還可能是保險法明確規定的結果。 因此,如果不考慮保險人免責條款的多樣性,將其一概納入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范圍,可能導致該規則在司法中的濫用。筆者通過分析保險合同中某些免責條款所具有的特殊性,提出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應限制其適用范圍的觀點。
一、保險法有關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
保險法的規定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保險法的上述規定,保險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承擔以下四項締約義務:第一,交付格式條款的義務。第二,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下簡稱免責條款)的義務。第四,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這四項義務通常被統稱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1]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核心在于保險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交付格式條款與提示注意免責條款皆為保險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程序性準備——未交付則說明對象不存在;明確說明必以提示注意為前提。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了保險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后果——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即免責條款的說明生效規則。
免責條款生效的含義
在使用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情形中,所謂免責條款生效并非指該條款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而是指免責條款被訂入合同之中,[2]并由此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這些被訂入合同的免責條款經過法院的審查被認定為有效條款之后,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因此,在當事人就格式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效力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首先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免責條款進行合同準入審查,而后才能適用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這些被訂入合同的免責條款進行無效審查。免責條款不生效不等于無效,免責條款生效僅意味著其進入合同,而不意味著必然有效。免責條款經保險人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締約義務而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無效的前提。
二、說明生效規則適用范圍的擴大化
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保險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責任免除。由此推論,合同中約定責任免除的條款,即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責任免除的定義
對于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責任免除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3]第二種觀點認為,責任免除是指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范圍。[4]第三種觀點認為,責任免除與保險責任相對,是指保險人依法或依據合同約定,不承擔保險金賠償或給付責任的風險范圍或種類,目的在于適當限制保險人的責任范圍。[5]
上述觀點具有共同之處,即都一致強調保險人的義務豁免,但對于義務豁免的具體內容則存在分歧:第二種觀點所強調的是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義務的豁免。第三種觀點所強調的是保險人不賠付保險金所針對的危險范圍。第一種觀點則將豁免義務的內容統括為保險責任,既包括保險人不承保的危險,也包括保險人承保危險范圍之內的特定不賠付。上述各定義之間的細微差別,充分說明了保險人責任免除的復雜性。綜合各觀點可以發現,所謂責任免除,在兩個層面上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一,限制保險人承保危險的范圍——某些危險保險人不予承保。第二,在保險人承保危險的范圍之內,限制保險人賠付保險金的數額——保而不賠。
說明生效規則之適用范圍的錯誤認識
實踐中對于免責條款說明生效規則之適用范圍存在不正確的理解,這種錯誤認識主要表現在:除法定免責之外,保險條款中一切限制、減輕、免除保險人承擔危險的范圍或者賠付保險金義務的條款,均屬于免責條款,因此應當適用說明生效規則,至于保險人免責是否與相對人的過錯有關、 免責目的是否在于排除保險人不可保的危險、免責是否屬于保險人控制風險的合理化措施,皆在所不論。基于上述錯誤認識,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免責條款說明生效規則在審判實踐中被濫用,其不良后果突出表現為:第一,違背保險原理,將不可保的危險納入保險責任范圍。第二,違背公平原則,保險相對人有過錯卻無須承擔不利后果。第三,違背等價規則,保險相對人未支付相應對價卻可以獲得保險保障。
產生問題的原因
筆者認為,說明生效規則在審判實踐中被濫用有以下兩方面的原因:第一,保險法的規定文義涵蓋過寬。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范圍是格式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該規定所采取的文字表述,文義涵蓋過寬,對該法條進行文義解釋的結果是,說明生效規則適用于一切免責條款,且無須考慮免責事由的多樣性。基于此,法官將格式條款中一切具有免責功能的條款均納入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范圍。第二,保險人擬定的格式條款編排混亂。保險人為了強化免責效果,將大量原本不屬于免責條款的內容置于格式條款的責任免除章節或段落之中,由此造成被冠名為免責條款的合同內容不斷增加。如,各保險公司使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均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后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的實質在于,約定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后果,原本不應當被歸于免責條款之列,而應當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及違約責任。但保險人為了強調其不賠付保險金的結果,通常將這些違約責任條款也編排入合同的責任免除章節之中,進而使這些條款成為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對象。實際上,這一現象并非我國保險業所獨有,美國的保險法學者也指出,保險條款編排混亂是引起歧義的重要原因之一。[6]
三、不應當適用說明生效規則的免責條款
格式保險條款中的某些條款雖然被保險人歸于免責條款的范疇,或者在事實上具有限制、減輕、免除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功能,但是由于這些條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免責條款,不應當適用說明生效規則,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特定危險不屬于保險責任的強調
格式條款中存在這樣一類免責條款,保險人通過這些條款向相對人特別強調:某些危險不屬于保險人承保的范圍。這些條款即便被歸于免責條款,其作用也不在于免除保險責任范圍之內的保險賠付義務,而在于說明某項危險保險人不予承保。如,保險人通常將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約定為:“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件造成的死亡傷殘,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這些保險條款通常另在責任免除段落中約定:“被保險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傷殘,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疾病原本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合同中的疾病免責條款,作用在于強調疾病不屬于意外傷害,因而不屬于保險責任。再如,國內所有保險人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均約定,“地震造成的被保險車輛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實際上,地震免責是一個國際性的保險規則,即便在日本這樣的地震多發國家,汽車保險通常也將地震造成的損失排除在賠付之外。[7]上述類似的條款雖然被冠以免責條款的稱謂,然而強調特定危險不屬于保險責任的功能決定了其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免責條款,如果法院將此類條款納入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范圍,將導致保險責任范圍被不合理地擴大,甚至導致保險業公認的不可保危險如戰爭、地震等被納入保險責任的結果。
他保沖突
所謂他保沖突是指兩份保險合同的保障功能指向同一保險利益,由此造成兩份合同在賠付范圍上互相限制。他保沖突也是保險人在某些合同項下主張免責的事由之一,保險人往往會提出,相對人的某些損失應當由彼合同給予保障,而不應當在此合同項下獲得賠償。上述類型的免責條款主要表現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與投保人自愿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自愿三者險)的關系上,國內保險公司所使用的機動車自愿三者險條款,在責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內容:“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述免責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原則性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人向第三者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首先由交強險給予賠償,交強險的責任限額不足以賠償的部分,才由承保機動車自愿三者險的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保險人在交強險項下的賠償義務,即為其在自愿三者險項下的責任免除。
美國法院處理他保沖突的方法是,當兩張保單分別保障同一風險時,由法院確定哪張保單提供了首要保障,進而首先強制在該張保單下賠償保險金。確定首要保障大致包括以下方法:以對特定損失的特定保障作為首要保障、以最先購買的保單作為首要保障、以保障首要侵權人的保單作為首要保障、 以機動車所有人的保單先于駕車人的保單作為首要保障等。[8]我國法院在處理他保沖突條款時可以參照上述思路,在前述交強險與自愿三者險的沖突中,鑒于交強險是強制投保的險種,可以據此認定其為首要保單。應當注意的是,在某些他保沖突的情形下,如交強險與自愿三者險、基本險與附加險,保險相對人如欲獲得兩份保單的全部保障,必須向保險人支付兩筆保險費的對價。在此情形中,如果將與他保沖突有關的保險人免責納入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范圍,將導致未支付兩筆保險費的保險相對人與支付了兩筆保險費的保險相對人獲得完全一致的保障,顯然有失公平。
保險相對人的違約責任
保險相對人在享受保險權利的同時,應當向保險人承擔必要的義務,以此實現權利義務的平衡。保險相對人的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不履行約定義務即構成違約,違約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不利后果。
保險法的某些規定對于當事人約定合同的內容提供了指引,如,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第三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再如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法就避險義務、通知義務所作出的上述規定都是指導性的,如果保險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約定,保險相對人即無須承擔;但如果合同就此作出了約定,避險義務與通知義務即成為保險相對人的合同義務。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通過格式條款為相對人設定合理義務是必要的,這些條款如果不具有保險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無效情形即屬于有效約定。如,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 4 條即約定,發生意外事故時,如果存在駕駛人未依法取得駕駛證、飲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情形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述免責約定顯然指向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的保險相對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保險人之所以免責是因為相對人的違約責任。類似條款雖然被冠以免責條款,但卻是保險相對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的不利后果。此類免責條款如果被納入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范圍,法院以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為由認定其不生效,將導致保險相對人在合同項下有違約行為卻無須承擔責任,背離了公平原則。
法定免責的重申
保險法規定了若干種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這些免責情形通常被稱為法定免責,如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將保險法有關保險人免責的規定直接納入格式條款,是保險人在設計保險產品時經常采用的做法,此類免責條款也不宜適用說明生效規則。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即視為進入公知領域,保險人即便不將有關規定納入格式條款,同樣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免責抗辯。在保險人將法定免責事由納入合同的情況下,如果適用說明生效規則將出現法律規定不經說明不生效的結果,豈不荒謬?
四、外國法與國內相關法律的借鑒
有觀點認為,各國立法均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然而該觀點所援引的外國立法例,與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免責條款說明生效規則存在本質差別。[9]更多的觀點則認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我國保險立法的創舉,外國立法無此規定。[10]由此可見,課以保險人過度苛刻的締約義務,為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設定生效條件,并未獲得域外保險立法的普遍認同。
在國內法上,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比較該條與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可以發現,保險法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險人設定的締約義務更為嚴格,不履行義務的后果也更為嚴重。這一規定固然有利于保險交易中的弱勢一方,但同時可能縱容投保人疏于關注自身的權利義務,似有矯枉過正之嫌。
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完成,雙方各自承擔適度的締約義務才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有學者認為,一般地說,消費者在載有格式條款的文件上簽字,格式條款即訂入合同中,即使他并未閱讀過這些條款,除非有欺詐、脅迫等因素。這似乎對相對人過于苛刻,其實不然。因為相對人簽字時應當盡到注意義務,了解免責條款及其他格式條款的內容,但沒有做到這一點便有過失,不值得加以特別保護。再者,免責條款及其他格式條款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不意味著它一定能拘束相對人,如果免責條款及其他格式條款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時,尚有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等環節阻止它生效。既然如此,法律應當確立當事人在合同文件上簽字就受其約束的規則。[11]
五、結語:
有些法院已經逐漸認識到說明生效規則在審判實踐中一定程度上被濫用的問題,并且對此予以糾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指導性意見中對于格式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作出如下定義:包括通常所稱的除外責任條款,以及保險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12]該定義將合同約定保險人由于相對人未履行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免責的條款,排除于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范圍之外,準確地把握了責任免除的實質內涵,有助于正確理解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筆者認為,針對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將說明特定危險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條款、違約免責條款、法定免責條款、 他保沖突條款等所謂的免責條款排除于說明生效規則的適用范圍之外,以統一裁判尺度,防止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在實踐中的濫用。
注釋:
[1]吳定富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9 頁。
[2]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3 頁。
[3]溫世揚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2 頁。
[4]方樂華:《保險與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24 頁
[5]吳定富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53 頁。
[6]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彥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 6 頁。
[7]梁鵬:《評論與反思—發現保險法的精神》,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68 頁。
[8]約翰•F.道賓:《美國保險法(第 4 版)》,梁鵬譯,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28—229 頁。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