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陽 ]——(2013-1-24) / 已閱6439次
當持有行為對社會關系產生的危害達到一定程度時,持有行為即進入刑法評價的視野。程序法沒有相應嚴格的立法規定,因此,對于持有型犯罪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的證明以及證明責任的承擔,由于缺乏明確的證明標準而存在較大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規則的完善,對持有型犯罪定罪機制有著深刻的影響。
持有型犯罪的司法困惑
(一)行為人主觀罪過證明的困難。對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的判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難度,但相對于作為犯罪或不作為犯罪的主觀罪過證明,根據持有型犯罪行為人的持有行為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的難度更大。就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而言,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一般輕于其他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行為人一旦因其他毒品犯罪被抓獲,往往極力否認自己真實的犯罪意圖,而僅承認有持有毒品的故意,有時甚至連持有的故意也予以否認。因此,除非行為人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則要證明持有人的主觀故意十分困難。另一方面,當行為人確實不知道是毒品而持有時,刑法又如何使無辜者免遭牢獄之災呢?立法者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初衷,是為了嚴密法網,打擊毒品犯罪。但由于對行為人主觀罪過的推定沒有相應的標準和程序保障,很難達到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
(二)證明責任分配的爭議!白C明責任乃訴訟的脊梁”,這一法諺生動說明了證明責任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重要性。隨著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以及其他持有型犯罪的出現及其在訴訟程序上表現出來的特殊性,持有型犯罪證明責任的分配出現頗多爭議。比如,有學者認為司法機關和被告人共同承擔證明責任。也有學者提出被告人不應承擔證明責任,而完全由司法機關承擔證明責任。對于持有型犯罪的證明責任的分配,究竟應遵循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的一般原則,還是應作為一種特例來處理證明責任的承擔主體,這不僅涉及到該類罪的構成要件的特殊性,還需要刑事程序法給予法律的保障。
證據規則改革將嚴格持有型犯罪行為人主觀罪過推定程序
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則改革,對持有型犯罪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認定有積極指導意義。首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從程序上保證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如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從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證公正取得構成持有型犯罪的主觀故意的證據。其次,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的解釋,將排除合理懷疑規定納入刑事訴訟法,從程序上嚴格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明行為人主觀罪過推定的證據適用,從而嚴格對行為人主觀罪過的推定程序。
因此,在適用推定認定行為人的故意時,應遵循以下原則:第一,只有收集不到充分的證據證明時,才能考慮適用推定。第二,適用推定時應同時具備下列兩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持有的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物品;二是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異常表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第三,準許行為人提出反證。由于推定的故意不是確鑿證據證明的結果,是在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二者之間常態聯系的基礎之上,運用情理判斷和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具有一定的蓋然性。其準確度較低,有可能出現例外情況。因此,依照上述規定認定的明知,應允許行為人提出反證加以推翻。當事人提出反證時,不需要舉證證明自己沒有持有的故意,只要對控訴方的推定提出合理懷疑,即可排除其持有故意的成立。
證據規則改革對持有型犯罪證明責任分配的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弊C明責任的分配由此被寫入刑事訴訟法。但是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而言,似乎該條規定并未起到應有的效果。這兩罪均規定行為人有說明來源義務,從而證明自己不構成此類犯罪。如果遵循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原則,那么,很顯然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持有犯罪的實體規范要求不相符。所以,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仍無法從程序上對持有型犯罪的證明責任予以明確指導。在此情況下,對持有型犯罪的證明責任的分配仍須從刑法原理和訴訟法理論基礎上進行研究。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設計主要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作為實質預備犯規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兇器的獨立犯罪構成,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還有一種是持有特定物品的行為可能具有直接危害重大法益的危險,或者可能掩飾、隱藏重大犯罪行為,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特定刑事義務,如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這兩種情況下,此類犯罪的立法設計所發揮的刑事政策功能是:國家出于對侵害特定法益會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考慮,不僅把侵害特定法益所造成的現實結果予以犯罪化,同時把侵害特定法益的可能結果也予以犯罪化。很顯然,這與傳統的刑法理論“無實害結果不處罰”是相矛盾的。但是,如前闡述,此類犯罪的設計具有其特殊意義,同時也是從傳統社會過渡至風險社會的必然選擇。對于此類犯罪,如果仍按照原有普通犯罪的證明責任分配,恐怕有悖設立此類犯罪的立法初衷。筆者認為,應當由行為人承擔一定的客觀證明責任,當然這種責任不同于舉證責任的倒置。
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而言,刑法規定行為人有說明來源義務,行為人的證明責任是關鍵,但只能說是小部分,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說所認為的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就整個罪的證明責任而言,是由控訴方與行為人共同承擔的?卦V方相比行為人承擔了更重的證明責任。控訴方須證明以下構成要件要素:(1)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2)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3)行為人不能說明差額巨大的財產來源;(4)行為人對巨額財產的持有與對巨額財產的非法性具備明知。行為人的證明責任體現在:對財產來源的說明,或者是提出證據證明其財產合法。行為人對財產來源的說明,只是整個調查、證明過程中的一個環節,不是證明內容的全部。
持有型犯罪作為一類具有最后手段性的特殊犯罪,在定罪上有著較低的證明標準。然而如何做到既嚴密刑事法網,又不會使無辜公民遭受牢獄之災,這需要刑事訴訟法從證明程序上提供有力保障,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規則的完善無疑對持有型犯罪的定罪機制有著深刻的意義和深遠的影響。
(作者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