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波 ]——(2013-1-25) / 已閱4153次
【案情摘要】
2011年3月,李某、魯某、李某某合伙出資成立“鄰水縣順興中介代理服務有限公司”(簡稱順興公司),從事代辦汽車的年審、過戶、轉籍手續及機動車駕駛證和年審等業務。2011年8月,李某、魯某、李某某與鄰水駕校法定代表人袁某約定在順興公司營業場所設立“鄰水駕校學府招生點”,按鄰水駕校統一的收費標準招收學員,并向鄰水駕校交納報名費和管理費。李某、魯某、李某某等人先后購進4輛轎車,由鄰水駕校登記上戶作為教練車,并聘請教練、利用鄰水駕校的場地對學員進行培訓,鄰水駕校統一組織學員參加各科目的考試。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間,順興公司以鄰水駕校的名義共招生290余人,收費達147萬余元
【分歧意見】
李某、魯某、李某某、袁某4人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李某、魯某、李某某、袁某4人明知順興公司無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資質且無國家規定的相關教學設施的情況下,在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批同意也未將設置招生站(點)的情況報原許可機關備案的情況下,擅自以駕校名義招收學員并進行培訓,非法獲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上述行為應當按非法經營罪處理。
第二種觀點:李某、魯某、李某某等人的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不應構成犯罪。
【法理評析】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從罪行法定的原則來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了四種非法經營行為:(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李某、魯某、李某某、袁某的行為顯然不屬于前三種行為,而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行為又是否屬于第四類 “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呢?從立法形式看,近幾年的立法與司法解釋,將非法買賣外匯、擅自發行、銷售彩票等12種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既然相關司法解釋對非法經營的行為做了列舉性規定,并沒有將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就不應當把該行為作有罪類推。
第二,從刑法的謙抑性來看,凡是能夠用民法或者行政法來調整的法律關系,就不應當用刑法來規制。刑罰應當作為最后調整社會關系的手段。本案中李某、魯某、李某某、袁某的行為,實質上屬于順興公司超出經營范圍經營,屬違章經營。鄰水駕校與李某等人協商達成設立鄰水駕校學府招生點,但未向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主管機關備案,同時,招生點有違反規定培訓學員的行為。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對于違反規定設置招生站(點)未備案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駕駛培訓機構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因此,李某、魯某、李某某、袁某等人的行為屬于行政法規調整范疇,不應由刑法來調整。
第三,從事實層面上看,雖然李某、魯某、李某某與袁某達成的協議為口頭協議,但是這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袁某作為鄰水駕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與李某等人協商設立“鄰水駕校學府招生點”,實際上在李某、魯某等人與鄰水駕校之間形成了一個有效的合同關系。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行為是非法進行行為。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是不是法律規定的“專營”行為呢?法律沒有規定。即便是屬于專營行為,由于李某等人與鄰水駕校之間存在上述合同關系,李某等人以鄰水駕校的名義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責任也應該由鄰水駕校來承擔。
終上所述,李某、魯某、李某某、袁某等人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不構成犯罪,但李某等人的行為違反了行政許可有關法律、法規,應移送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作者單位:四川省鄰水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