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尚豪 ]——(2013-1-25) / 已閱5577次
新民事訴訟法在簡易程序中設立了小額訴訟制度,其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小額訴訟制度被認為是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突出重點,本文就此制度進行探析。
小額案件訴訟立法定位:特定案件的簡易程序
新民事訴訟法吸收了全國法院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經驗,將設立小額訴訟制度看做是完善簡易程序一個具體方法。
新民事訴訟法對于通常的一審審判程序共規定了兩章,即第十二章的第一審普通程序、第十三章的簡易程序,并在第十三章的簡易程序中,單獨以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了小額訴訟制度。有學者認為,我國由此形成了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普通訴訟程序這樣一種多樣化的、適應不同數額大小的糾紛訴訟體系。
但從立法規定來看,新民事訴訟法只是在簡單案件的類型中,突出規定了更具特殊性的小額案件,但對于如何審理小額案件,并無特殊的程序規定。
首先,立法只有針對案件的特殊規定而無適用程序的特殊規定。案件是訴訟程序審理的對象,而訴訟程序則是審理案件的具體步驟與方法。案件的不同并不代表審理程序就必然不同,同樣,不同的審理程序亦不代表案件類型的不同,否則就難以解釋有些案件既可以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亦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第一百六十二條的立法規定,只是從案件的類型入手,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以標的額的額度劃定出了特定的案件,而如何具體審理這些案件,即適用的程序規則、方式、步驟等,則與簡易程序完全相同,并無任何差別。
其次,一審終審屬審級規定,不能成為區別不同程序的標志。誠然,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小額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以此形成了小額案件在審理程序上不同于簡易程序的二審終審,但這并不足以支撐小額訴訟制度成為與簡易程序相并立的獨立程序,因為:(1)一審終審屬于審級制度規定,而審級制度關注的核心在于案件的審理次數,而非在一個審級中案件審理時的具體程序運用。而適用什么樣的程序,這個程序又有什么特色,則是小額訴訟制度能否區別于簡易程序的關鍵所在。(2)從立法來看,小額訴訟制度與簡易程序在程序上的唯一區別就是一審終審,除此之外,二者在程序適用上并無二致,這一點不足以將小額訴訟與簡易程序區別開來。再如,非訟程序亦為一審終審,但它與普通程序的根本區別在于其非訟性,而非一審終審。
第三,小額訴訟制度并未獲得立法的明確認可。雖然眾多權威人士將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解讀為小額訴訟制度的規定,但是,條文只是對案件類型進行了特定數額的限定,并沒有明確“小額訴訟制度”這個概念,這與立法以大章的形式來規定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形成了鮮明對照。同時,立法體例將其規定為簡易程序一章中的一個條文,以及民事訴訟法立法說明將其看做是完善簡易程序的一個舉措,亦可證明小額案件的審理仍屬適用簡易程序的范疇。
總之,從立法條文的規定來看,所謂的“小額訴訟制度”,只不過是在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案件中,以標的額大小為標準,劃出特定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一審終審。這種立法規定,與其說是設立了小額訴訟制度,莫若說是明確了特定小額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特殊性即“小額案件訴訟制度”。因此,如果要將小額訴訟制度從簡易程序中分離出來,充分發揮理論上的小額訴訟的制度功能,尚需要立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作出更進一步的具體規定。
小額一審終審:小額案件訴訟僅有的兩大特質
將新民事訴訟法關于小額案件的規定與簡易程序的規定進行對照,差別只有兩點:
1.小額案件 適用小額訴訟制度的小額案件應當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必須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民事案件,這是適用小額訴訟的前提;第二,案件的標的額較小,這是小額訴訟的特有條件,是區別于其他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案件的標志所在。
但是,立法只是籠統地規定了標的額,并沒有詳細規定訴求標的額的基礎法律關系類型及標的額的金錢表現形式。對此,世界各國或地區的立法規定則有些不同,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對于以訴訟標的額為30萬日元(2003年改為60萬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錢請求為標的的訴訟,在簡易法院可以請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中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38-6條規定,關于請求給付金錢或其它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應當對小額案件所涉及的案件類型及金錢表現形式進行界定,尚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如何確定“小額”的數額是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重要技術性問題,因為在立法者看來,小額訴訟程序將把訴訟效率置于更為優先考慮的地位,不再給予當事人上訴救濟的機會。如果數額太大,就與權利救濟的成本與救濟權利大小不相適應了。原來的審議稿曾確定為6000元,以后改為1萬元以下,立法最終表述為“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這種相對彈性數額的規定比固定數額規定更符合中國的實際,原因有兩個,一是中國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如果各地統一適用一個固定標準,則可能在發達地區顯得過低,而在欠發達地區則可能會顯得過高;二是中國經濟發展速度很快,以上一年度的經濟發展水平為尺度計算“小額”的數額,更能適應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但其中的問題是,“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數據需要統計局公布,且時間并不固定,這就要求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情況,及時確定“小額”的數額,避免影響小額訴訟制度的具體實施。
2.一審終審 不管有沒有明確的小額訴訟制度,小額案件都是客觀存在的,都是要經過法院審判程序審理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對于小額案件實行一審終審,是審理小額案件所面臨的最大的甚至可以說是唯一的程序變化。小額案件由于所涉數額較小,如果也像其他案件一樣賦予其上訴程序保障,那么應解決事項之價值與其所花費的經濟及勞力成本之間的平衡就可能出現問題;而且從當事人救濟之視角來看,單純地強調敗訴當事人之不利益也是不公平的,因為對于勝訴方當事人而言,裁判結果的終局性確定,有可能因敗訴方當事人的上訴而造成不當遲延。而且,就小額案件本身而言,其不但案件爭議金額較小,涉及利益不大,且從法律關系而言,亦屬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民事案件,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難度不大,通常不會出現大的差錯。因此,對小額案件實行一審終審,有其合理之處。
小額案件的程序救濟
小額案件一審終審的合理性并不代表其無需救濟。
案件審理并不僅僅涉及個人利益和金錢利益,從國家的角度來看,法院通過審判來解決私人之間的糾紛,就是為了維護私法的秩序,因此,如果因法院違反法令而致當事人受到不利,那么法院審判行為本身就是對私法秩序的擾亂,因此,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也不應當否定當事人對于法院不當裁判的抗爭,而在司法領域內,這種抗爭就表現為向上級法院的救濟申請。除了在個案中實現法令所期望的私人秩序之外,上訴還能夠維護法律生活的穩定和法律的統一與執行,更避免使法律成為侵害當事人利益、擾亂社會秩序的因素。所以,案件究竟應當實行一審終審還是二審終審,并不取決于具體的法律規定,而取決于案件自身是否在一審之后還有再次審理的內在要求。如果案件自身已無再次審理的必要,即使規定再多的審級亦是處于閑置狀態,并不會造成案件的多級多次審理。如果案件存在著再次審理的必要性,那么,即使規定了終審制度,亦是一句空話,只不過是將上訴引發的二審程序,從形式上變更為申請再審、申訴、上訪等引發的其他審理程序。
因此,雖然立法將小額案件規定為一審終審,但是,并不能保證經過了一審的小額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審判,在當事人不服一審裁判或一審裁判確有錯誤的情況下,如何給予程序救濟,則是立法需要進一步明確的課題。筆者認為,為避免當事人走向申請再審、上訪申訴之路,應當設立一定程序救濟措施,作為一審終審的補充,比如借鑒日本小額訴訟制度中的異議申請,允許當事人對一審裁判提出異議申請,由同級法院進行審查處理。但這種做法,似乎與中國法律中的同級申請再審制度并無實質區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對于同級法院的異議審查結果不服,而給予再次救濟,實際上就否定了小額裁判的一審終審制度,所以,應該排除再次救濟。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