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健 ]——(2013-1-26) / 已閱7321次
關于執行參與分配制度中的若干問題分析
北京市百瑞(濟南)律師事務所 曹健
一、執行參與分配制度概述
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執行程序中,因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憑有效的執行依據也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各債權人從執行標的物的變價中按照一定順序或者比例進行清償的制度。
在我國目前的立法層面上,尚未就執行分配制度進行體系化、制度化的立法和解釋,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中分別有所涉及,例如《民訴法若干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該制度的運作涉及到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平等主義、優先主義、折中主義等基本理論和制度的取舍與協調問題,程序較為復雜,處理起來較為棘手,2004年最高院曾發布過《關于執行程序中多個債權人參與分配問題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 》,但至今未能正式發布。由于現存的法律相關規定過于原則,缺乏靈活性和可操作性,甚至存在沖突,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困擾,因此,盡快理清該制度脈絡顯得十分必要。
二、 當前司法實踐中需要澄清的幾個問題
1.非金錢債權不能參與執行參與分配程序
最高法院《執行若干問題規定》第88條明確規定了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是基于金錢給付義務的金錢債權,其他性質的債權因屬性差異和訴訟執行成本上的考慮在客觀上無法共同參與執行財產的分配。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8條: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此處的執行依據應當是執行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審理過程中,在裁判結果生效之前債權人是不能參與執行分配的。
而根據最高法院《執行若干問題規定》第94條的規定,基于所有權、擔保物權等優先權的權利人是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甚至訴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請或者執行異議的。
2.企業法人未經破產程序不能作為被執行主體
關于被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或者說可以對哪些被執行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問題,最高法院《執行若干問題規定》第89條、90條將其限定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如果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而第96條規定了企業法人參與分配這一特例: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由此可見,目前立法對于執行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僅僅限定在公民和其他組織兩個層面,例外情況下適用于企業法人,對于企業法人的“分配”則主要依靠《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制度,而筆者認為《執行若干問題規定》第96條的規定與第89條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是極易產生沖突的,可操作性極差,導致不同法院出現了不同司法判例,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維護。
根據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企業在被多個債權人起訴之前就早已處于資不抵債的停業、歇業狀態,因此遇到這種情況到底是適用破產程序還是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就讓法官和律師陷入了糾結之中,因此最高院應就《執行若干問題規定》的96條和89條進一步細化解釋,明確、統一適用標準。
筆者認為,執行參與分配制度的被執行主體只限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企業法人不再適用!镀髽I破產法》出臺于2007年,該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睂嶋H上已經否定了第89條之規定,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原則,當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時,不適用執行參與分配制度,直接適用于破產制度。
3.執行參與分配的情況下,財產保全申請人不具備優先受償條件
基于財產保全制度的設立初衷,其在性質上屬于臨時性的救濟措施,目的在于便維持標的物之現狀,而非最終的處分,而且保全法院對案件審理后,保全申請人可能會敗訴。因此,在保全執行階段,其他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雖然可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但法院不能啟動具體分配程序。在保全執行的法院對案件審理終結后,申請保全的當事人勝訴的,則保全執行要以轉化為終局執行,此時其他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可請求參與分配,分配程序由原保全執行的法院主持。
最高法院《執行若干問題規定》第88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有人認為第88條的兩款規定是沖突的,實際并非沖突,而是常態化的適用和非常態化的適用兩種情形。即在被執行人財產實力沒有達到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各債權人按照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進行受償,這是常態。而在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除擔保物權等優先權外,同一順序債權按比例受償。
因此筆者認為,在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中,保全申請人并不能因保全查封在前就優先受償。雖然在常態化的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都是在將執行標的變價之后先償還財產保全人,剩余部分償還其他普通債權人,但執行參與分配程序應當屬于特別制度,其設置初衷就是在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最大限度的維護諸多債權人的利益,最終讓相同順序的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如果承認保全申請人的優先受償順序,將使這一制度的設計初衷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