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岑佳欣 ]——(2013-1-29) / 已閱4868次
案情簡介
甲某于2011年4月11日通過案外人攜程旅行網向A公司購買了上海往返歐洲的機票4張,旅客姓名分別為甲某及案外人乙某等三人,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為此支付4張機票票款共計18570元(含甲某的機票票款4950元)。后甲某因故不能出行,于2011年7月10日通過攜程旅行網辦理了涉案4張機票的退票手續,A公司為此收取退票費共計8000元(含甲某的機票退票費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攜程旅行網訂票界面顯示,A公司所售上海至羅馬某航班的未使用退票條件為每張機票收取退票費1000元。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A公司返還退票款8000元。
案例選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爭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對退票費如何定性;二是退票費約定是否有效;三是退票費金額的調整應遵循何種規則。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判決A公司歸還甲某退票費1010元,并駁回甲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退票費金額的確定應考慮承運人與旅客享有平等民事權利,主要彌補退票環節成本,并適當兼顧提高運輸組織效率等因素。A公司利用其締約優勢,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強行規定向旅客收取高達票價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費,損害了甲某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及甲某退票所可能產生的相應后果,酌情將退票費調整至票價的百分之二十并無不當。A公司稱“甲某的退票行為已造成其較大的損失,其收取2000元退票費,應屬合理”,無充分證據為證不能采信,故二審維持原判。
判案分析
本案中,甲某向A公司購買的上海往返歐洲的機票4張,甲某為此支付4張機票票款共計18570元,故涉案航空旅客運輸合同有效成立。雖然涉案4張機票的票款均由甲某一人支付,但甲某只能就其本人的機票向承運人行使旅客權利,故法院采納了A公司關于甲某不能代表其他旅客意思表示的抗辯意見。
一、關于退票費的法律性質。甲某通過攜程旅行網訂票時,網站明確告知了系爭機票未使用的退票條件為每張機票收取退票費1000元。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達成航空旅客運輸合同后,負有向航空公司支付票款的合同義務。現甲某因自身原因無法使用所購機票,并要求航空公司退款,違反了自身所負的付款義務。甲某要求返還已付票款的行為構成了違約,故航空公司要求甲某支付的退票費,實質是收取雙方約定的違約金。
二、退票費約定的效力。實踐中,航空公司通過格式條款約定退票費的做法比較普遍。我們認為,退票費的約定本身并未違反公平原則,該約定合法有效。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機票(電子機票)時成立。在訂票時,航空公司在其或其代理商的網站上都明示不得簽轉、不得變更、不得退票或者在退票時收取一定金額退票費的內容。因此,航空公司已經向旅客履行了相關的告知義務。在簽訂合同前,旅客雖然不能就機票退改簽的問題與航空公司協商,但旅客有權選擇航空公司及航班、艙位。如果隨意允許旅客因自身原因隨時提出退票并給予全額退款,將給航空公司機票的正常銷售和運營帶來不利影響,由此產生的“空位”也是一種資源浪費,故提出解除合同的旅客,在沒有法定解除事由的情況下,已經構成違約,其要求航空公司退還全額機票價款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三、退票費金額過高的調整規則。由于違約金屬于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條款,原則上應當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于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要求調整,體現了司法干預原則。
第一,違約金是否過高的認定標準。對此,應根據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進行衡量,如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相比,對雙方當事人造成嚴重的利益失衡,存在明顯的不公平,違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則,即可以認定違約金過高。2003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都做了相關規定。
第二,對于過高的違約金調整的幅度把握。對此法律規定,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裁量。違約金的調整,既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更好地實現合同正義。在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以違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在一般情況下違約金減少到實際損失的100%至130%之間比較適宜。
我們認為,退票費金額的調整,應考慮承運人因旅客退票所產生的違約損失。本案中,甲某所購機票的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辦理退票手續的時間是2011年7月10日。因退票導致A公司的經濟損失主要體現在彌補退票環節成本,并適當兼顧提高運輸組織效率等因素。鑒于A公司尚有二十幾天時間再售系爭機票,可以積極彌補因甲某退票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故A公司對退票收取票價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費,在本案中就明顯過高于A公司的損失,一審法院酌情將退票費調整至票價的百分之二十,并無不當,故二審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