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3-1-29) / 已閱10014次
論保全范圍的確定
——新民訴法學習心得體會之保全篇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新、舊民訴法均規定“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但對該“請求”具體是指訴訟請求還是保全請求,卻無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隨著新法中行為保全的出現,必將使訴訟請求與保全請求的差別日益突顯,如何正確理解之,就成了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正確與否的關鍵。
關鍵詞:
行為保全、訴訟請求、保全請求
一、關于“請求”的兩種理解
關于法條“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中“請求”二字,歷來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認為應以訴訟請求為限,即不得超過訴訟請求,但少于訴訟請求則屬申請人對自身權益的處分,這是由不告不理原則所決定的;并且,如果指的保全請求,那法條應表述為“保全限于申請的范圍”,因為當事人保全申請書作為上行文,指向的人民法院,故其中一般表述為“申請事項”而非“請求事項”。另一種理解認為,應以申請人保全申請書中的請求(以下簡稱“保全請求”)為限,例如最高院就認為:“此處的‘請求范圍’并非指當事人在本案爭議中的訴訟請求本身,而是指其基于該訴訟請求而提出的保全請求的范圍”[2]。筆者認為,兩種觀點均太絕對,不夠全面,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予以對待。
二、“請求”的具體確定
一般來說,訴訟請求具有目的性質,保全請求具有保障性質,后者是為前者服務的。在同一案件中,兩者可能同時產生,也可能先產生任何一個(訴前保全是先有保全請求;立案時一并申請保全,則可視為兩者同時產生;訴中保全則先有訴訟請求),但有一點可以確定,即保全請求以訴訟請求為基礎和依據,并以訴訟請求的最終實現為目的。兩者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種情形:
(一)性質相同的情況下的區別
即案件所涉法律關系,亦即案件標的的不同。為便于論述,此處僅以金錢數額為例。
1、保全請求數額≤訴訟請求數額。現實生活中,相當一部分案件并無保全事項,相當于保全數額為零,很多當事人選擇保全數額少于訴訟請求數額,更多是基于保全費及保全之必要性考慮。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保全的范圍以保全請求為限是正確的,這是對當事人處分權和意思自治的尊重。當然,民訴法同時還規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自行決定采取保全措施,故保全范圍亦可超過保全請求而達到訴訟請求,但筆者認為,如若如此,則應分別制作兩份裁定書,一份是依當事人申請而采取的保全,保全數額與保全請求數額相同;另一份人民法院依職權自行決定而采取的保全。故這仍然只能算是以保全請求為限。
2、保全請求數額>訴訟請求數額。一般來說這種情況很少見,因為多申請保全要多交保全費,并且你本身都只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請求限額的責任,超額保全明顯說不過去,特別是針對銀行存款的凍結,根本沒有這個必要。但我們需要注意,保全費的收取是有上限的,當保全請求數額達到896000元時,保全費即達到了封頂數額5000元。并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幾千元的保全費已經越來越起不到大的制約作用,如若按最高院的觀點,一味的以保全請求為限,則必然予人可乘之機,出現大量的、惡意的超訴訟請求申請保全,意圖給對方增加壓力,爭取有利的訴訟地位。同時,從經濟學的角度說,利潤是從資產的流動中產生的,如相當一部分資產被法院查封,特別是流動資金——銀行存款的凍結,不僅會影響其利潤,甚至連正常的生產經營都成問題,故這種觀點可能會成為一些不法分子打擊競爭對手的“合法”手段。因此,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應以訴訟請求為限。
總之,就是衡量訴訟請求與保全請求,以低者為限。
(二)兩者性質不同情況下的區別
訴訟請求性質與保全請求性質不同的情形,在傳統案件中亦有,最常見的是一方起訴離婚,對方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并申請財產保全。現在,因為新法在第一百條規定了行為保全,使得兩種性質不同的請求更為常見。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往往一個是行為(或人身)的請求,一個是金錢請求,使兩者不具可比性,無法確定誰高誰低,故法院裁定保全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以保全請求為限。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則裁定保全財產,當事人申請行為保全,則采取行為保全措施,這是由不告不理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所決定的。
結語:
從筆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未明確“請求”指的是訴訟請求還是保全請求是明智的,也是有苦衷的,因為的確不可一概而論,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但模糊其辭雖保證了法條的正確性和涵蓋性,卻給我們理解、適用之帶來困難。撰此短文,望能對廣大同仁正確理解之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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