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先進 ]——(2013-1-30) / 已閱5913次
近年來民事案件涉及鑒定程序日益增多,鑒定意見在案件事實認定方面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許多案件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爭議往往成為案件審理的焦點。在以往司法實踐中鑒定人有時難以出庭作證,影響了鑒定意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也缺乏對鑒定機構及鑒定人的必要約束,甚至存在隨意鑒定、重復鑒定現象,影響了司法的效率。
為改變這一狀況,我國立法對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規定逐漸明確。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了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但在當時的背景體制下,鑒定人往往具有高于證人的特殊地位,同時考慮對鑒定人人身財產權益的保護,使得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規定難以普遍執行。2005年10月實施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次明確規定了鑒定人應該出庭作證,但該規定主要是關于司法鑒定管理活動的行政管理法,對于鑒定人不出庭作證是否影響鑒定意見的采信及相應的民事責任問題沒有涉及。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新民訴法明確規定了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法律條件及后果,該規定的出臺必將大大增加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比例,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
但通過近一個月的司法實踐,筆者發現該條規定實施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少數案件中當事人濫用申請鑒定人出庭權利,增加不必要的訴訟成本及時間,降低司法效率。比如在筆者審理的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當事人僅是口頭提出“鑒定有問題,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未說明具體的理由,導致審判人員難以做出決定。筆者認為該條在司法實踐中還應進一步細化和規范,以保證訴訟程序的有效推進,具體建議如下:
一、明確規定當事人提出的有效異議范圍及方式。為避免當事人隨意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而導致鑒定人本毋需出庭接受質詢的情形,人民法院應對當事人提出的有效異議范圍作出更明細規定。建議有效異議范圍主要包括出具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或鑒定人是否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是否違法;鑒定意見是否依據不足等方面提出,當事人對異議另還有證據支撐的,還可以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法院在送達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時將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并送達給當事人,并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時間和要求進行告知,告知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意見。
二、法院應制定規范的異議申請審查程序。對于當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承辦法官應按期審查,只要形式符合有效條件的,應同意其申請,由法官通知鑒定人出庭,并告知申請人申請理由。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 ,承辦法官通知當事人限期補充完善,不按規定提供的,承辦法官向庭長匯報后,通知當事人申請無效。
三、法院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濫用申請鑒定的法律后果。應告知當事人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后,當事人對鑒定意見的異議理由經庭審實質審查后不成立的,其申請重新鑒定的意見將被駁回,另還要負擔鑒定人出庭的交通費及誤工費等必要費用。
總之,筆者以為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細化規范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以更好的實施貫徹新民訴法相關規定,切實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
(作者單位: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