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蕾 ]——(2013-1-30) / 已閱4005次
一、見義勇為的概念
見義勇為,《漢語大詞典》中解釋為:看到合乎正義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現于《論語。為政》:“見義不為,無勇也”。《宋史。歐陽修傳》中載有:“天資剛勁,見義勇為,雖機阱在前,觸發之,不顧,放逐流離,至于再三,氣自若也”。在我國古代,見義勇為一直是人們追求的道德標準。時至今日,見義勇為作為社會主義的道德規范和行為準則,更具有廣泛的思想基礎和現實意義。
筆者認為,見義勇為應當是不負有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公民,冒著較大的人身危險,挺身而出,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積極實施救助的行為。一般來講,見義勇為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第一,見義勇為者不負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救助行為不是見義勇為; 第二,見義勇為者救助的對象是國家、社會或他人的利益,對自己的利益進行施救的行為不是見義勇為; 第三,見義勇為者實施救助行為不是為了獲得報酬,為了報酬而施救不能構成見義勇為; 第四,見義勇為者施救時面臨較大的人身危險,施救者不面臨較大人身危險不算見義勇為,只能是無因管理。從見義勇為者不負有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特點來看,見義勇為本質上是一個道德范疇的問題,而見義勇為的立法性質則是一個道德法律化的過程。從法哲學的角度講,見義勇為立法涉及道德和法律的關系的問題,本質上講,從法律產生到法治實現的過程,都是一個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過程。
二、我國古代見義勇為的相關立法
古代對見義勇為的保護與鼓勵,是通過正當防衛的規定反映出來的。最早的規定見于《易經。蒙上九》“擊蒙,不利為寇,利御寇”。也就是說,凡攻擊愚昧無知的人,是寇賊行為,會受到懲罰;對于抵御或制止這種寇賊行為的人,應受到支持或保護。《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 盜,指盜取財物;賊,指殺人。當這兩種人危及軍人或鄉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時,將其殺死無罪。這明顯鼓勵人們與違法犯罪作斗爭,鼓勵見義勇為;同時,又通過免責的規定保護了見義勇為者。唐代是我國古代封建社會法律制度成熟的階段,在《唐律疏議》中可以找到對見義勇為的記載,“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強奸,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可見唐律中給予見義勇為者更加寬泛的權利,以利于其維護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襲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古代也有對見義勇為者進行物質保護的內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規定“其犯罪拒捕拿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二等傷賞銀四十兩,三等傷賞銀三十兩,四等傷賞銀二十兩,五等傷賞銀十兩。”
古代立法不僅對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予以保護,而且還有相應的獎勵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頒布了對見義勇為捕獲犯罪分子者予以獎勵的法令,“諸糾捉盜賊者,所征倍贓,皆賞糾捉之人。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贓者,并記得正贓,準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之人。若正贓費盡者,官出一分,以賞捉人”。這一規定開創了國家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資獎勵的先河。唐以后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賊盜中》記載“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獲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著照數給賞。”除了這些規定外,還規定了對見義不為者的懲罰。《唐律疏議》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聞而不救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
古代這些規定對于懲治犯罪,穩定社會秩序,鞏固封建政權都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
三、見義勇為立法需解決的問題
(一))他人身處危難之中,旁觀者或過路人是否有對其進行救助的義務? 如果有,這種義務屬于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
見義勇為可以說由來已久,一直為我們的社會道德所鼓勵與稱頌。見義勇為基本上是一個道德概念,法律上幾乎不存在這一概念,因此見義勇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問題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是指,使法律內化為更高的道德權利和道德義務的過程,更是法律得以被社會主體普遍遵守乃至信仰的過程。立法者借助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國家意志的形式,將見義勇為的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規范。道德法律化有利于人的素質的極大提高及社會整體文明程度的提高。因此,立法者在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立法的時候必須在“倡導性規范”和“強制性規范”之間做出選擇。若為倡導性規范,則法律僅僅鼓勵陌生人對受難者進行救助,陌生人可以選擇“救助”或者“不救助”,法律獎勵救助者,但法律不懲罰不救助者。若為強制性規范,則法律將見義勇為作為一種法律義務,不履行義務的陌生人將受到法律的懲罰。筆者認為,應將見義勇為行為設定為強制性規范,同時明確對見義勇為者權益的保障內容及范圍等, 從而切實維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不僅符合我國當前的國情,更有利于我國精神文明建設的循序漸進式發展。
(二) 如果救助人在救助過程中對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損害,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
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判例來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傾向于認為救助人對不當救助行為引起的后果應當承擔責任。正是因為如此,一些見義勇為者因施救行為而致被救助人損害的案件,法院并沒有賦予救助人賠償豁免權。一旦救助人因為救助行為導致被救助人損害的,不論該救助人是否為善意的,都要賠償被救助人的損害。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見義勇為行為,不利于提高我國的國民素質和精神文明建設。筆者認為,我國在鼓勵見義勇為行為的同時,借鑒法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賦予善意救助人有限制的豁免權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消除見義勇為者的后顧之憂,鼓勵見義勇為行為; 另一方面,一旦發生損害,有利于對見義勇為者的保護。
(三)如果救助人在救助過程中遭受了損害,由誰承擔賠償及補償責任?
見義勇為不是人們的法律義務,而是人們的道德義務。行為的損己程度反映著行為者的道德高度,見義勇為是我們社會最稀缺和最受崇敬的品性,所以康德將心中的道德律和頭頂的星空相提并論。一個優秀的公民為社會履行了這份道德義務,從而使我們的社會閃耀著人性的光芒,那么我們的社會和政府難道不應該反過來也盡一下與之相匹配的道德義務,在物質和精神上彌補這些勇士所受到的損失嗎?
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見義勇為的權利保障主體,主要是政府、侵害人及被救助人(受益人)。筆者認為,進行補償或賠償的先后順序為:1、國家先行補償原則。見義勇為是一種國家和社會鼓勵的行為,大多數地方實行的是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政策,但僅有獎勵而無補償顯然是很不夠的。獎勵大多數都彌補不了見義勇為者因見義勇為所受到的損失。國家對見義勇為者先進行補償,再由國家代位行使見義勇為者的追償權,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補償的責任才是最根本的保障。2、侵害人賠償原則。國家在對見義勇為行為人補償時,一定要對侵害人進行追償,其意義不僅在于賠償因侵權行為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更重要的是還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3、受益人補償原則。受益人因見義勇為行為而獲益,理應對因此遭受損失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加以補償,法律對此也有明確規定。這也有助于受益人負起責任來,認真保護其合法權益。
四、結語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從古至今,我國都不缺乏見義勇為行為。但迄今,我國在國家層面上仍缺乏對見義勇為者的立法保護。因此,將見義勇為納入法律調整軌道,將其立法從地方層面提升至國家層面,建立保護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的救濟機制,這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