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錦瑾 ]——(2013-1-31) / 已閱3753次
【案情】
2012年3月,劉某在某酒業公司以每瓶1480元的價格購買了6瓶53度茅臺酒,總金額8880元。劉某要求酒業公司開具發票,且要求在發票上注明酒的詳細情況并備注“假一賠十。”后劉某以自飲感覺身體不適,懷疑為假冒茅臺酒為由,于2012年4月向某市工商局投訴,工商局于2012年4月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對該酒進行鑒定,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表結論為:該批6瓶“貴州茅臺”酒不是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后經協商,酒業公司將茅臺酒價款8880元退還了劉某,但劉某認為酒業公司應依據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及發票上備注的“假一賠十”條款對其進行價款十倍的賠償共計88800元,并承擔商品檢測鑒定費用。酒業公司拒絕賠償,劉某遂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商家是否應依據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及發票上備注的“假一賠十”條款進行價款十倍的賠償。對此,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商家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假一賠十”的條款屬于一種“顯失公平”的違約金支付方法,對其效力法院不應予以認可。酒業公司已全額退還貨款,若再進行十倍價款的賠償,劉某獲得的高額賠償屬于不當得利,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觀點二:商家僅應當承擔1+1賠償責任。本案中,酒業公司銷售假酒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在提供商品的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因此,商家應當承擔1+1賠償責任。
【評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劉某本身僅損失合同價款8880元,但根據“假一賠十”條款,酒業公司卻要支付88880元的賠償,明顯屬于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情形。因此,法院應向酒業公司釋明其有權依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請求減少約定違約金的數額,從而排除“假一賠十”條款的適用。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第二款是對第一款的補充,即懲罰性賠償應以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雖然稱飲用涉案酒品后身體不適,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涉案酒品造成其人身、財產損害,故不宜直接適用食品安全法中關于十倍賠償的規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本案中,酒業公司有義務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應當知道其所售茅臺酒為假酒,其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應當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1+1賠償責任。
因此,在本案的處理中應當否認“假一賠十”約款的效力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雙倍賠償的規定對消費者進行賠償。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既不縱容商家的售假行為,也不過分打擊商家生產經營的積極性。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