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呂秋收 ]——(2013-1-31) / 已閱6186次
【案情】
王某系A公司經理,2010年1月9日,他代表公司與張某簽訂借款40萬元的協議,并向張出具借款40萬元的收據,次日借款給付,但在場經辦的會計、出納證實,實際收到借款現金30萬元,另10萬元由一輛舊桑塔納轎車抵付。后雙方又對購車達成協議,張遂將車辦理了過戶手續,但雙方因過戶費產生糾紛,1月14日,A公司退回張借款30萬元。張分別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歸還剩余借款10萬元、給付購車款10萬元。而A公司認為,購車包含在借款之中,購車協議被嚴重篡改,張某涉嫌合同詐騙。
【分歧】
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是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一般的合同欺詐行為,存在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篡改購車協議后,同時要求對方歸還借款10萬元和購車款10萬元,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的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A公司是在合同訂立之后執行中發生認識上的分歧,也就是對合同的解釋上不一致,張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其篡改購車協議的行為只構成一般的合同欺詐行為。
【評析】
筆者認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合同欺詐是指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追求利益為目的,在訂立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從而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決定,不平等地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存在明顯區別,主觀方面,二者的故意內容、形式及產生的時間不同;客觀方面,二者欺詐行為的種類、完成形態、行為方式、程度不同,侵害權利屬性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然而,僅憑以上理論上的區別,很多時候仍然難以將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行為區分開來。筆者認為,實踐中,對二者進行區分時,應格外遵循以下兩點: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這說明“非法占有目的”是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必備條件,要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筆者認為可以分階段進行:第一,合同簽訂之前,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行為人的一個“想法”,并沒有付諸行動,此時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較難找到事實依據。就算司法機關能有一雙慧眼繼而識別出合同一方當事人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因此時雙方當事人并沒有簽訂合同,沒有實際的經濟交往,因此也不能認定其為合同詐騙罪。第二,合同簽訂之時。首先,看行為人是否虛構主體資格,若是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并不真實或者存在瑕疵,我們便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的能力。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大致可以分為有完全的履約能力、有部分履約能力和完全沒有履約能力三種,應分不同情形視具體情況加以認定。第三,合同簽訂之后。首先,看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的履約行為。其次,看行為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若行為人取得標的物以后即潛逃或行為人取得標的物以后將標的物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等,就應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非法獲取財物數額的大小。合同詐騙罪是數額犯,即立法要求行為人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而合同欺詐行為對數額沒有要求。從合同詐騙罪的概念及構成特征來看,“數額較大”在本罪中是客觀方面的必要構成要件,其除作為量刑情節之外,還具有定罪意義,對合同詐騙罪的成立與否有著重要的決定作用。但是,除此之外,對合同詐騙罪的定罪當然也要結合前文論述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來認定。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尚不夠“數額較大”,則該行為只構成合同欺詐,行為人只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即可。如果行為人獲取的非法利益已達到“數額較大”,但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該行為也只能構成合同欺詐。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時,其非法所得數額才能成為影響欺騙行為法律性質的決定性因素。此外,認定非法獲取財物數額時應注意區分:在既遂狀態下,應以犯罪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為標準來認定其數額,詐騙未遂時,應以詐騙分子行騙的數額作為“詐騙數額”,因為該數額最能反映合同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分子主觀上希望占有的數額。
具體到本案:首先,張某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從張某惡意篡改購車協議的行為,以及篡改購車協議后分別向法院提出“A公司歸還剩余借款10萬元、給付購車款10萬元”訴訟請求的行為,均足以表明其在簽訂合同之時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張某意圖非法獲取財物的數額巨大——以篡改購車協議的欺詐形式詐騙A公司財物10萬元。因此,筆者認為,張某采取欺詐手段企圖非法占有對方財物10萬元的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