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小秀 ]——(2013-1-31) / 已閱4790次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在當今社會,懸賞廣告隨處可見、方式多樣 ,如報刊登載、街頭招貼、廣播 電視傳播等;適用面廣,常見的如尋覓遺失物、尋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偽劣假冒商品、訪求車禍目擊者等等。實踐情況如此復雜 ,但我國對懸賞廣告未有明確民事立法,理論界也眾說紛紜,存在較大爭議。
一、懸賞廣告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ㄒ唬⿷屹p廣告的概念
懸賞廣告,通常認為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表示對完成廣告規定行為之人,給予特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對于懸賞廣告,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王澤鑒先生認為,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 史尚寬先生認為,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因而廣告人對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江平先生認為,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廣告中規定行為的任何人, 給予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二)懸賞廣告的構成要件
1、須有懸賞人。懸賞人是做出懸賞廣告意思表示的行為人 ,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還可以是其他民事主體。勿庸置疑,懸賞人必須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
2、須以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廣告的方法多種多樣。如:報紙刊登、廣告欄張貼、街頭叫喊、在廣播 電視或互聯網上發布消息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曉的一切方式均可 。
3、須有賞格。懸賞廣告 ,必以“賞 ”為要件 ,否則即為普通廣告 ,而非懸賞廣告。懸賞人因廣告行 為而使自己受 債務拘束。當行為人完成一定行為時 ,債務發生效力 ,懸賞人 向行為人給予報酬 。報酬 的內容可 以是確定 的,也可以 是不確定的 ,如“必有 重賞”、“定重謝”等 ,這同樣不影響懸賞廣告的構成。至于報酬的種類、數額,是由懸賞人自己決定的。通常表現為一定 的財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 ,如提供度假旅游等。報酬不限于金錢,凡能為法律行為標 的之任何利益均可。因此可以是稱號、獎章、匾額等等,但標的物不應具有人身性質,如古代的“比武招親”、“賣身葬父”等在現時代則不應歸屬于懸賞廣告的范疇。
4、懸賞人所為意思表示必須包含要求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的內容。指定行為的種類一般不受限制,目的既可以為私人利益也可以為公共利益,但行為不可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
二、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之爭
關于懸賞廣告制度,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鑒于當時條件尚未成熟,因此并未涉及;1994年頒布的《廣告法》所規定的僅僅是商業廣告,并未囊括懸賞廣告; 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在其起草初期,專家學者對合同法應否規定該制度及其法律性質進行了廣泛的研究討論,但最后出臺的《合同法》仍未規定懸賞廣告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3條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可謂是對我國懸賞廣告制度缺失的彌補,但遺憾之處在于并未對理論與實務界爭論已久的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作出明確規定,故至今關于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仍存在較大爭議。
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歷來有“契約行為說”與“單方行為說”兩種截然對立的學說與立法例。當今世界,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數認定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為契約,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數則認為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為單方法律行為。
(一)契約行為說
契約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不是獨立之法律行為,而是對不特定人之要約,因此,必須與完成指定行為人之承諾相結合,其契約始能成立采取此說者有胡長清、王伯琦及鄭玉波等。鄭玉波認為,懸賞廣告僅系一種意思表示(要約),尚非獨立的法律行為,必俟有完成一定行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懸賞契約至采取此說之理由:1.民法既規定懸賞廣告于契約內,自非單獨行為無疑 2.一定行為之完成,乃廣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廣告之重要內容,采單獨行為說者,竟以之為一種停止條件,似不為妥,因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內容故應采契約說,而認為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要對契約行為說有正確理解,首先要知道契約的意義 契約為法律行為一種,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此種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兩個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稱為要約,其在后者稱為承諾。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本司法解釋將懸賞廣告規定其中,在懸賞廣告的性質上當然可以解釋為采用了“契約說”。
(二)單獨行為說
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系由廣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負擔債務,以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其生效要件;換言之,一定行為之完成,并非系對廣告而為承諾,而是債務發生之條件 采此說者有梅仲協及史尚寬。所謂單獨行為,即行為人單方面表達賦予他人某種權利,自己承受相應義務的意思表示主張單獨行為說者認為如果采契約說,則如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指定之一定行為時,因欠缺承諾之意思,契約即不成立,報酬請求權自不發生 如此解釋,不惟不公平,且與廣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三、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之本文觀點
筆者認為,借鑒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之立法例,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應采“單獨行為說”為宜,理由如下:
1、采單方行為說,可以充分體現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 有利于維護雙方當事人利益。單方法律行為是指基于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懸賞廣告的根本目的就是廣告中的行為得以完成,則行為之人到底由何人完成或完成之人是否事先知悉廣告之內容等以上事項對懸賞人來說并無重大意義。若采契約說,懸賞人所發懸賞廣告為要約,完成指定行為是承諾,根據《合同法》規定,如果行為人事先不知悉廣告內容或行為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未受法定代理人追認而完成指定行為,則懸賞廣告人可以其行為不構成有效承諾為理由拒絕履行對行為人的報酬給付義務,這種結果是顯然有悖于民法中所提倡的誠實信用原則的; 若采單方行為說,無需行為人有效承諾,只以指定行為的完成為生效條件,一旦行為完成條件成就,懸賞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懸賞人實現了自己的目的,行為人也可依法取得相應報酬,這樣的結果不僅實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目的,維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更是對懸賞廣告制度立法價值的最佳體現。
2、采“單方行為說”,利于吸收大陸法系立法經驗,維護我國立法體例。大陸法系國家多數支持“單方行為說”,我國屬大陸法系,且目前未對懸賞廣告做出立法明文規定, 結合我國法律文化淵源,采“單方行為說”不僅切合我國已有的立法體例,更便于吸收國外立法經驗。
結語: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以“單方行為說”為宜。當然不可否認,人類社會發展至今,是從身份到契約的發展可以這樣說,現代社會是契約社會。但是在契約主義之下,依單獨行為而發生的債之關系,數量是有限的,其主要者,除懸賞廣告外,尚有捐助行為及遺贈。關于懸賞廣告,采取“單方行為說”,更有利于對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障交易順利快速安全的進行。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