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曉蕊 ]——(2013-2-1) / 已閱4877次
美國是對隱私權理論研究和系統立法最早的國家。美國對隱私權的保護始于普通法,1971年制定的憲法中第四條修正案規定:“公民人身、住所、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受侵犯”,第五條修正案規定:“非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上述法律條文都未使用隱私權的字眼,但是顯然這些保護是針對政府干涉行為的,隱私權是這些條款保護的重要利益之一。美國憲法上的隱私權的確立源于對個人事務自主性的個案爭議,爭議始于長期以來在美國社會引起廣泛討論的墮胎權問題。這一爭議主要體現在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和1973年Roe v. Wade案,經過幾次激烈的辯論最后獲得了一個初步的結論:基于對人民隱私權的保障而廢除州政府對墮胎的禁令。自從這兩個案件以后,聯邦最高院正式明確隱私權為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開啟了隱私權作為憲法上基本權利在概念范圍及內涵上的全新領域,這一領域涉及到關于個人生活的諸多方面。隨后,美國許多州也規定了保護個人隱私權的法律,聯邦法律和州法律規定的對隱私權的保護,使美國成為隱私權立法最為發達的國家。1974年的《隱私權法》是美國保護公民隱私權的專門法律;《電子通信隱私法》是美國在電子商務領域保護隱私的重要成文法;此外,美國法律學會在《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重述》中對美國各級法院判例中各種侵權行為法原則作了整編,概括了美國判例法對公民個人隱私保護的情況。從中可以看出,美國能夠形成自有的隱私權保護體系,也是隨著科技發展從司法實踐中逐步完善的。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相當重要的一支,其源遠流長的思想傳統與人文風格,塑造出與美國法文化迥異的隱私權觀念。康德等思想家有關“人的尊嚴”的理論論述,客觀上已奠定了“隱私權”的思想基礎。然而,國家至上的文化傳統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隱私權進入憲法視野的可能性;更為嚴重的是,納粹政權無視人權的暴政,使魏瑪憲法中有關人權的保護性規定成為空文,與“隱私權”保護的精神背道而馳。戰后德國痛定思痛,在憲法中確認了隱私權。但是在保障隱私權方面,與美國法院求助于法律正當程序所不同的是,德法認為隱私權可以涵括在基本法第一章“人格尊嚴”、第二章第一項的“個性自由”條款中。有學者將這種解釋方法定義為“概括條款推導型”,即發揮人格尊嚴和個性自由作為概括性的基本權利的統帥功能,大幅度地對于各種與人格有關聯的行為自由予以憲法的保障,因此與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訊秘密等基本權利的個別規定共同構筑了“對個人私領域的保障”。
在日本現行憲法中,未對隱私權有任何明文規定。由于德國、日本同屬大陸法系,因此在憲法解釋方法上,日本也借鑒了德國的“概括條款推導型”方法勾勒出隱私權的柜架。但與德國以“人格尊嚴”為總綱不同的是,日本憲法主要是依靠“幸福追求權”的保護,日本憲法第13條規定:“一切國民均作為個人受到尊重。對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國民權利,以不違反公共福祉為限,需在立法與其他國政上,予以最大的尊重!蓖瑫r日本憲法中關于通訊秘密、住宅侵入、搜查扣押、禁止刑事上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以及關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保障,雖然都有各自內容的限定,無法像第13條可以作為隱私權一般適用的規范,但也可以在個別領域作為隱私權的保障規定。
加拿大的聯邦立法對隱私權的保護采取分別立法,在《電信法》、《刑法典》以及新的《銀行法》、《保險公司法》、《信托公司法》等當中都有保護個人隱私權的規定。加拿大國會于2000年4月通過了《個人隱私法》,主要目的是保護互聯網用戶的個人數據信息,適用的主體為政府管理下的公司,如線路公司、電纜電視公司等。州立法中,魁北克省等制定了較完備的保護隱私法規。該省的《人權與自由憲章》中認為隱私權包括兩方面,隱藏身份或不受干擾下生活的權利及獨處的權利。加拿大聯邦法院要求原告若以侵犯隱私權為起訴訴因,必須證明被告有做出法院已確認的侵權行為,如誹謗、侵擾等。
在英國,隱私權不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而是附屬于其他人格權,如肖像權、名譽權等,認為個人隱私是一項法律外的東西或者是一種附屬的價值,只有存在其他人格權被侵犯等訴因后,才能進行侵犯隱私權的起訴。由于英國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較弱,侵害隱私權的事件時常發生。
法國法院在實踐中,依據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即任何人若因自己的過錯使他人蒙受損害,即負有賠償責任),而將發布他人信件、傳播他人私事、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姓名等行為視為有過錯的行為。在其1970年增補的《民法典》第9條規定:“每個人均可以享有私生活獲得尊重的權利”,即認可公民享有隱私權,并規定了法律救濟的方法。這條增補規定為法國公民保護個人隱私權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