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永平 ]——(2013-2-1) / 已閱7667次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有監督權的機關或組織或者當事人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發動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的程序。其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有錯誤即應通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實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這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發展以及司法實踐中過分強調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和“有錯必糾”,而忽視了民事判決的既判力,使得審判監督程序在操作運行中不僅未能發揮其應有作用,反而產生了相應負面影響。為此,在遵循既判力理論基礎上如何完善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平衡兩者關系,顯得尤為重要。
一、既判力理論概述
既判力理論是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理論之一。一般認為,既判力是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確定判決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國通稱為生效判決。遵循既判力理論可以有效維護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實現國家一次性徹底解決糾紛和維護法律狀態的穩定性,減少當事人訟累,節約司法資源,進而實現訴訟效益。
既判力的本質實際上是關于確定判決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說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的根據是什么的問題。既判力本質上是民事訴訟法上的效力,其依據在于國家的審判權,目的是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利益。既判力作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既判力的消極作用,即判決確定之后,當事人不能在后訴中提出與前訴判決中所判斷的事項相反或相沖突的主張和請求,法院也應當排除違反既判力的當事人的主張和提出的證據;二是既判力的積極作用,即后訴法院應當尊重前訴法院的判斷,后訴法院的審理和判斷應當以產生既判力的前訴判斷為前提。兩者相互彌補,完整地構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內容。這種作用或效果在少數情況下意味著即使確定的判決本身有誤,制度上的要求仍是寧愿忍受錯誤判決所帶來的代價或犧牲糾正謬誤而能夠獲得的利益,也要使既判力得到貫徹。
就我國大陸地區而言,既判力理論在立法和司法中經受了長期的冷遇。立法上,《民事訴訟法》第141條和第158條雖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但是,關于判決、裁定應當具有哪些法律效力的問題卻并未明確規定,判決的既判力問題更是付之闕如。而且,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設置有較為寬松的再審制度,因而在事實上,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既判力問題的態度較為輕視。實踐中,既判力問題遭受到了更大程度的輕視,同一個案件被反復多次進行審判是司空見慣的事。更為嚴重的是,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人大、某些黨組織等各種各樣的機關和組織以及其領導人都可以對判決提出異議乃至于進行干涉,從而使判決很難產生既判力之效果。對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或者對于相互具有牽連關系的兩個案件,后訴法院完全拋開前訴法院的判決而作出與其存在沖突的判決。
二、我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它對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依法糾正錯案,提高辦案質量和法官的業務素質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因過分強調追求案件“客觀真實”和“有錯必糾”,較少考慮判決的既判力,使得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存在的問題逐步顯現,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對啟動再審程序主體的規定多元化。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當事人的申請啟動再審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起再審程序,但發起再審程序的主體對生效裁判是否“確有錯誤”,決定是否啟動和發起再審程序標準不一,造成不同主體提起再審的可能性加大。
(二)在認定新證據方面沒有嚴格的時間限制。
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舉證期限作出明確規定,造成當事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舉證,致使生效裁判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嚴重導致“終審不終”的情況。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啟動再審程序的依據之一就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但對于新證據我國法律卻沒未作出界定,使得當事人在一審、二審期間的任何階段都可不受時間限制舉出證據,甚至有的當事人將本應在一審提出的證據故意隱瞞等到二審甚至在申請再審時才舉出證據,這就勢必損害訴訟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則與價值,使法律無法確定其最終裁決的權威。
(三)再審次數無規定,再審條件寬泛,法條規定籠統。
與舉證無期限相適應,一個案件究竟應當提起多少次再審,現行民事訴訟法并無作出明文規定,造成敗訴方當事人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兩年時間內可無數次提出再審申請,從而形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之抗衡,造成“勝訴方不放心,敗訴方不甘心”的局面。特別是由于法律未規定約束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時間與次數之權利,一個生效的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審不僅是成為可能,而且大量出現在審判實踐中。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和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條件的情形,均包括了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違反法定程序等多種情形,這種規定過于概括、模糊,且法條規定比較原則、不是很具體,這樣在很大程度上既增加了提起再審程序的隨意性,又使再審案件的范圍無限擴大,容易導致過分地強調裁判的絕對正確性,忽視了訴訟公正的相對性、訴訟程序的安定性、穩定性以及司法的被動性與中立性。這種規定往往容易給敗訴一方當事人提供了無限申請再審、纏訟不止的制度淵源,造成確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喪失了司法終審權。
三、既判力理論指導下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完善思路
我國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無形中為當事人無休止的申訴大開方便之門。為此,應在遵循既判力理論基礎上,對其加以完善。
(一)嚴格限制再審程序發動主體,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權,限制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范圍。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法院系統可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與通行民事訴訟理論是相沖突的。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再審程序的自訴自審、訴審合一,不僅有悖于司法被動性和中立性的基本原則,而且也違背了審訴分離原則,由此形成了審判權對訴權的不當監督和制約。從既判力理論來看,隨著生效裁判的作出,后訴法院應尊重前訴法院的判斷,后來的任何裁判都不得與此確定判決的判斷內容相抵觸。即使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廢棄或變更,否則判決將處于不穩定狀態。這種狀況不但損害判決的安定性,而且影響法院的威信。即使通過法院再審糾正了確有錯誤的判決,其付出的代價也過于沉重。
同時,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未就檢察院提起再審的范圍作任何限制,不僅有違當事人私權自治原則,而且打破了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不利于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既判力角度來看,由于檢察院就其認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審啟動權,不僅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穩定性,加劇了法的不安定性,也不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嚴格限制再審程序發動主體,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權,限制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范圍。
(二)必須貫徹舉證有限原則。
舉證有限是指當事人在法定的訴訟期間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舉出與案件有關的一切證據,超過時限舉證將承擔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證據是決定案件的性質是非之關鍵因素,正因為訴訟證據的不斷出現,導致當事人無限的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也無限的啟動再審程序,這樣,則會使許多合法權益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懸置狀態的不定地位,勢必引起社會關系紊亂,危害社會穩定。因此,確定舉證有限原則,具有重要的司法價值,它是貫徹訴訟的時效與經濟原則,可節約訴訟成本,能更好地貫徹執行訴訟程序公正的原則。
貫徹舉證有限原則后,要求新證據應在一定時間內舉出,即證據是由于再審申請人在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無法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的,或者再審申請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證據,或者裁判后獲取得當時舉證不能的證據,或者在原審程序中未發現的證據,或者經再審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亦未調取的證據。如果查明再審申請人在原判應當舉證而故意隱瞞不舉證的,在申請再審時,應視其為已放棄舉證權利,其舉證一般不予認定為新證據;如果舉出的所謂新證據明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認定為新證據;如果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已舉出該證據,但原審在庭審中沒有加以質證,而該證據又嚴重地影響案件的實體判決結果,應視為新的證據。
(三)明確規定再審條件的具體標準。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對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條件作出規定,但該條文規定比較原則、且概括、模糊和籠統,造成審判實踐中很難掌握。因此,有必要對該條再審條件的內涵與標準進行完善:1、關于對再審申請人所舉出的新證據如何認定的問題,如前面(二)所述(略)。2、關于原判在認定事實上主要證據不足的問題,應當明確界定為:(1)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據不足;(2)證明案件事實存在證據不足;(3)證明法律關系的證據不足;(4)證明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證據不足;(5)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間接證據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3、關于對原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應當明確界定為:(1)適用法律條款方面的錯誤;(2)適用法律條款的內容解釋方面的錯誤;(3)因案件事實沒有實體法規范,類推法律不當或適用法律原則不當的錯誤;(4)應當適用特別法而適用普通法方面的錯誤;(5)適用失效法律的錯誤;(6)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錯誤。4、關于對原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問題,應當明確界定為:(1)合議庭組成不合法的;(2)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3)或者沒有依法傳喚或通知當事人的;(4)證據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5)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6)未按規定送達,即缺席審理和判決的;(7)依法應當公開開庭審理而沒有公開開庭審理的;(8)違反受理案件管轄規定的。同時,對于“確有錯誤”的內涵與標準,應當明確界定為黑白顛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錯案。只有明確規定再審條件的具體標準和界定確有錯誤的內涵,才能在審判實踐中準確地適用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確保生效裁判文書的穩定性。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一項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復雜的訴訟程序,既要借鑒外國的經驗,又要考慮我國的國情,本文僅就部分比較基本的問題提出一些個人的見解,尚有待于在今后的審判實踐中進一步檢驗、論證。
參考文獻: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