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3-2-2) / 已閱9292次
【導讀提示】公司內部職工股是公司股份中較為特殊之一種形式,因其特殊而受到相應限制。本文將揭示限制表現在哪些方面?原理何在?
【基本案情】原告:薛某 被告:徐某
某制藥總廠經批準為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1992年6月開始給企業內部職工配發股份,每股1元讓職工認購,職工認購的股份采用記名股權證形式。該廠職工徐某認購1000股,但未取得股權證,同年6月15日,徐某經人介紹將白己名下的1000股內部股以每股4元轉讓給原告薛某。原告如數付給被告4000元,次日雙方補簽轉讓股份協議,被告答應取得股權證后再交與原告,但被告所在單位一直未將股權證發給認購者,原告因此沒有收到被告的股權證,原告擔心股權證落空,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10日內退回4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被告答辯同意退回4000元,但不愿承擔案件受理費。
【司法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制藥廠進行股份制改造后,性質為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7條第3款的規定,定向募集公司經批準也可以向本公司內部職工發行部分股份,根據該意見第5條第1款規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份應以股權證代替股票作為股東的權利憑證。企業內部職工認購股份后作為股東轉讓股份應符合該意見第30條的規定。該條雖然規定企業內部職工之間可以進行轉讓,但同時還規定“公司內部職工的股份,在公司配資后三年內不得轉讓。”此種規定屬于禁止性規定,故當事人必須遵守,本案被告在公司配售的當月,即將其認購的股份轉讓給在同一公司的原告,違反了“三年內不得轉讓”規定,應屬無效民事行為。由于原、被告之間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的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民事行為,該行為從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而不是該協議應予終止的問題,而是協議無效的問題。因原、被告均是股票發行單位的職工,違反規定進行股份轉讓,屬雙方都有過錯。
判決: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無效;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返還原告4000元,本案受理費170元,原、被告各負擔50%。,
【法理評析】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與內部職工股是我國特定歷史時期之產物。從當時時代背景來看,它們的產生有著深刻的現實原因和歷史必然性。為我國企業股份制改革做出了積極貢獻。我國當時處于逐步探索階段之歷史條件,加上相關法律規定之欠缺以及市場主體之投機活動,這些制度也產生了很多弊端,至今仍遺留下許多歷史問題。時至今日如何正確地解決這些歷史遺留問題并總結歷史經驗仍是我國法律工作者不得不面對的極具挑戰性課題。
一、定向募集公司之背景知識。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只對法人和公司內部職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包括采取發起方式設立和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它的主要特點是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但可以向其他法人發行部分股份,經批準也可以向本公司內部職工發行部分股份;其不同性質的股份有不同的流通范圍與法律限制:其股份不采用股票形式,而是采取股權證形式;在具備一定條件時,也可以轉化為社會募集公司。
我國規范定向募集的法律主要包括:1992年國家體改委頒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1992年國家體改委聯合其他幾個部門發布的(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1993年國家體改委發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等,此外還有國家相關部門為了貫徹實施這些規定而出臺的一系列配套實施文件。1993年《公司法》取消了定向募集的提法,新《公司法》立法時又重新肯定了定向募集這一公司設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7條規定“公司可以采取發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設立。采取發起方式設立,公司股份山發起人認購,不向發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國家大型建設項月方可采用發起方式設立公司。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會募集兩種。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發行的股份除山發起人認購外,其余股份不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發行部分股份,經批準也可以向木公司內部職工發行部分股份。采取社會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發行的股份除山發起人認購外,其余股份應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采取發起方式設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設立的公司稱為定向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資擴股時,經批準可轉為社會股,第24條規定“定向募集公司內部職工認購的股份,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第25條規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應以股權證替代股票。第30條規定“定向募集方式設立的公司,其股權證按其原持有人身份,可在法人之間以及公司內部職工之間轉讓,本公司內部職工持有的股權證要嚴格限定在本公司內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人發行和轉讓。增資擴股時如需轉為社會募集公司。擴大股份的認購和轉讓范圍,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并按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同時應換發股票。”以上具體條文確立了我國定向募集公司之基本法律框架,之后的《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與《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價理規定》都是在此從本框架基礎上做出的細化規定或適當調整。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募集設立方式之一的定向募集與社會公開募集相比具有怎樣的特殊性呢?其與公開募集相比優越性體現在:(1)在股票市場尚未充分開放情況下,它可以不受股票發行配額的限制,通過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達到籌集資金和改變企業產權結構之目的;(2)與公開募集相比,其設立程序相對簡易;(3)公司發起人實現掌控公司之目的。弊端體現在透明度不高,沒有嚴格規范的發行程序,在形成的公司內部職工股與社會個人股之間存在著相差懸殊的待遇,由于缺乏有效的職工行權方式,不能很好的保護股東權益。
二、內部職工股之背景知識。內部職工股在我國具有特定歷史內涵之概念。它是隨著我國企業股份制改革試點啟動而出現的。根據我國《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內部職工股是指公司募集股份時,在公司工作并在勞動工資花名冊上列名的正式職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聯營企業工作,勞動人事關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員,公司的董事、監事,公司全資附屬企業的在冊職工,公司及其全資附屬企業在冊管理的離退休職工,定向募集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向其自己的這些內部職工發行的股份。在我國進行企業股份制改革初期,內部職工股起到了重組企業資產、為公司發展籌集資金、調動員工積極性、減輕企業改革包袱、降低企業改革成本、改善職工福利待遇、推進企業改革進程的積極作用。它是我國“公有制企業改革的重要形式和企業產權清晰化的一個重要途徑。”但是,由于當時相關法律規范之不健全,加上企業、職工由于投機獲利心理違規操作,使整個內部職工股制度之運作出現了一片混亂局面,并造成了“內部職工股社會化的嚴重后果”。1994年體改委通知各部門、各地方立即停止審批定向33股份有限公司,在規制內部職工股新辦法出臺前暫停內部職工股的審批與發行工作。1998年國家叫停了內部職工股的發行,并對違規從事內部職工股交易的證券中心與產權交易所進行了清理,但是地下的內部職工股交易從來沒有停止過,而且有愈禁愈烈之勢。為了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充分發揮內部職工股優勢,實現設立內部職工股制度之初衷,許多學者提出了進行職工持股制度改革、規范內部職工股流轉之建議,許多地方也進行了有益探索。就目前主流觀點來看,建立規范的職工持股制度其有如下積極意義:它可以改善企業資產結構,把職工、經營者、企業利益連在一起,起到調動員工積極性、留住人才、穩定職工隊伍、防止公司波惡意并購之作用;它有助于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對管理層形成有效的制約監督,促進公司決策民主化、科學化;它可以對社會保障制度起到有益的補充作用,降低企業改革成本、促進企業職工利益;它有利于擴大企業籌資渠道,降低企業籌資成本,實現企業從外源融資向內源融資的轉化;它有助于保證職工在公司中的主人翁地位,優化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結合的方式。因此,進一步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職工持股制度,還需要進行不懈之努力。就我國傳統的內部職工股轉讓而言,它們通常受到如下限制: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內不得轉讓,三年后也只能在內部職工之間轉讓,不得在社會上轉讓交易;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脫離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受轉讓期限限制,轉讓給本公司其他內部職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購;內部職工轉讓股份,須經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并開具轉讓收據;內部職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轉為社會募集公司時,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從配售之日起,滿三年后才能上市轉讓。
三、關于本案股權轉讓效力之分析。本案是一起簡單的內部職工股轉讓糾紛。從本案具體情形來樸,原告薛某、被告徐某郁是同一公司之內部職工。符合相關規定對內部職工股之交易主體要求。原、被告也達成了股份轉讓的合念,并在事后補簽了股份轉讓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直實、自由。甚至本案原告還在雙方達成交易合意之同時,完成了支付對價之合同義務。但是,該交易唯一存在的問題足,根據當時有效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除非當事人有脫離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況,內部職工股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內不得轉讓,而本案原、被告在被告獲得公司配件的當月,即進行了該交易,且不屬于不受轉讓期限制的情形。因此,法官認定他們的轉讓行為因違反了相關禁止性規定而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這一規定從性質上看,屬于公司法出臺之前的部門規章。如果嚴格按照今天法律適用之規定來看,這一違反行為并不能當然導致相關行為無效。《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七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本案屬于特定歷史時期產生的判決,因此,也只能用歷史的眼光去審視這一問題。從本案原告請求解除合同之理由看,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沒有交付股權證”,客觀上這是因為公司一直未將股權證發給認購者,而雙方明確約定的就是被告取得股權證后再交與原告,被告在此并不存在明顯的違約行為。單從這一角度來看“沒有交付股權證”似乎并不能構成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強有力理由。從當時相關規定情形來吞,當事人的這一約定根本無法實現,因為股權證并不能交由職工個人持有,要由公司委托省級、計劃單列市人民銀行認可的證券經營機構集中托管。該約定屬于自始不能的約定,但是它顯然并不能對合同效力造成實質性影響。
有必要認清的是股權證與股票并不相同,《股份公司規范意見》第25條明確規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但定向募集公司應以股權證替代股票。定向募集公司不得發行股票,社會募集公司不得發行股權證。”在我國特定歷史時期股票與股權證為不同類型股份公司股份之表征,它們之間具有嚴格之發行界限,不同股份公司只能發行不同的股份表征。除了具體表現形式、記載事項、和加劇批準募股的文號及日期等與股票不同之外,股權證權利的行使與轉讓方式與股票相比也共有很大之不同。職工個人不得持有股權證,職工的股權證由公司委托省級、計劃單列市人民銀行認可的證券經營機構集中托管。公司應當依據股權證向持股職工簽發股權證持有卡作為持股身份之證明。股權證持有卡應加蓋股權證托管機構的登記專用章。股權證持有卡不得載明持股職工持有的股數、金額。內部職工可憑本人的股權證持有卡和身份證及工作證到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營機構核對自已擁有之股份,辦理股權證轉讓、過戶、分紅等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