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小麗 ]——(2013-2-4) / 已閱8104次
具體到本案,拜耳公司系“拜耳”字號和品牌的創始人,同時也是馳名商標“拜耳”的注冊人。而從拜耳北京公司和衢州拜耳公司生產的產品和經營范圍來看,兩者屬同業競爭者,故兩原告與本案均有直接利害關系。兩原告以企業字號為權利基礎,以衢州拜耳公司實施的同一侵權行為為由提起訴訟,符合共同訴訟的法律規定。另,雖然本案中兩原告系共同起訴,但若分別起訴,法院仍應當受理。無論是共同起訴還是分別起訴,任一關聯企業均有權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主張停止侵權及合理費用損失,但對費用損失之外的經濟損失賠償,若各關聯企業之間對其使用的字號所享有的經濟利益分配有約定并據此請求相應的經濟損失賠償的,應當予以支持。若不能舉證證明有上述分配約定的,則應綜合考慮不同關聯企業所作出貢獻的大小以及因被訴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程度來酌情確定經濟損失賠償,不宜簡單地一刀切處理,以免造成侵權人因同一侵權行為而在多個案件中重復作出賠償。
二、企業字號沖突案件中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標準
本案中,衢州拜耳公司被控侵權行為主要是指其不正當地使用“拜耳”字號的行為,涉及的是不同企業之間因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號所引發的沖突。由于我國企業名稱實行的是分級注冊制度,縣(區)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均 有 核 準 注 冊 企 業 名 稱 的 權力,但并沒有建立一個全國聯網的檢索系統,導致實踐中大量出現相同或相似的企業字號在不同行政區域被注冊,引起沖突。一般而言,企業名稱僅在其登記的行政區域內受到保護,即對企業名稱的保護受到注冊地域范圍的限制,法律允許不同的企業在不同的行政區域內注冊登記相同的企業字號。但是若某一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且他人擅自使用該字號的行為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該字號在登記區域外的知名地域內,同樣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本案就是典型的利用字號注冊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案例。衢州拜耳公司辯稱,“拜耳”系其合法注冊的企業字號,其有權使用該字號。該辯解理由貌似成立,是因為前述我國企業名稱登記制度導致了企業字號沖突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企業名稱往往均經過合法注冊。但是,企業名稱或字號經過工商登記并不必然成為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理由,因為任何一項權利的取得和行使,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且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權利造成沖突。如果企業對其名稱或字號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圍,仍可能構成對他人的不正當競爭。本案中,衢州拜耳公司與兩原告無任何關聯關系,卻利用在不同的行政區域注冊一個與“拜耳”字號相同的企業名稱的合法形式巧妙地進行“搭便車”經營,在注冊和使用其企業名稱時均存在惡意,損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益,已走進了企業名稱或者說字號使用的禁區。
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認定有關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是:字號相同、擅自使用以及造成相關公眾誤認是他人的商品。對該 類 案 件 適 用 的 是 維 護 公 平 競爭、尊重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禁止混淆的原則來進行處理,其中非常重要的判定標準之一就是對字號的注冊和使用在先原則。若不同企業在同一時間偶然同時使用相同字號的,則并不構成相互間的不正當競爭。具體到本案,兩原告對其企業名稱和“拜耳”字號的注冊和使用均早于衢州拜耳公司,在衢州拜耳公司注冊登記之時“拜耳”商標及字號已形成較高知名度。衢州拜耳公司在明知的情況下仍惡意注冊取得其企業名稱,借使用企業名稱的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與沖突,系一種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雖然本案被告周發軍已申請注冊商標“拜耳新陽光”并被國家商標局受理,目前處于異議審查階段,拜耳公司并未 以 商 標 侵 權 為 由 提 出 訴 訟 主張,但衢州拜耳公司使用該商標時故意突出“拜耳”二字,該行為亦構成對“拜耳”字號權的侵犯,故兩級法院均判決衢州拜耳公司停止在其產品上使用上述商標。不管是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還是已申請注冊的商標,都應當在合理范圍內進行使用,若惡意突出使用與他人知名字號相同的字樣造成公眾誤認的,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文章出處:《人民司法》2012年第6期。
(作者單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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