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偉 ]——(2013-2-5) / 已閱10683次
彩禮是中國舊時婚禮程序之一,又稱財禮、聘禮、聘財等。 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西周時代是禮儀的集大成時代,彼時逐漸形成一套完整的婚姻禮儀,《儀禮》中有詳細規制,整套儀式合為“六禮”,西周時確立并為歷朝所沿襲的“六禮”婚姻制度,是“彩禮”習俗的來源。“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禮中的“納征”是送聘財,就相當于現在所講的“彩禮”。這種婚姻形式延續至今,雖然現行法律不提倡男女訂婚給付彩禮,但伴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訂婚的彩禮也在不斷提高,小到金銀首飾,大到上萬元的現金、汽車、住房等。一旦雙方最終不能締結婚姻,則彩禮的處置問題往往引發糾紛,訴諸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筆者通過對所在法院近年來此類呈逐年增加趨勢,筆者對審理婚約財產案件并作淺顯的分析,并對婚約財產案件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見和看法,共大家商榷,不足之處,請大家批評指證。
一、追溯彩禮來源
古籍《儀禮.婚禮》上載: “婚禮者,將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而下以繼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禮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皆主人筵幾于廟,而拜迎于門外,入,揖讓而升,聽命于廟,所以敬慎重正昏禮也。”另《儀禮》上說∶“昏有六禮,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這就是創于西周而后為歷朝所沿襲的“婚姻六禮”傳統習俗。也是“彩禮”習俗的來源。說起彩禮,不得不談談我國的婚姻制度。早在西周時期,我國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時婚姻的締結除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還必須經過六禮的程序。 所謂六禮,包括納采、問名、納吉、納幣、請期和親迎這六道程序。其中,納幣,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禮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禮對中國古代婚姻制度發展的影響十分深遠,后世的結婚程序雖然不一定會全經過六禮的儀式,但六禮的名稱一直相傳下來。到了唐代,六禮的核心就是財禮,又稱聘財,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財的方式表示許婚,即所謂的“婚禮先以聘財為信”。若已受聘財,男方悔婚,則女家不退聘財,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須退還聘財,男方不同意,則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許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則徒一年半,不僅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且要追還該女與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財作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級作了數目上的具體規定,如上戶金一兩,銀四兩,彩緞六表里,雜用絹四十匹;中戶金五錢,銀四兩,彩緞四表里,雜用絹四十匹;下戶銀三兩,彩緞二表里,雜用絹五十匹。清代婚姻關系的成立,當事人雙方必須訂立婚約,訂立婚約的主要內容是交換婚書和交受聘財。而交受聘財是婚約成立的主要條件。婚約一旦訂立就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除非有欺騙行為或犯罪行為。“若許嫁女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財禮”。
綜上可見,中國古代賦予婚約以絕對的法律效力,用刑罰來處置違反婚約者,并且伴有濃厚的男權觀念,同時把送彩禮作為婚約得以成立的重要條件。但是,新中國成立后,為剔除封建,杜絕買賣婚姻,貫徹婚姻自由原則,從我國第一部婚姻法開始就不承認婚約,而把登記作為婚姻成立的唯一條件,當然,作為婚約成立要件的彩禮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訂婚送彩禮作為一項古老的傳統還是在民間盛行。
二、法律對“彩禮”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彩禮在性質上是屬于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在廣大的農村地區,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于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之的。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都不容否認和忽視。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而且,依據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這一內容,條件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默示的條件。而且,結婚這一解除條件也做了目的性擴張。
“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
這種婚姻形式直至今日仍在延續,但當時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蘇區頒行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中,已有了廢除聘金、聘禮及嫁妝的規定。新中國成立后,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對婚約和聘禮作出規定,且都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但目前我國很多地方仍存在,特別是在西南云、貴、川地區把訂婚作為結婚的前置程序,在農村尤盛。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件的規定,標志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該條第(一)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的規定對處理此類糾紛具有指導意義。對于婚約期間的雙方贈與物,除貴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還;對以訂立婚約為名進行婚約買賣的財物,原則上予以收繳;以訂立婚約為名詐騙錢財的,應受到法律制裁。但在實踐中,要注意與解除同居關系案件的區別。婚約財產的性質是附條件的贈與,有些財產的贈與與是以雙方結婚為條件的,而同居關系期間的財產一般認定為雙方共有財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三、審理返還彩禮案件應該注意的問題
1、返還彩禮案件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
民事訴訟主體,是指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涉及的訴訟主體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主持審判活動的審判機關,審判機關主導民事審判活動,是當然的主體;二是訴訟當事人,即參與訴訟活動的民事糾紛的雙方,包括訴訟代理人;三是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民事訴訟主體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能保證民事訴訟活動合法有效地進行。
我們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訴訟主體,是指第二類的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訴案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合格的當事人直接關系到訴訟的結果。我們在法庭上有時會遇到被告反駁原告稱“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沒有實體權利,你不能當原告”,法院要對當事人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這就是當事人訴訟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當當事人。在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全國各地對訴訟主體的認定不太統一,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說法:
(1)家庭當事人說。所謂的家庭當事人說就是婚約當事人的父母雙方都列為當事人。因為彩禮是附條件的贈與,一般情況下都是男方的父母出資,通過媒婆之手轉交女方的父母,男方要求返還彩禮時以自己及其父母共同列為原告,以女方及其女方的父母共同列為被告。
(2)婚約當事人說。所謂婚約當事人說就是指婚約締結的男女雙方為當事人,即原告為男方,被告為女方,排除男女雙方的父母。
筆者認同第1種意見,認為此類案件訴訟結束后,在執行階段接收彩禮的一方父母或子女經常互相推諉,不利于案件的執行,把女方的父母共同列為被告,不僅有利于執行,也維護給付彩禮一方的合法權益。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訴,因此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防止應訴方以起訴人不適格作為抗辯,應當對“給付方”作擴大解釋。同時,對于被告的確定問題也應引起注意,在實踐中,訴訟方也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可取的。在習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即使由本人親自接收,兒女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養育之恩,也會將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將當事人父母列為共同被告并無不妥,實為可取之處。”此論述符合社會的實際情況,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正確的。
2、證據認定問題
贈送彩禮與一般的民事行為有所不同,贈與方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禮。因此,當引發彩禮糾紛時,當事人舉證比較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且多為親友或媒人證言,通常證明力不大。對方當事人也常以此作為抗辯,主張不予采信。為了收集有利證據,當事人往往會不經對方同意,錄制雙方談話錄音或電話錄音。那么對于此類視聽資料如何認定呢?最高院在《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嚴格強調了視聽資料的合法性,但在后來制訂的《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條款則降低了證據合法性的要求,認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就可認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脅、利誘、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隱私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就不應采用,即所謂的“毒樹之果”原則。而在彩禮糾紛中,視聽資料往往是最能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因而只要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沒有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且能證明其真實性,就應當采信。對于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也應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那么就可認定該法律事實達到客觀真實。
3、返還彩禮訴訟時效的界定
對訴請返還彩禮的訴訟時效,沒有相應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特別規定。筆者認為,返還彩禮屬于請求權的一種,那么就應該訴訟時效的約束,對這種權利的保護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而對此類糾紛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有兩種情形:一是雙方沒有登記結婚的,給付人應當及時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從此時起開始計算;二是雙方登記結婚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從此時起開始計算。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基于上述理解向人民法院提請保護彩禮返還權利的訴訟時效,也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該情況一般表現在給付彩禮方為被告時,因審理時其不同意離婚又不提起返還彩禮的請求而引起的。
4、彩禮與贈與、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區別
是彩禮、是贈與、還是借婚姻索取財物即認定所給付財物的性質,是應該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在判決理由部分必須交代清楚的問題。根據解釋二的立法精神,筆者認為彩禮問題是一種民間習俗,是一種當地的習慣做法,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不具有違法性。而借婚姻索取財物則不同,它是被婚姻法明文禁止的違法行為。但彩禮有時候會成為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一種表現形式。此時,對于彩禮問題的處理已經被比其行為更為嚴重的借婚姻索取財物的違法行為所吸收,已不單純是一種習俗,是依法要被禁止的行為,其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有關借婚姻索取財務的相關規定。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如認定為是借婚姻索取財物,一定要有可采信的證據支持。否則,一般情況下應認定為是彩禮。
彩禮雖是風俗習慣,但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動給付的,與一般意義上的無條件贈與行為性質不同,它實際上是以結婚為條件的給付行為。因此,只要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當初所為的是一種無任何附加條件的贈與行為,且已經履行完畢的,就可以按普通的贈與處理,其給付的財物當然也就不用返還了。否則應以彩禮處理。
總之,對于彩禮問題的處理,一定要視雙方最終的現實結果而定。沒有形成婚姻關系的,彩禮應當返還。形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可以不用返還,只是在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已經締結婚姻關系的,彩禮也要返還給對方。如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確實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當初因為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一旦離婚,彩禮應當予以返還。
5、彩禮返還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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