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偉 ]——(2013-2-6) / 已閱16716次
。ǘ┮粤信e式明確保險公司追償和免賠情形
《交強險條例》并沒有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在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等情形下對保險限額內已賠付部分享有追償權,司法實踐中是通過“舉重以明輕”的方式,結合《條款》第九條,推導出保險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享有追償權。筆者認為,“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法律條文的含義必須是明確具體的,靠執法者去琢磨或猜測立法的本意和法條內在的含義,立法上無疑是有缺陷的。筆者建議,在《交強險條例》中明確規定,在未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駕駛證、醉酒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等情形下享有追償權。
。ㄈ┐_定致害人依過錯承擔終局性責任原則
致害人與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間仍然是一種侵權責任關系,交強險是作為一種社會公共產品或準公共產品對受害人的一種制度保障,但最終致害人應對其未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駕駛證駕駛等重大違章行為買單,承擔終局性責任。但同時致害人責任的承擔應與其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相一致,應在立法中規定,保險公司追償限額應與致害人過錯相一致,具體操作可以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致害人過錯程度綜合考量,確定最終責任份額。另外,在車輛所有人與致害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未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駕駛證的人或醉酒的人駕駛,是一種管理上的過錯,而不是一種侵權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承擔的是“相應的賠償責任”,不應理解為連帶責任,應為與所有人過錯相對應的按份責任,因所有人主要是管理或選任上的過錯,故其承擔的責任應以不超過致害人承擔的終局性責任為宜。
注釋
1 筆者認為,實際上該復函,也未將“準駕車型不符”等同于“未取得駕駛資格”,而是認為屬“無證駕駛”,在處理上按照“未取得駕駛證”“適當從輕處罰”。
2 該復函作此認定的理由是,根據我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使用的相關規定,駕駛人需要駕駛某種類型的機動車,須經考試合格后取得相應的準駕車型資格,因此,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應認定為“未取得駕駛資格”。
3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4 《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保險公司墊付后,可向賠償義務人追償。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也對此提供了傾向性意見。
5 當然,在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對此抗辯往往不予采信,認為該條款只規定了保險公司在所列三種情形下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墊付的搶救費用,對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予賠償,但未免除交強險責任限額中所列的死亡傷殘、醫療費用等人身方面的賠償責任。但筆者認為這樣理解固然是符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條例》的立法本義,但是還是不能對該條作出有力的正面回應,這或許是法條本身固有的“硬傷”導致的“迂回”說理。
6 但值得注意的是,從省高院指導意見看,對此并沒有作出正面回應。
7 上海二中院審結的平安保險公司與朗聚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判令平安保險公追償的范圍應限定在致害人的責任限額內,給司法實踐提供了很好的的案例指導,該判例契合了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8 無過失汽車保險制度始于美國,以體傷損失保險為出發點,在該體例下,在保險范圍內,無人需對意外事故負責,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及其他受害人均可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無需考慮過錯問題,由于侵權責任被取消,故無證駕駛情形下保險公司仍應向受害人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實際上承擔的是終局性的責任。強制責任保險立法例以受害人之保障為出發點, 規定與汽車保有人必須與保險公司締結強制保險契約。在該體例下,保險人只在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承擔賠償義務。
9 全國人大代表、山東省保監局局長任建國曾提出《關于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司法解釋的建議》。
10 “未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駕駛證”的界定可以避免“無證駕駛”、“準駕車型不符”、“未取得駕駛資格”、“未取得駕駛證”等無謂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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