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方 ]——(2013-2-6) / 已閱8581次
附條件不起訴是裁量不起訴的一種特定形式,是指檢察機關對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行為和人身危險性,認為不起訴更有利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在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同時附加一定條件,當被不起訴人滿足這些條件并履行完畢時,不起訴決定即生效,追訴活動便到此終止的一種刑事不起訴制度。修改后刑訴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至二百七十三條中首次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程序,這是對我國當代刑事起訴制度的一個突破性立法,也是對近十多年來公訴制度改革實踐的一個歸納和總結。體現了我國刑事立法在不斷改變傳統的嚴厲性、機械性,朝著寬緩、理性的方向發展。
在本文中,筆者主要從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所附條件的內容、適用的基本程序以及必要的監督和救濟機制等幾個方面,提出一些構想和建議,以期為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司法運作提供參考。
一、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前提條件和控制范圍
作為一種裁量不起訴形式,附條件不起訴是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運用于不起訴案件的具體表現,是裁量權與不起訴權的有機結合。附條件不起訴的基本特點就在于它的附條件性,這一特點自然將它與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酌定不起訴、暫緩不起訴等區別開來。最為明顯的是,附條件不起訴是國家在保留刑罰權的前提下,由檢察機關作出的對刑罰處罰權的有條件放棄,因此,它與法律明確規定放棄處罰權的法定不起訴是有較大區別的。它與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也存在區別。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并不必然要求附帶條件,而在附條件不起訴中,所附條件是否具備決定著不起訴能否最終實現。此外,它與暫緩不起訴也是有區別的,后者主要表現在一個“緩”字上,而不是體現在“附條件”方面。可見,用其他任何一種裁量不起訴的適用條件來替代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都無法使這一制度達到圓滿、準確、合理的應用,必須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以其自身的基本要求來確定應當適用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處理的案件,至少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其一,案件達到了構成犯罪的標準,即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各條所規定具體犯罪的構成條件。這些條件包括:基本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主要證據確實充分,被不起訴人實施的行為在刑法上已經符合犯罪構成的標準。符合犯罪構成的標準,說明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已經達到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個罪標準,在定罪方面已經不成問題。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該條的立法旨意就在于明確要求對依照。附條件不起訴處理的案件必須是構成犯罪的案件。
其二,具有悔罪表現。悔罪表現是一個抽象性的問題,試圖在立法中設定一個準確無誤的標準是很困難的,而且司法實踐中也沒有一個具體的參考細則。筆者認為,對犯罪分子悔罪表現的觀察,主要應當立足于考察犯罪后行為人的主觀態度。行為人的主觀認罪態度是在內心開始醒悟自己的錯誤后所作出的行為選擇。如果行為人雖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但沒有任何具體的悔罪表現,說明他還沒有最后決意真正悔罪,司法實踐中也無法判斷他是否確實悔罪。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犯罪行為是否具有悔罪表現時,主要是根據行為人犯罪后的以下表現來確認:是否自動投案;是否具有自首、立功表現;能否主動坦白認罪,配合偵查、檢察機關處理案件;是否自動消除由于犯罪行為而產生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若干方面。
其三,沒必要考慮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等因素。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屬于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現的情況,都可以附條件不起訴。所以,對這些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在考慮對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時,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需要納入考慮范圍。
其四,需要考慮來自偵查機關和被害人的要求和意見。對未成年人實行附條件不起訴,其價值取向在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促使司法活動朝著現代文明、輕緩的方向發展。從偵查機關方面看,除了在附條件不起訴作出時需要參酌偵查機關移交起訴的意見外,還應當設置專門的程序來征詢偵查機關的意見,并且將其意見附錄于公訴案卷之中。從被害人方面看,主要是考察被害方對附條件不起訴案件所持的態度。在一些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方嚴重傷害的案件中,檢察機關還應當從立足實現附條件不起訴的努力出發,動員或促使加害人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通過真誠的悔罪態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筆者認為,還可以參酌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中的做法,讓被不起訴人與被害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到實現,保證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正常進行。
二、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基本程序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程序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個片段,它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程序要求,在特定的范圍內履行正當化的程序。
(一)聽證程序
所謂聽證程序,是指刑事訴訟中的執法部門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合理地適用法律,在作出處理決定前通過公開舉行由有關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方式,達到廣泛聽取社會各方意見的一種特定程序。檢察機關在對未成年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前,是否應當實行聽證,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贊成與否定的兩種不同觀點。筆者認為,在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前,設置一個聽證程序是必要的。因為在我國公訴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權的司法制約較為薄弱,甚至沒有一個法定公開審查程序。如果在決定起訴前設置公開的聽證程序來實行監督性的審查,具有程序上的一定合理性。當然,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該程序并不是每一個案件都必須具備的。對于那些復雜、影響面廣、有較大爭議的案件,通過實施聽證程序,可以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發揚司法民主,有效防止裁量不公。
(二)決定程序
決定程序是實施附條件不起訴的中心環節,訴訟參與各方圍繞不起訴問題所做出的努力,都將通過決定程序得出實質性的結論。檢察機關通過對案件進行審查,包括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偵查機關、社區等進行協商,或者舉行聽證會等程序后,認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原本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現,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時,按照現行檢察機關內部的案件審批和討論程序,對案件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對于案情復雜,涉及罪與非罪認定有分歧,以及是否應當附條件不起訴爭議較大的案件,承辦人還應當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對于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制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并按照法定程序送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偵查機關、社區,并抄送有關的機關或單位。
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作出后,偵查機關沒有提出復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提出異議,被害人也沒有申訴和提起自訴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關于強制措施問題,筆者認為,對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決定對其實施附條件不起訴但最后決定尚未作出生效之前,可以變更強制措施,也可以直接取消強制措施。
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盡管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已經作出并發生了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著不起訴決定已經不可變更。事實上,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由于其所“附條件”在一定時間內的不確定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最終被不起訴還要由其履行附帶條件的情況來決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其他監督管理規定,沒有故意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考驗期滿,亦即終止訴訟程序;反之,經查證屬實,應撤銷不起訴決定繼續進行追訴。
(三)考察程序
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實行附條件不起訴必須設置一定的考驗期,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在這一考驗期內,被不起訴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三、附條件不起訴所附條件的主要內容
修改后刑訴法并沒有對附條件不起訴程序中應當附帶哪些條件作出明確規定,而僅籠統地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取附條件不起訴。立法作出這樣規定的原因,主要是附條件的范圍非常廣泛,而且司法實踐中對于附加條件問題也沒有作出完整的總結和概括,還需要進一步探索。筆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中所謂“附條件”,主要是為了保證不起訴決定得到切實有效履行所作出的針對犯罪嫌疑人的約束性條件。歸納起來,應包括以下幾項:
(一)悔罪保證事項
雖然檢察官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時必須首先考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現,但其心理狀況是在不斷變化的,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承諾悔罪后又即行翻悔,這種悔罪后的態度在法律上是沒有實質性作用的。所以,設立一定的悔罪保證事項是不可缺少的。應當把“悔罪保證”作為“附條件”的基本內容之一,這樣才能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從根本上愿意改過自新。特別是那些主觀上具有過錯的故意犯罪,更應當注重觀察他們在考察期間的認識態度。悔罪保證的形式,可以采用書面的或口頭的,口頭保證應當由辦案人員作好筆錄后交被不起訴人閱讀認可并簽名。
(二)遵守考察紀律、履行人身危險性限定事項
如果沒有必要的限制性條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進行約束,附條件的優勢和特點就得不到很好體現,附條件不起訴程序也失去了應有的保障。遵守考察紀律,主要是圍繞修改后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各項內容進行,其中包括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接受監管人的考察、走訪;定期向監督機關匯報活動情況,未經考察機關批準,不得改變住所、職業或者離開居所的縣市;保證檢察機關隨傳隨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妨害作證。所謂人身危險性限定事項,主要包括:不得去被禁止去的地方,不與其他犯罪人密切交往,不從事被禁止的職業和行業業務,接受應有的治療和檢查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得實施新的犯罪,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當然,上述應當遵守的考察紀律和人身危險性限定性事項并不是針對每個被不起訴人都要逐項使用,而是檢察機關在具體應用過程中來選擇適用。
(三)取得被害人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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