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2-17) / 已閱11032次
公司人格否認法律問題研究(上)
◇王冠華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又稱揭開公司面紗、刺破公司面紗制度。該制度是在承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責任,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及由其產生的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制度的靈魂。這一靈魂自1993年12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公司法》確立以來,對于加快公司這一特殊市場組織體的發展,加速商品的生產和流通,打破僵化的計劃經濟體制以及確立我國市場經濟體制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由于片面強調公司的營利性質,未能將公司的社會責任與營利目的并重同舉,《公司法》從生效時始就隱藏著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機”[1]。《公司法》頒布之后,在經濟活動中,股東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地位以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地位,非法侵害債權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斷發生,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隨著理論界的深層探討和司法實踐中的不斷突破于2005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的《公司法》(以下稱“新《公司法》”)中在我國終告奠定。這一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現實意義上的迫切性,在完善公司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等方面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不可否認的是,新《公司法》仍存在立法價值取向定位不準的問題,股東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濫用法人人格獨立地位以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案件仍在并將繼續大量發生。由于股東濫用行為表現復雜、形式多樣,有時還相當隱蔽,很難以立法的形式制定具體而明確的、涵蓋式的對濫用行為的判斷標準,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適用要件和場合。也正是基于這點考慮,新《公司法》以概括式的方式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做出了一般性的、彈性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為適應經濟生活的需要,對濫用行為的判斷,主要是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根據個案情況做出判決,靈活運用。但依據法官的自由心證,由于各地法院之間和法院內部對該制度的標準分歧很大、法官自身素質和業務能力也存在個體差異等客觀原因,再輔以法律之外其他因素的干擾,司法實踐中又常常出現“法人人格否認適用任意擴大化”或者“應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而不適用”的情形,十分不利于維護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穩定性,不利于經濟社會的發展,實際上也難以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為避免司法實踐的矛盾和混亂,本文結合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基礎、適用要件,探索該法律技術在我國的適用情形、范圍和對策,以期進一步完善具有我國特色的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起源、法理基礎與適用要件
公司人格指的是公司作為法人所具有的、類似于自然人的獨立法律主體資格。公司人格獨立的基本內容應包括:①公司享有意思自治權;②公司享有法人財產權,與股東財產彼此對立;③公司對外獨立承擔財產責任;④公司享有法人經營自主權等。“公司獨立的人格與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2]”,也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前提。公司法人制度的創立,就使得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并賦予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然而現實生活中,由于在觀念和制度上將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絕對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的同時,也為各種各樣濫用公司人格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提供了可乘之機”[3]。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就是為克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而產生,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種完善和發展。
1.1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起源
作為對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而損害公共利益或債權人的利益而產生的一種利益平衡制度,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國。1905年,美國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判決時,法官桑伯恩在判決書中寫道:“以目前的權利狀態下,如果可以建立一個一般規則的話,那么這個規則就是:一般而言,公司應該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獨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現。然而公司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犯罪抗辯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則應將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這個判例通常被認為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確立的標志。此后,美國又在1939年審理“泰勒訴標準石油電氣公司”一案中創立了“深石規則”,即:在母公司濫用子公司獨立人格情形中,除非子公司資本嚴重不足或母公司對子公司有欺詐等不正當行為而必須否定母公司的債權外,母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的順序應次于子公司其他債權人以及優先股東獲得清償。由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能夠為公共利益或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在美英法系國家的判例中常常為法官所運用,繼而為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所吸收和采納,在法律上進行了規定和承認。
顯然,對于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認,其法理根據就在于公司獨立人格被股東不正當使用,以公司人格掩蓋了股東個人不正當的目的和非法的行為,并進而造成了對債權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損害。此時,法律就應賦予債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公司股東的直索權,而不囿制于公司的獨立人格。如果在這種情形下,股東仍按公司法的規定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將會從根本上背離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義價值,違背現代企業制度設立法人人格的初衷。
但是,在對公司獨立人格進行否定后,如何能較為公平合理地分配公司股東與債權人的風險一直是公司法理論關注和探索的重點。“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案判例”和“深石規則”顯然也給我們提供了兩種截然不同的思路,提出了兩種不同的股東責任的承擔方式。下面予以具體分析:
1.1.1 “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案判例”體現出的股東無限責任
根據法官桑伯恩的判決書,有“……公司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犯罪抗辯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則應將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也就是說,如果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后,(1)從公司的角度,公司“無權利能力”,喪失了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對公共利益或債權人的利益承擔責任無能;(2)從股東的角度,此時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數人組合體”,股東為各自獨立的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法的一般原理,只能獨立地承擔各自的責任。換言之,公司人格否認的結果就是:完全拋開公司責任,單純追究其背后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及有限責任的股東的責任,而這種責任是直接的、無限的。
1.1.2 “深石規則”體現的補充連帶責任
從“深石規則”看,我們可以認定,“深石規則”既沒有否定母公司或子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也沒有否定母公司可以同時具有子公司債權人的身份,只是將母公司的債權分配順序置于子公司其他債權人和優先股股東之后,以達到保護子公司其他債權人和優先股股東的目的。也就是說,在“深石規則”中,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及有限責任的股東承擔的是作為債權清償第二順序的填補義務,該責任實質上還是有限責任、補充連帶責任。
1.2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基礎
1.2.1 目前學術界主要存在的觀點
所謂法理,簡言之,是指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學理。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目前我國學術界不盡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1.2.1.1 欺詐說
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故意行為。在公司人格否認案件中,一般泛指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違公序良俗的行為,如果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或股東有限責任欺詐債權人或者損害公共利益,可導致公司獨立人格否認,使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1.2.1.2 濫用公司人格說
濫用人格說又分為兩種:一種是主觀濫用說,即指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濫用的故意時,就構成濫用。另一種是客觀濫用說,即指對隱藏于公司背后的股東直索,不以主觀故意為要件,而以行為客觀上構成濫用為前提。
1.2.1.3 工具說
指的是當公司本身已經淪落成為股東的工具時,公司實際上已經喪失了其獨立存在這個前提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上述法理中,欺詐說、主觀濫用說以及工具說,均主張公司人格否認須具故意的主觀惡意。這些主張顯然會加大公司人格否認主張者的舉證負擔。筆者同意趙旭東教授的觀點,“客觀濫用論在各國立法中基本處于主導地位”[4],“基于實現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之目標,似應依客觀濫用論的主張加以理解”。
1.2.2 法理基礎
不過,上述觀點雖不盡一致,但也反映出這么一個共同論斷,那就是:否認公司人格是有前提或限制條件(或稱適用條件)的,并不意味著股東對公司實施不正當的行為造成債權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損害,就必然導致公司人格否認而使債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取得了對股東侵權損害的賠償請求權。也就是說,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有適用要件、適用情形的。要解決這一問題,就首先須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基礎進行一個基本的分析。
所謂基礎,指的是事業發展的根本或起點。公司人格否認的法理基礎,就是指這一司法制度建立隱含的內在要求。這些內在要求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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