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瑞春 ]——(2013-2-18) / 已閱2984次
【案情】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張某輝得知金秀縣忠良鄉石鼓村麥某(小名:阿保)偷得蒙山縣夏宜鄉六海村莫某的飛鷹FY125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016元)后。便與麥某共同商量,由被告人張某輝出面,將該偷來的摩托車以800元的贖金由失主莫某出錢購回。12月18日,被告人張超輝在蒙山縣新圩鎮新圩街找到莫某,并商定以1400元的贖金由莫某要回該車。當天,莫某報警,在蒙山縣西炮臺公園張某輝、莫某將1400元交線交車給時,張某輝被公安干警人贓俱獲。
【分歧】
公安機關以敲詐勒索罪移送審查起訴。
檢察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訴。
【評析】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
本案,張某輝認識偷車賊“阿保”,“阿保”告訴其偷得一輛摩托車,叫他聯系失主莫某,讓失主莫某給點錢就將車還給他,辦成事后給點好處共分。“阿保”自己說要800元錢,如果張某輝問莫某索要得更多一點錢的,就算是給張的報酬 ,后張某輝找到要失主莫某,提出給1400元還回摩托車。張某輝的主觀犯意在明知偷的車是贓物后,為了自己得到利益,以變相手法代為銷售,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構成要件,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張某輝在幫失主莫某“贖車”過程中,始終沒有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的方法和言行,強索失主莫某的錢財,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結果】
2011年8月19日,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機動車而代為有償處置,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判處張某輝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拘役4個月,罰金2000元。
作者單位:廣西蒙山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