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勇健 ]——(2013-2-20) / 已閱14385次
在限制之法律依據上,雖然《企業破產法》第19條沒有直接規定債務人之股東所持股權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但從破產程序中應盡量保持與債務人有關的財產穩定的意義上講,在公司資不抵債而破產重整時,股東之股權與債務人財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镀髽I破產法》第79條第2款規定重整期間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持有的股權,主要目的之一也是保障重整的順利進行,便于股權的調整。所以在其可能對于重整程序造成困難的情況下,中止對債務人股東所持股權的執行程序是符合《企業破產法》第19條之立法精神的,因此,應可參照該條中止執行。
(二)股權的質權人主張行使質權的處理問題
在資不抵債型破產重整中因股權價值為零,所以在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之后,該質權是否能夠正常實施仍存在疑問。筆者認為該質權的行使仍應服從于重整的成功,如果質權的行使將使重整產生極大困難,那么股權之上的質權同樣不能實施。當然在程序上應當與前述執行行為的相同處理方式來處理,即破產重整企業或者管理人申請,或者破產案件審理法院審查決定。
股權之上的質權畢竟與僅從股權上尋求債務清償的一般債權不同,其具備一定的物權特征。因此,有意見認為,在股權存在質權負擔的情形下,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在審查涉及股權調減的重整計劃草案時,可召開聽證會以聽取各方包括質權人的意見,為質權人反映訴求搭建平臺。[6]筆者認為這種方式有利于吸收各方意見和兼顧各方利益,可以促使包括質權人在內的各方達成一致意見從而使質權人的主債權在重整過程中一并實現,一次性地排除股權調減的障礙。如果各方在重整中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而質權人又尚未取得生效文書支持其質權,筆者認為,質權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3項“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之規定,請求法院先于執行股權,將股權變價所得提存,待權利人的主債權到期后或者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后再要求股東清償。當然,法院在決定是否先予執行時,同樣要參酌前述是否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考慮該執行會否嚴重影響重整程序的進行。如果質權人未申請先予執行,因其還沒有取得執行名義,該權利人在股權上設定之負擔的效果本身亦尚不確定,所以無論破產重整公司是否資不抵債,股權調減均可以直接進行,而無需等待股權負擔的相關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尚未提起訴訟的質權人,法院也沒有釋明義務。
應當說明的是,第一,上述兩個問題均屬進入重整程序、尚未批準重整計劃階段的問題,中止執行程序、抑制質權人實現質權,均是為制定重整計劃提供條件、留出空間;第二,在上述可以在重整程序執行股權的情形,拍賣時應當特別說明,其拍賣的股權屬于正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企業股權,以使買受人對于其買受的股權在破產重整中的調減有所預期;第三,上述限制執行、 限制質權的處理原則主要針對因資不抵債進入程序的情形。對于資大于債、僅因經營困難進入重整程序的情形是否適用上述原則仍存爭議。贊成者認為,無論是資不抵債或者是資能抵債,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均可以涉及股權調減;反對者認為,在資大于債的情況下,股權本身具有價值,其并不取決于重整是否成功,將重整程序置于對債權負擔相關權利人的優先位置缺乏依據。對此,筆者在前文已探討了處理該類問題的原則,在此不再贅述。
(三)重整計劃批準后股權負擔相關權利之行使
重整計劃經人民法院批準后,即具備生效法律文書之性質,該計劃中包括股權調減的所有內容均應當執行。股東的債權人對股權進行凍結的,因為在法律價值上重整程序應優先于普通執行程序,所以為執行重整計劃,對相應數量的股權凍結措施應當解除。
股權的質權人在重整計劃被批準后主張行使質權的,其能否主張適用《物權法》第226條第2款有關“……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之規定對抗重整計劃對于股權的調減?《物權法》該條規定是為避免質權人的利益被出質人(即股東)與他人不當侵害而對股東意定轉讓股權的限制,然而,破產重整中的股權調減性質上不屬于意定轉讓而在性質上更類似于法定轉讓,畢竟在法定的重整程序中不僅多方利益相互制衡,而且還設置了相應的司法審查程序,符合公平與效率的法律原則!段餀喾ā返纳鲜鲆幎ㄔ诠蓹嗾{減場合并無適用之價值。[7]換言之,質權人拒絕認可股權調減也不影響重整計劃的效力,質權人主張對于重整計劃已經調減的股權行使質權當然也不應支持。所以,重整計劃被批準后,人民法院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應充分保障該計劃中股權調減事項的執行。
注釋:
[1]這里所稱的股權調減,在實踐中有時被稱為股權讓渡,即公司原股東將一部分股權無償讓渡給公司債權人以清償債務,或者讓渡給戰略投資者以獲得未來經營資金。因為《企業破產法》第85條以下之條文在表述出資人權益變動時均使用“調整”一詞,該“調整”包括股權讓渡、公司減資(縮股)、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發行新股(含債轉股)等多種方式。為了與法律的表述相一致,本文將股權讓渡稱為股權調減。
[2]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各種方式中,股權調減、公司減資(縮股)兩種方式涉及公司存量股權的變化,只有該變化才會與既存的股權上之負擔發生沖突,當然也才存在協調的問題。而資本公積金轉增、發行新股(含債轉股)方式是增量股權的變化問題,一般不會與股權上的負擔發生沖突,不存在協調的問題。因股權調減是目前出資人權益調整中最普遍的方式,故本文擬以股權調減為對象為出資人權益調整與股權負擔協調問題提供一個初步的分析思路。
[3]參見張勇健:“從鄭百文重組案看重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王欣新:“鄭百文重組長征何其難,只緣法律不完善”,載《證券日報》2002年9月4日。
[4]鄭志斌、張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頁。
[5]賀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東權益”,載《破產法論壇》(第1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頁。
[6]劉浪:“重整企業已出質股權如何調整”,載《江蘇經濟報》2009年12月2日。
[7]鄭志斌、張婷:《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東權益問題》,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154頁。
出處:《法律適用》2012年第11期
作者:張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 , 杜軍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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