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愛峰 ]——(2013-2-21) / 已閱5050次
案情
2012年1月,王某向公安機關報案:李某謊稱是山東某項目開發部經理,以能買到內部價格樓房為由,騙取其購房定金2000元。2012年9月20日,李某被抓獲。李某對騙取王某現金2000元的事實供認不諱,并主動交代其曾于2011年1月,以能低價買到汽車為由,騙取張某現金21000元。經查證屬實。
根據山東省《關于確定詐騙罪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規定,詐騙罪的立案標準為6000元以上。本案以詐騙罪定性并無異議。但對李某主動交代同種罪行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卻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意見。
否定說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1998年5月9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和第四條“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之規定,李某如實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可以考慮從輕處罰,但不能認定為自首。
肯定說認為,依據上述條款的規定,只有在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行為與行為人被抓獲之后如實交代的行為均獨立構成犯罪,且性質相同時,才不以自首認定。本案中,李某是在實施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行為,顯然不同于上述條款規定之情形,更不應適用上述條款之規定。其理由如下:第一,行為人因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后,不會被采取強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當然更談不上其違法行為構成同種罪的情形。因此,司法解釋對“以自首論”認定所作的限定,應不適用于行為人實施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行為的情況。第二,行為人僅因為實施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其如實交代行為是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的重要原因,既反映了行為人具有認罪的主動性,也由此帶來司法的經濟性,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對于感召和敦促犯罪人悔過自新、改惡向善,對于國家有效地打擊和預防犯罪,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將此類情況排除在自首主體范圍之外,則與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違背。第三,依據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标P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之規定,可見,司法解釋機關對“辦案機關所掌握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情形”是認可自首成立的。
本案分歧意見主要源于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贊同肯定說。
作者單位:山東省平原縣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