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紀紅勇 ]——(2013-2-21) / 已閱13424次
我國《破產法》對于向債權人進行信息披露的時間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特別是在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計劃草案及其說明的披露時間沒有規定,這導致實踐中債權人的相關知情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破產法》 僅在第63條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需提前15日通知已知債權人;在第8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30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但相關材料是否需要提前交付債權人,并沒有規定,使得債權人根本沒有足夠的時間了解企業的情況,重整計劃是否可行,是否還存在其他重整計劃的可能。這些做法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知情權。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明確規定披露相關材料的時間。比如,可規定在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之前,應當至少提前5日對草案及其說明進行披露,以讓債權人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充分的了解。另外,《破產法》規定對于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應當及時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但對于及時報告是在處分行為前還是處分行為之后以及何謂“及時”沒有明確規定,這需要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
(三)主體保障
債權人知情權的主體包括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首先,關于債權人知情權的權利主體。這個問題是不言自明的,《破產法》規定了一些債權人享有知情權的情形,但要求提交法院和管理人內容較多,忽視了債權人的知情權。筆者注意到很多要求債務人及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提交的財務賬冊等材料,僅規定了提交給法院;管理人要接管債務人的財產、賬簿等,并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調查報告的職責,但并沒有明確規定上述報告需要向債權人披露。此外,《破產法》規定在重整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如果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債權人可以申請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因此,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債務人的相關情況應當及時披露給債權人。其次,關于債權人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 、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管理人都是進行相關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人員外,企業的有關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都應當成為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這里還想強調的是,雖然法官并非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但實踐中法官對于保障債權人的知情權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管理人對于債務人相關情況的了解都要向法官報告,法官應當督促管理人將對債權人利益有影響的信息都披露給債權人。
(四)組織保障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權利的組織是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實踐中,債權人會議存在人數眾多、債權人分散、召開困難的問題,而且也很難形成統一的意見。因此,成立人數較少的債權人委員會,更能夠充分行使債權人的權利,切實保障債權人的知情權。《破產法》第6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但實踐中,很多破產案件都不愿成立債權人委員會,而是否成立債權人委員會,主要作用在于法院。鑒于破產重整中利益主體多元,有必要設立債權人委員會以增加債權人維護其知情權和控制權的力量,建議規定在重整案件中,法官應當要求管理人向債權人會議釋明他們可以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同時規定,對于債權人超過50人以上的,管理人應當建議成立債權人委員會,并積極予以協助。
(五)責任保障
所謂責任保障,就是對于不履行披露義務的主體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第一,關于債務人及其有關人員的責任。我國《破產法》第126條和第127條規定,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筆者認為僅僅罰款是不夠的,建議增加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的責任,對于造成債權人損失的,應當規定予以賠償;對于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第二,管理人的責任。《破產法》對關于管理人未履行披露義務的責任沒有做明確規定,僅在第130條籠統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定應當適用于未履行披露義務的情形,同時建議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對管理人不履行披露義務的責任予以明確規定。
注釋:
[1]丁峻峰:《股東知情權理論與制度研究——以合同為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頁。
[2]參見李步云主編:《信息公開制度研究》,湖南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頁;皮純協、劉杰:“知情權與情報公開制度”,載《山西大學學報》2000年第3期。
[3]渠濤:“日本的公民知情權”,載李步云主編:《信息公開制度研究》,湖南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頁。
[4]姚小林:“知情權的法理分析”,載中國法學網,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895,2012年9月9日訪問。
[5]藍壽榮:《上市公司股東知情權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9頁。
[6]王新欣、徐陽光:“破產重整中的公司治理結構問題”,載甘培忠、樓建波主編:《公司治理專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35頁。
[7]張婷:“中國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結構問題研究”,載李曙光、鄭志斌主編:《公司重整法律評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179頁。
[8]張維迎:“所有制、治理結構及委托—代理關系”,載《企業理論與中國企業改革》,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轉引自賀丹:《破產重整控制權的法律配置》,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頁。
[9]同上注。
[10]賀丹:《破產重整控制權的法律配置》,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頁。
[11]同注[7],第205頁。
[12]同注[10],第68頁。
[13]王欣新、丁燕:“論破產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構建與完善”,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2期。
出處:《法律適用》2012年第11期
作者:紀紅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法官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