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國平 ]——(2013-2-25) / 已閱3816次
【案情】
李某個人購買車輛后到甲公司求職,雙方約定:李某用自己的車輛,并且自己擔任司機,為甲公司提供租車服務。后雙方因報酬問題發生爭議。
【分歧】
關于本案中李某此種“帶車求職”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存在著一定分歧,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勞動合同處理此類爭議。李某為勞動者,租車單位(甲公司)為用工方。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適用承攬合同處理此類爭議。李某和甲公司應視為承攬人和定作人的關系。
第三種意見認為此種情形為一種為典型合同,或稱為復合合同,是以租車為主并提供一定勞務的合同。
【評析】
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李某“帶車求職”,并未與甲公司形成勞動關系。勞動合同除了雙方主體外,其必備條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本案中,雙方以租賃車輛提供勞務為協議主要目的的意思表示明確。但是除此之外,公司工資名冊中無李某姓名,甲公司系在公司工資體系外另行付給李某租車費、修車費等,公司亦不對李某進行勞動考核。可見,雙方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隸屬性的勞動合同關系。
2、李某“帶車求職”,并未與甲公司形成承攬關系。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主要的特征就是承攬人必須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并對該工作成果負擔瑕疵擔保的義務。本案中,李某主要是提供車輛,完成一定的出車任務,而并不需要提供某種指定的工作成果,故認為李某和甲公司應視為承攬人和定作人的關系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故筆者認為,此種情形是一種非典型合同,即屬《合同法》里未明確規定的合同類型,這是經濟日新月異下的一種新興合同法律關系,我們亦可以將其稱作為復合合同,即是以租賃車輛為主并提供一定勞務的合同,其相關權利義務可以參考租賃合同和一般勞務合同的規定,采用公平原則的處理理念去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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