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向建軍 ]——(2013-2-26) / 已閱4888次
目前,我國公司有限責任的特點決定濫用公司人格現象在社會生活中普遍存在,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規避法律、逃避債務,在主觀上是故意或惡意的,客觀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公司財產關系混亂、產權不清、損害了第三人合法權益。由于法律對濫用公司人格法律責任由誰承擔、承擔責任范圍、承擔責任方式等規定不明確,懲罰不力,導致濫用公司人格現象屢禁不止,下面筆者對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原因作簡要分析,對法律責任承擔談談看法。
一、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幾種表現
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在實踐中的表現千變萬化的、多種多樣,具體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一人公司僅指股東為一人,全部資本由一人擁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廣義的一人公司不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東僅為一人,其余股東僅為掛名股東,一般表現為家族式公司。現代法學理論認為,公司的特征為營利性、社團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國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為五人以上,因此,我國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現實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屢見不鮮,有的夫妻兩人或一家三口便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資,全部資本由一人擁有、一人管理,便設立一有限責任公司,其余股東僅為持有最低股份的掛名股東。筆者在這里要強調的是,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國現有的國有獨資公司,雖然國有獨資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國有獨資公司投資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它與傳統的一人公司有本質區別,因此,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例外。
2、公司空殼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種特殊形態,空殼化公司不具備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所應具備的四個條件。一般空殼化公司不是公司設立時就存在的,有的是因為公司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與公司之間存在著支配關系、法定代表人強行將財產轉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從成立之時就是一種“皮包公司”。空殼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幾種表現:(1)公司沒有自己擁有的財產;(2)公司財產沒有維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3)公司沒有固定辦公場所;(4)公司與股東之間或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沒有實質區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幾塊牌子,公司之間及公司與個人之間的產權不清晰,在客觀上給第三人造成錯覺。當債權人向其中一個債務人主張債權時,其財產可以隨意轉化為另一公司的財產,從而達到對抗債權人債權的目的。
3、“掛靠關系”公司。一般掛靠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投資者、操縱者、控制者實為個體或合伙,掛靠在有限責任公司或其分支機構名下,大多簽有掛靠協議,掛靠者向公司交納管理費,公司對“掛靠者”經營狀況、債權債務等情況不聞不問,“掛靠者”的目的是規避法律,逃稅、逃避債務,不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則是受利益趨動而為之。實踐中“掛靠關系”公司又分“公開掛靠”和“秘密掛靠”。“公開掛靠”是指掛靠者與公司簽有掛靠協議,掛靠者向公司交納管理費,掛靠者對外以自己名義開展經營活動,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公司以掛靠者之間財產關系明確,公司對掛靠者的債務不承擔責任。“秘密掛靠”是指掛靠者與公司秘密簽有掛靠協議,掛靠者向公司交納管理費,掛靠者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
二、濫用公司人格現象產生的原因
1、法律規定不完善。我國法律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很難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規定,工商登記部門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記把關不嚴,缺乏行政監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進行了規避法律或者逃避債務,從而損害了債務人合法權益,且在有關當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認主張時,法院才從保護社會公平、正義及維護法律尊嚴的角度,對公司人格進行審查。所以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實質性一人公司。對于“空殼化公司”,雖然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法人應具備的條件,但對公司成立以后產生的空殼化現象還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和制裁,無論是工商登記機關,還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統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使空殼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態規避法律、逃避債務。對“掛靠關系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曾多次發出通知,堅決取締“掛靠關系公司”,但掛靠公司還是屢禁不止。這是因為法律對“掛靠關系公司”的操縱者、組織者懲罰不嚴,使他們有利可圖,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掛靠關系,公司的操縱者、組織者為逃避債務,惡意串通,把公司財產說成是“掛靠者”的財產,規避法律制裁,發不義之財。
2、公司管理不規范。從濫用公司人格現象分析,濫用有限責任公司人格的情況較多,而濫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況幾乎沒有。我國現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公司對我國現階段的經濟發展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發地體現出來的,它需要相應的社會環境、法制環境、經濟基礎和文化氛圍②。目前因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程序簡便易行、組織機構簡單靈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機可趁。他們利用公司有限責任的特點,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掛靠公司”、“實質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責任公司是我國公司的主要形式,但當公司缺乏法律制約,無規則運作的時候,公司給社會帶來的將是混亂。相對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程序復雜,組織機構健全,設有董事會、監事會,管理較嚴,基本杜絕了他人濫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權的機會。
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
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如何承擔法律責任,不是一項簡單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問題:既涉及黨的政策,又涉及現行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與工商登記機關的協調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內部審判業務庭與執行機構之間的權限分工。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承擔責任的方式,筆者認為有三種:一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二是承擔連帶責任;三是承擔有限責任。針對目前存在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以便明確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
1、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其宗旨在于將商業風險合理地分配于其他當事人之間。筆者認為工商登記部門,人民法院審判業務庭、執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獨立人格否認權,只是其行使的條件有所不同。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態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我國自《民法通則》確立法人制度開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理論就已經確立,不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成立四個條件的就可以對其法人人格進行否認,公司只不過是法人的一種形態,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規定,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負有出資義務的主管部門在出資范圍內的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實際突破了公司獨立人格的一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于企業開辦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雖領取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上并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的,人民法院對企業法人資格不予認定”。這實際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最初形態。我們現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素建立系統、完整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公司人格否認的原則、程序及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由誰行使公司人格否認權等都要有具體規定。具體程序涉及人民法院與工商登記機關的協調配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文通知。
2、明確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并嚴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確責任范圍及責任方式。對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責任范圍、責任方式如何界定,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將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與公司視為一體,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觀點是按查明的事實,明確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應根據具體情況確認濫用者的責任,不能一概而論。應嚴格考察被否認人格的公司與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實質關系,認真地把握否認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將控制者或者操作者與公司視為一體,使之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種情況一般適用于實質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掛靠關系”公司。對于一人公司,其性質實際為個體或者合伙,對此種情況應通過工商登記部門、法院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先否認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讓一人公司的開辦者、投資者或操縱者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種觀點表面看起來很極端,好向簡單地將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與公司視為一體,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實質性的一人公司實為合伙或個體,且主觀上有規避法律的意圖,這樣處理,符合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體現。對于秘密掛靠公司,因掛靠者是以公司名義對外開展經營,對公司的債務,掛靠者和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筆者就遇到這樣一個案例:人民法院在執行某公司的財產時,某公司稱此財產是掛靠者的財產,不能執行。三天后拿出掛靠協議,而掛靠者對外經營都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法院無法判斷此財產是否真屬于掛靠者的財產,也無法排除該公司與他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形。法律規定不明確。筆者認為掛靠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它給人們造成了一種應由公司承擔責任的錯覺,具有欺騙性質,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應該由掛靠者和操縱者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掛靠者確實為公司承擔了債務,應屬另一法律關系,掛靠者和公司的財產爭議可另案處理。對“公開掛靠公司”,因掛靠者與公司財產關系明確,掛靠者是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對此種情況,掛靠者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公司應在所收取的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對于公開掛靠公司也應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
(2)對于空殼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幾塊牌子情況,如果公司之間或公司與個人之間的財產權不清晰,公司財產沒有維持完整的財產記錄,經查證落實后,任何一個公司對所掛牌的所有公司的債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對公司沒有固定辦公場所、沒有財產、沒有固定人員的空殼化公司,工商登記部門和法院均可責令其主管部門(沒有主管部門的責令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后,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再通過審計部門審計后,追究相關人的法律責任。
(3)將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為特定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在特定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這種情況一般適用于“公開掛靠公司”。對“公開掛靠公司”,因掛靠者與公司財產關系明確,掛靠者是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對此種情況,掛靠者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公司應在所收取的管理費的范圍內對外承擔責任,對于公開掛靠公司也應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
筆者以上對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及承擔責承任方式、范圍作了間要分析,筆者認為對于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除了依照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外,還應對實施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人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作者簡介:
向建軍,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
章富翠,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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