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佰林 ]——(2013-2-26) / 已閱3700次
(一)證據審核認定的概念和內容
證據的審核認定,是指法官在聽取當事人對證據的說明、對質和辨認后,對證據作出的采信與否的認定。它是法院對當事人舉證、質證結果的評價和認定。證據審核認定的主體是合議庭的法官,審核認定的內容是對證據是否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作出確認。
1、審核認定證據的真實性。證據的真實性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猜測和虛構的東西,這是證據的最基本特征之一,法院必須予以全面、客觀地審核認定。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1)證據形成的原因;(2)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3)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5)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2、審核認定證據的關聯性。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系。在法院審理中,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的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3、審核認定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證據必須符合法律對其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是證據的收集必須符合法律要求。因此,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三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1)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所有證據只有符合上述三種特性,才能作為定案依據。下列證據材料因不能同時具備三種特性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2)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4)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5)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6)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7)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8)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9)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10)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訴訟中,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有更為嚴格的要求,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1)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4)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二)證據效力大小的判斷
在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過程中,如果發現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認定:(1)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2)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3)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4)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5)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6)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7)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8)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9)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法院在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認定的,應當當庭認定;不能當庭認定的,應當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時,應及時予以糾正。在庭審結束前發現認定有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在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現認定有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對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作者:蘇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