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蕾 ]——(2013-2-28) / 已閱12304次
我們審查的醫療糾紛案件中,有些申訴人在法院審理階段對負責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醫學會組成人員持有一定的懷疑。《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規定,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原則上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建立專家庫。但各醫院都是醫學會的成員,醫療事故鑒定的組成人員與各醫療機構之間存在密切的關系,甚至是醫療機構的醫生。這種鑒定體制下的公正性是多年來爭論不休的話題。
因此,很多申訴人,如:劉某訴某醫院侵權糾紛案,區級醫學會鑒定結論認為醫院給劉某的治療不構成醫療事故,出于對再次鑒定的公正性信心不足,以及增加一筆不菲鑒定費用的雙重考慮,在法院二審程序中無奈放棄向市級醫學會申請鑒定的權利。
目前,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就醫療機構進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以及該過錯對損害后果參與度的司法鑒定,成為讓越來越多當事人較為認可的鑒定方式。
2、對鑒定檢材的客觀性需正確理解
醫院在患者就醫時所制作的病歷是否是真實、客觀,往往是醫療糾紛爭議的焦點。
申訴人對病歷不予認可,多數針對病歷中的涂改問題提出,但李某訴某醫院醫療侵權糾紛卻不是這樣。李某認為某醫院為其治療的病歷被改寫過。但從醫院向鑒定部門及法院提交的病歷來看,直觀病歷上無修改、涂抹、添加的痕跡,醫院認為此病歷真實有效,如實記載了患者就醫的全過程。但申訴人堅持認為病歷上記載內容前后存在矛盾、欠缺真實性,訴訟時拒絕以此病歷作為鑒定檢材。但病歷中記載內容是否存在矛盾正是鑒定部門認定醫院是否存在過錯的素材,與病歷本身真實性并非同一概念。錯誤認識使申訴人在訴訟中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導致敗訴,轉而向檢察機關提出進行鑒定的申請。檢察機關審查申訴案件針對法院審理活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對于申訴人缺乏合法理由的鑒定申請不能支持。
三、對審查醫療糾紛案件的思考及建議
經過多年民事檢察監督實踐,西城檢察院對醫療糾紛案件的審查已經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思路,并從檢察監督的角度對醫療案件審查進行了思考,提出相應建議。
(一)關于醫療糾紛案件檢察監督的思考
1、案件審查專業化
自2011年起,西城檢察院民行處開始嘗試將民事案件以專業類別分組辦案,醫療糾紛由專人審查,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首先,專人負責能夠集中掌握醫療爭議的法律、法規,提高案件審查的針對性;其次,專人負責與醫學會、各鑒定部門、醫療管理機構聯系醫學專業信息,出口統一,便于進行專業溝通;再次,專人深入學習醫學知識,了解法院關于醫療糾紛審理的原則和尺度,便于對申訴人進行釋法析理。
2、社會管理多樣化
審查醫療糾紛難度較大,且社會責任較大,必須采用多種方式和手段積極參與社會管理,促成社會矛盾化解。
幾年來,西城檢察院針對醫方管理和治療過程中的不當,鑒定機構在鑒定活動中的程序性缺陷,分別向北京西城區幾大綜合醫院、專門醫院發出一般檢察建議,督促醫院在全面履行告知義務、強化對患者治療活動責任心和醫療規范方面的改進和管理;向與訴訟相關的某些鑒定機構發出一般檢察建議,指出其鑒定程序中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都收到被建議單位的回函,有力的維護了患者和醫方的合法權益,在減少醫患爭議方面發揮良好的社會效果。
3、審查流程簡易化
醫療糾紛雖然都發生在醫方對患者的診療活動結束之后,但其中部分患者仍然急需大量的繼續治療的費用。將醫療糾紛申訴案件提前審查,或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簡化審查流程,及時向申訴人告知審查結論,能夠減少申訴人在檢察機關因審查周期長帶來的負面情緒和經濟損失。
4、監督立場中立化
檢察機關審查民事申訴案件,必須立足于法律規定的監督職責之內。由于檢察機關審查民事申訴案件多與申訴人進行接觸,特別在醫療糾紛案件審查過程中,患者本人(多數已經身患殘疾或有嚴重后遺癥)、照片、以及部分物證會都給辦案人員帶來直觀感受,形成心理上的同情。為了避免因此產生的不利影響,承辦人要嚴格把握審查標準,首先審查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其中尤為關鍵的是對向鑒定機構所提供檢材的質證程序審查;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再對證據進行審查,可以避免承辦人員的情感偏向,公正審查案件。
(二)對醫療相關問題的建議
1、醫療活動具有極強的專業性,由于醫學和法律知識的不足為患者一方帶來的不利后果是顯而易見的。患者在與醫院發生爭議后,首先應該冷靜思考,避免由于沖動、猜測,或對個別醫生、護士工作的不滿而輕易訴諸法院,產生不必要的訴訟;患者可以與北京市或各區縣醫療糾紛調處中心聯系,進行早期調解,盡量友好協商解決爭端;即使必須對簿公堂,患者方最好請具有醫療專長的專業人士代為訴訟,充分維護個人利益。
2、嘗試醫療事故鑒定人員出庭質證。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第29條已經規定了司法鑒定人員按時出庭義務,但醫療事故鑒定人員出庭質證卻無法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是鑒定人員利用醫學專業知識、經驗對有關醫療活動是否屬于醫療事故進行分析論證,得出最終意見的過程。鑒定結論是同物證、書證等作用相同的證據種類,它的證明效力也必須經過法庭質證方可認定。當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特別是病歷中出現添加、涂改等情形時,請鑒定人員出庭對鑒定結論作出更為詳盡的解釋,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實,進行公正的裁決,也有利于患者一方客觀了解醫方的治療活動,減少內心的疑惑和不解,消除對醫療機構的不滿情緒,徹底化解醫患爭端。
3、建議醫療機構完善各項制度。
(1)風險告知制度。《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應“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并規定違反的法律后果。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5條規定,對患者施行手術,醫療機構能夠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告知患者或其家屬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應認定醫療機構違反了告知義務;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選擇權,以致造成患者損害后果的,醫療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知情權和同意權是患者在醫療機構就診時應該享有的權利。患者對于醫療機構為自己健康所采用的處理手段均享有獲取基本信息的權利,醫療機構也應尊重患者的選擇權利。
(2)尸檢申請告知制度。尸檢雖不是每個醫療糾紛必經的程序,但尸檢結論會直接決定醫患爭端的走向。醫療機構應該通過適當方式讓家屬在患者死亡時決定是否進行尸檢,既能夠辨清是非,也便于爭議的非訴訟化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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