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榮華 ]——(2013-2-28) / 已閱5306次
【案情簡析】
陳某伙同陳某某、車某和周某(此三人另案處理),商定以掉包方式行騙。2011年5月30日,四人在梧州市區物色到受害人黎某,陳某駕車經過黎某附近,假裝無意掉落一包“現金”。陳某某駕車隨后跟上,撿起掉在地上的“現金”,并以分錢為由,將黎某帶至一旁的空地。隨后陳某追上二人,以查看二人的銀行存折和銀行卡看是否有現金轉入為由,騙取黎某的銀行存折、密碼、身份證、現金1230元及小靈通電話一部(價值100元),后車某持受害人存折到銀行將卡內存款取走,共計取走卡內的現金人民幣72000元。
【意見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掉包“現金”的方式,騙取被害人黎某銀行存折、密碼、身份證、小靈通及現金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查看二人的銀行存折和銀行卡看是否有現金轉入為由,騙取黎某的銀行存折、密碼、身份證、現金及小靈通的行為滿足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因數額未達到追溯標準故不構成詐騙罪;取走存折內72000元人民幣是通過秘密竊取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法理評析】
盜竊罪與詐騙罪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兩者在犯罪構成上有部分重疊,其主要區別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詐騙罪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自愿處分財產。對方主觀上認識到自己將失去財產,但卻基于錯誤的認識自愿交付了財產。而盜竊罪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被害人并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財物將要遭受損失,并非自愿交付財產。
在本案中,陳某等四人為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意設置了一個“掉包”的騙局。陳某待陳某某拾包并將黎某帶離后,與車某、周某一同攔截陳某某和黎某。陳某以有人見陳某某和黎某撿到他掉落的包為由,要求檢查二人身上的財物,由于蒙受陳某的欺騙,黎某陷入了錯誤的認識,并自愿將身上的1230元現金和小靈通交給陳某。陳某等人以檢查為由騙取手機和1230元現金的行為,雖然符合詐騙犯罪構成,但由于詐騙數額未達到詐騙犯罪的數額起點,故不另外認定為詐騙罪。陳某在檢查二人身上財物無果后,稱要檢查陳某某和黎某的銀行卡和存折,若當天有錢存入就肯定是自己的。黎某遂回家拿來兩本存折(共7萬元存款)給陳某檢查,陳某又以存折是定期的需要用身份證才能查余額為由,要求黎某將定期轉為活期,待黎某把定期存折改為活期,陳某又騙取了存折密碼,后借故離開,將兩張存折的存款取出。
雖然陳某設置了諸多騙局,使得黎某自愿將存折、身份證、存折密碼交給陳某,但黎某并非自愿將存折上的存款交給陳某,而只是讓陳某查驗存折中存款的情況,陳某等人取走存款的行為是一種秘密竊取的行為。此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而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構成盜竊罪。
綜上所述,陳某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應根據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予以刑罰處罰。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加的全部犯罪處罰。
【法院判決】
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詐騙手段騙取被害人的銀行存折、存折密碼、身份證后,秘密竊取被害人的銀行存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以盜竊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十年。陳某以其行為構成詐騙而非盜竊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作者單位:梧州市蝶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