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建立 ]——(2013-3-1) / 已閱5938次
不便管轄原則是指享有管轄權的本國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發現另一享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更為便利及公正,從而拒絕行使管轄權或有條件地中止本國管轄權的制度。[1]不便管轄原則也稱不方便法院原則或非方便法院原則。
不便管轄原則主要適用于跨國主體間的民商事訴訟,其根源在于全球經濟日益融合,超越國界的經貿往來、資本流動、技術轉移、銷售服務等領域產生的矛盾和沖突。就國際交往的主體而言,一方面,各國努力維護主權,通過立法等手段擴大管轄范圍,追求本國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不斷加快、生產要素的全球化配置與重組以及生產、投資、金融、貿易在全球范圍內的大規模流動,使得國家間的依存關系和程度進一步加劇,使得各國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對利益的追求有所收斂。反映在管轄權方面,各國一方面表現出“爭”的一面,即存在著爭奪、擴大管轄權的傾向;另一方面,也表現出“讓”的一面,即在積極尋求管轄權的合作與限制。在不愿放棄立法上“爭”的一面的情況下,通過司法上的“讓”也可以進行較好的平衡。不便管轄原則實際上代表了司法過程中“讓”的理念。[2]
一、對不便管轄權原則的司法認知
對普通法系的英國、加拿大、美國、澳大利亞等國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進行考察,在適用原則上存在以下共同之處:第一,國外必須存在一個可替代的法院。第二,是否便于當事人訴訟。第三,法院一般有權作出中止訴訟或者拒絕管轄的決定。[3]
但是,不同國家對不便管轄適用原則的差異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即使類似案情的案件,適用不同的不便管轄原則也會導致不同的結果。不便管轄原則在適用方法上的不同主要表現在:在對是否適用該原則的證明責任上,由被告證明的主體和內容不同。如,英國和加拿大的適用標準是可替代法院“明顯更合適”,被告以不便管轄原則為由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需要證明有“明顯更合適”的法院存在,而對于原告,則必須證明其選擇的法院是有特殊的理由。美國和加拿大則不然,被告以不便管轄為由請求駁回訴訟的,需要證明受理案件的法院“明顯不合適”。在澳大利亞,不便管轄原則只有在本國法院是“明顯地不合適”時,才能適用;在美國,適用的標準是本國法院“嚴重地不方便”。
不便管轄原則在我國的借鑒或吸收屬于法律移植問題,法律移植必須明確一個基本問題,即移植的法律與原則是否為一國國情所接納。出于一國主權利益的考慮,我國與其他國家一樣,在立法中同樣存在過度管轄的問題。我國有關涉外管轄權的規定,主要存在于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這些管轄根據幾乎包括了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所有重要方面。因此,就一項具體的與中國有關的合同糾紛或者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而言,大都無法脫離我國法院的管轄。與此同時,在擴張我國法院管轄權的同時,也帶來了平行管轄與平行訴訟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問題。為了應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類似問題,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 《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該紀要第 11 條規定,內地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過程中,如發現案件存在不便管轄的因素,可以不方便法院原則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需符合如下條件:(1)被告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而受案法院認為可以考慮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2)受理案件的我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3)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協議。(4)案件不屬于我國法院專屬管轄。(5)案件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6)案件爭議發生的主要事實不在我國境內且不適用我國法律,我國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7)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4]該規定對司法實踐中處理涉外管轄權沖突的案件提供了指導原則。
二、對不便管轄原則的司法應用
不便管轄原則并非天生就屬于普通法系,它原本就是一種自由裁量權,一種為人類法治歷史所證明的任何國家司法都不可或缺的東西。這一自由裁量權的最大功效就在于通過靈活性的做法,實現了個案的公平和正義。這種司法主權的有條件讓渡體現了一國司法制度的自信、開放與包容。我國在司法實踐的層面上,已經將不便管轄原則應用于具體的個案,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漢城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漢城工業)與宇巖涂料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宇巖涂料)、內奧特鋼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內奧特鋼)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5]中,明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維持了蘇州中院一審以不方便法院為由駁回漢城工業對宇巖涂料、內奧特鋼起訴的裁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國際民事訴訟中不方便法院原則問題,雖然宇巖涂料、內奧特鋼在蘇州有可供扣押的財產,蘇州中院作為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但是本案可以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首先,漢城工業變更票據追索權糾紛訴訟后,內奧特鋼、宇巖涂料明確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由韓國法院管轄。其次,本案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國法院管轄的協議。第三,雙方之間的票據追索權糾紛也不屬于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第五,本案所涉票據出票、背書、付款行為地均在韓國。內奧特鋼、宇巖涂料在韓國破產,涉及破產財產范圍、破產重整計劃的內容和執行、內奧特鋼民事行為能力認定等,應適用韓國法。我國法院審理此案存在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最后,本案各方當事人住所地均為韓國,即案件中與訴訟有關的各種因素集中于韓國,本案由韓國法院審理更加方便、適當。因此,蘇州中院依據不方便法院原則裁定駁回漢城工業的起訴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以下簡稱 1992 年基金)與三星重工、三星物產船舶污染損害追償管轄權糾紛一案中首次適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則。該案的基本案情是:河北精神船務有限公司所有的“河北精神” 輪于 2007 年 12 月 6 日載運了 26 萬余噸的原油,在韓國海域內與三星物產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星物產)所有而由三星重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三星重工)租賃經營的“Samsung No.1”輪發生碰撞,致原油大量泄漏,造成油污損害。1992 年基金遂向寧波海事法院起訴,要求三星重工和三星物產予以賠償,并申請凍結三星重工在我國境內投資設立的三星重工業(寧波)有限公司及三星重工業(榮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權及投資收益。三星物產和三星重工在答辯中認為,寧波海事法院沒有管轄權,即便具有管轄權,亦屬于不方便法院。寧波海事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認為:三星重工在寧波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故寧波海事法院享有管轄權。相比國內案件,本案在審理中雖有一定難度,但尚未達到重大困難的程度,故本案不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三星重工和三星物產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浙江高院審理認為:寧波作為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之一,寧波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本案船舶碰撞和油污損害的主要事實發生在韓國,案件所涉的證據材料基本以韓語記載,并且韓國主管機關已對碰撞和油污事實進行了調查,有關事故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已經在韓國當地法院進行審理或已經作出了判決,故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各項條件,駁回了 1992 年基金的起訴。1992 年基金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中認為:三星重工在寧波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寧波海事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對于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船舶碰撞和油污損害的事實發生在韓國領域內,有關油污基金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已在韓國設立,且依照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適用之一般規則,本案應適用韓國法律,因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韓國法院比中國法院更為便利。就本案管轄權而言,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未就糾紛協議選擇中國法院管轄,且案涉糾紛屬于一般侵權案件,并非中國法院專屬管轄案件。據此,雖然中國法院依法取得管轄權,但在三星重工、三星物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中國法院綜合各方面因素,放棄行使管轄權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管轄權的規定。雖然 1992 年基金主張本案由韓國法院審理可能會產生不公正的結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1992 年基金關于本案不應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再審申請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上述兩起案件的裁定理由,符合《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中所確立的不便管轄的指導原則。
三、不便管轄原則在我國的本土化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已經從較為單純地引進外資,發展國內產業,逐步轉變為資本走出國門的階段。資本的對外擴張,更加快了我國融入世界經濟的過程。如果單純強調司法主權和司法對抗,忽略了司法禮讓和協調,不僅無助于實現維護本國和本國當事人利益之目的,反而可能會更多地使本國法院的判決遭到域外法院的拒絕承認與執行。從此意義而言,不便管轄原則正契合了公正、效率、司法經濟以及國際協調、國際禮讓的理念,避免當事人挑選法院和一案兩審等管轄權沖突,將那些與本國缺乏太多實際聯系,而且調查取證、當事人及證人出庭困難、訴訟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適便利的法院管轄。
在考察國外對該原則適用條件的基礎上,結合我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以及對該原則的司法認知度,筆者認為我國法院適用不便管轄原則應符合以下標準:
不存在有效的排他性協議管轄的情形。協議管轄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通過司法主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司法管轄權在當事人意思自治下得到合理的分配,尤其在實現管轄權的確定性、可預見性以及減少管轄權沖突、使判決得到順利承認與執行方面,其優越性和獨立價值得到了充分體現。協議管轄本身就是雙方當事人博弈、利益妥協的產物,所確定的法院自然是雙方共同選擇的結果。如果存在有效的協議管轄,則不宜以不便管轄原則為由拒絕管轄。
不存在我國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情形。一般而言,一國會在影響到國家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采用專屬管轄。因此,若存在我國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的情形,不便管轄原則便沒有適用的空間。
以不便管轄為由請求駁回訴訟的被告,負有證明受訴法院是明顯不方便審理法院的義務。對被告所舉證據的審查應著重考察以下幾個因素:1. 審理地點相對于當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存在不方便。2.證據的特性以及所處的位置,包括文件、證人以及獲得證據所需要的程序是否存在不方便。3.采取財產保全等強制措施的可行性以及難易程度。4.案件爭議發生的主要事實是否在我國境內。5.是否能夠證明存在查明與適用外國法的困難。6.是否存在案件在合理期限內難以審結的問題。7.判決被他國承認與執行的可能性。
案件不涉及我國重要的公共政策及國家利益。司法主權的行使必須以保障國家利益為前提,當案件涉及一國重要的公共政策與國家利益時,如涉及領土與海洋權益的管轄權案件,不應放棄司法管轄權。
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應將另一適格法院能否實現實體公正作為必要的考察因素。上述最高法院的會議紀要將案件不涉及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作為適用不便管轄原則的必要條件。其實,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很少發生,即使上文中提及的我國法院適用不便管轄原則的兩起案例,實際上也與我國內地法人企業和我國企業在香港注冊登記的公司存在著利益聯系。在包頭空難美國訴訟案中,美國加州地方法院適用不便管轄原則不支持中國遇難家屬在美國訴訟的主要理由是:美國加州對本案沒有足夠的利益聯系,中國的法治環境足以審理此案。實際上,包頭空難美國訴訟案中一個重要被告人便是發生事故的飛機發動機制造商---美國通用電氣公司,美國加州法院并未因涉及美國公司利益而接受管轄,相反通過論證認為中國的法治環境也能使該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美國公司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反觀紀要的規定,只要涉及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不分原因和利益大小,均由我國法院管轄并審理的理念,有待檢討。
注釋: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1]宋建立:“關于涉外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解決的幾個問題”,載《人民司法.應用》2011 年第 19 期。
[2]吳一鳴:“兩大法系中的不方便原則及在中國的合理借鑒”,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8 年第 2 期。
[3]宋建立:《國際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協調與解決》,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51 頁。
[4]萬鄂湘主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2005 年第 2 輯,第 25 頁。
[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蘇商外終字第 0027 號民事裁定書。基本案情:漢城工業向宇巖涂料供應化工用品、涂料、顏料等化學用品,宇巖涂料則向漢城工業背書轉讓了出票人為內奧特鋼的票據作為貨款,但匯票在韓國被銀行拒絕付款。內奧特鋼經過破產程序并已被注銷,宇巖涂料正處于破產重整階段。宇巖涂料在我國境內設立了外商獨資企業蘇州同信涂料有限公司;內奧特鋼、宇巖涂料在我國境內了設立中外合資企業蘇州同信彩色金屬板有限公司。蘇州中院根據漢城工業申請,凍結了內奧特鋼、宇巖涂料在上述兩公司的股權。漢城工業遂向蘇州中院提起訴訟,要求內奧特鋼、宇巖涂料承擔票據責任。
出處:《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