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思陽 ]——(2013-3-1) / 已閱16582次
[15]李建良、陳愛娥、陳春生等:《行政法入門》,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465頁。
[16]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394頁。
[17]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系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 270頁。
[18]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其他行政機關有參加訴訟之必要時,得依當事人或其他行政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其他行政機關參加訴訟。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70頁。
[19]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73頁。
[20]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394頁。
[21]胡建淼主編:《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26頁。另據吳庚著作,稱臺灣地區“訴愿法”第28條第2項乃仿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1條所立,但筆者查閱《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一書所譯之德國行政法院法,應為第72條。此齟齬為何,尚待研究。參見吳庚:《行政爭訟法》,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329頁。
[22]參見李建良:《論行政裁量之縮減》,載《當代公法新論》(中),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09頁。
[23]參見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39-40頁。
文章出處:《行政法學研究》2012年第4期
(作者單位:上海師范大學法政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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